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259號
TPDV,93,訴,5259,2005070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59號
  原   告 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趙敏君
  被   告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楊明廣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華欽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華欽公司) 於民國93年6 月15日向原告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4 萬572 元之電腦產品1 批,原告業已於93年6 月25日依約出 貨予華欽公司,華欽公司即簽發發票日為93年8 月9 日、面 額為844 萬572 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然前開支票屆期未獲 兌現,華欽公司對於原告負有前開貨款債務。原告公司人員 甲○○於上開支票退票後即趕往華欽公司營業處所,發現人 去樓空,並見有華欽公司於93年8 月6 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及掛號回執各1 份,得知被告對於華欽公司積欠貨款共57 9 萬600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即依法聲請假扣押,惟 經被告聲明異議,並表示業已清償積欠華欽公司系爭貨款, 然被告若業已清償,則華欽公司豈有於93年8 月6 日發存證 信函與被告催繳全額貨款之理,又系爭貨款金額龐大,依據 商業習慣應以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始無違常,但被告亦 僅能提出於93年7 月12日199 萬9970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 委託書,就93年8 月15日給付379 萬6000元部分卻無法提出 符合商場習慣之支票或匯票單據,況被告提出之貨款簽收單 上「丙○○」之印文與華欽公司之設立登記印鑑並不相符, 「華欽公司」大章部分則無法確定是否即為華欽公司印鑑所 蓋印,而「岑耀國」簽名部分,因臺灣地區同姓名者僅1 人 ,且已於91年10月8 日出境後即未返臺,岑耀國自不可能於 93年7 、8 月間簽立上開貨款簽收單予被告,此外,就379 萬6000元部分,被告竟以現金給付如此大額款項,實與商業 習慣不合,又被告與華欽公司間既為正當管道購貨付款,為 何需分次提領以避免留下銀行紀錄,而各次提領時間又相隔



1 月,此均與常情有違,是原告自可訴請確認華欽公司對被 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華欽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而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並聲明 :㈠確認華欽公司對被告有579 萬6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華欽公司579 萬6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6 月8 日向華欽公司購買電腦設備, 契約金額原為1096萬2800元(未稅價格),因華欽公司供貨 能力發生問題,被告遂於93年6 月30日取消部分訂單,並將 訂購金額變更為552 萬元(未稅價格),嗣於華欽公司依約 交貨後,被告即於93年7 月12日給付貨款200 萬元,餘額並 由華欽公司開立對帳單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遂於93年8 月16 日將餘額379 萬6000元給付,均經華欽公司人員簽具貨款簽 收單(下就記載收取200 萬元者稱系爭第1 張貨款簽收單, 就記載379 萬60 00 原者稱系爭第2 張貨款簽收單),華欽 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另系爭2 紙貨款簽收單上之 「丙○○」小章印文雖與華欽公司公司登記印鑑不符,然上 開貨款簽收單上「華欽公司」大章印文部分與登記印鑑印文 即為相似,又由入出境資料雖顯示經手人「岑耀國」已於91 年10月8 日出境,惟依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岑 耀國卻曾於92年4 月7 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過 戶事宜,顯見岑耀國確曾於91年10月8 日出境後又再次入境 ,則本件由岑耀國經手系爭貨款之收受並非不可能,另被告 於93年7 月間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貨款之200 萬元時,即取 得蓋有華欽公司大小章及記載經手人為岑耀國之系爭第1 紙 貨款簽收單,則於93年8 月16日,自稱「岑耀國」之人持與 系爭第1紙 貨款簽收單印文及簽名均相吻合之系爭第2 紙貨 款簽收單而收受被告所交付尾款379 萬6000元之現金時,亦 應認對華欽公司生清償之效力,至於被告以如何之方式支付 尾款,法令並無限制,既經被告與華欽電腦就付款方式達成 合意,而被告所提自銀行提領款項之金額合計亦與積欠華欽 電腦之尾款完全吻合,且如原告之主張,華欽電腦於93年8 月間已人去樓空,則請求被告給付現金,亦難認與常理不合 。至於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就系爭貨款之總金額僅係 用以確定該金錢之債所有發生之具體買賣契約而已,並非催 收之總數,尚難以之認定被告並未清償系爭貨款,且華欽公 司既已搬離營業處所,何以不將核屬事關催討債務且剛處理 完畢之公司重要文件一同攜走?原告人員又如何進入華欽公 司辦公室而輕易於辦公室內尋獲上開存證信函?而華欽公司 即便人去樓空,亦為被告所不知情,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 債務人即使負債累累,亦不能放棄其應收債權,是華欽公司



於積欠他人貨款而無法營業後仍積極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 尚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華欽公司於93年6 月15日向原告採購金額為844 萬572 元之電腦產品1 批,原告業已於93年6 月25日依約出貨予華 欽公司,華欽公司即簽發發票日為93年8 月9 日、面額為84 4 萬572 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然前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華欽公司對於原告尚負有844 萬572 元之貨款債務。而被告 於93年6 月8 日向華欽公司購買電腦設備,契約金額為1096 萬2800元(未稅價格),因華欽公司供貨能力發生問題,被 告遂於93年6 月30日取消部分訂單,並將訂購金額變更為55 2 萬元(即未稅價格,含稅價格為579 萬6000元),經華欽 公司依約交貨,被告已於93年7 月12日將200 萬元匯入華欽 公司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 、出貨單、華欽公司所開具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提出 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華欽公司對於被告尚有579 萬6000元之貨款債權存 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要 點厥為:被告是否業已清償積欠華欽公司579 萬6000元之貨 款債務?經查:
㈠本件被告已於93年7 月12日將200 萬元(含手續費30元)匯 入華欽公司帳戶以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在卷可 參,被告答辯業已清償華欽公司系爭貨款200 萬元,堪信屬 實。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 領權人,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 ,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即使債之關係趨 於消滅,亦有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90 號判例要旨可 參。本件被告所稱其已另清償系爭貨款379 萬6000元一節, 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第2 張貨款簽收單及存摺提款資料為證, 觀諸被告提出之存摺提款資料,被告於93年7 月14日分自其 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提出之現 金96萬元、97萬5956元,被告於93年8 月16日又自其華南銀 行敦和分行及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提領現金90萬44元及96萬 元,將上開提領款項之金額加總確與被告所積欠華欽公司系 爭貨款尾數379 萬6000元完全相符,而被告持有系爭第2 張



貨款簽收單上「華欽公司」印文與華欽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留 存於主管機關之印鑑印文大小、形體、字形均吻合,部分細 部紋線特徵亦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見卷附法 務部調查局於94年4 月8 日所發調科貳字第09400159080 號 及94年4 月27日所發調科貳字第0940 0185900號鑑定通知書 ),被告所提系爭第2 張貨款簽收單經債權人華欽公司簽署 一節,即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貨款餘款379 萬6000元後既已取得華欽公司用印之收據,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對華欽公司之貨款債務即行消滅,被告所辯各語, 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爭執系爭第2 張貨款簽收單真正、經手人「岑耀國 」於93年7 、8 月間不在國內不能經手系爭貨款之收受、被 告交付系爭貨款尾數379 萬6000元之方式、提領現金時間等 處與常理不合及華欽公司發與被告知存證信函等部分,系爭 第2 張貨款簽收單之華欽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 與華欽公司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印文雖不符,然收據之 出具,並無一定形式之限定,且公司為達公司業務運作順利 且劃分職權,擁有數套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替使用,所在多 有並為事理之常,自難執之認系爭第2 張貨款簽收單非為真 正;另系爭第2 張貨款簽收單上簽註經手人之「岑耀國」, 雖依據入出境查詢結果,「岑耀國」已於91年10月8 日出境 而迄未返臺,然依據原告請求本院調取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於92年2 月17日收件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亦顯示「岑耀 國」曾於92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27日將不動產辦理抵押權 設定及於92年4 月7 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 續,是本件尚無法以「岑耀國」入出境記錄即推認「岑耀國 」不可能在93年7 、8 月間簽立系爭貨款簽收單;又給付貨 款方式及如何籌措資金用以支付貨款等項,為契約當事人得 合意或自行決定,實難單以被告以現金給付或被告提領現金 時間距交付時間1 月等點即認本件被告尚未清償積欠華欽公 司之系爭貨款債務;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華欽公司寄予被告( 被告於93年8 月6 日收受)之存證信函,亦僅就被告曾向華 欽公司購買價值579 萬6000 元 之電腦設備1 批、華欽公司 業已交貨且被告應給付貨款之情狀加以說明,並未具體說明 被告尚積欠款項若干,且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於93年8 月 16日始將系爭貨款清償完畢,亦未與上開存證信函寄發與被 告之時間有所衝突,本件並無法以上開存證信函用以證明被 告尚未清償華欽公司系爭貨款,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華欽公司對被告有579 萬6000元貨



款債權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華欽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579 萬6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 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受敗 訴之判決,自無再行提供反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1/1頁


參考資料
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欽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