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582號
TPDV,93,訴,458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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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82號
原   告 巳○○
           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卯○○
      戊○○
      乙○○○
           樓
      辛○○
           七樓
      庚○○
           一號
      己○○
      壬○○
           二十二
      寅○○
           號二樓
      丑○○
      子○○
            樓
      辰○○○
           號五樓
      丁○○
           號五樓
      丙○○
            二樓之
      甲○○
前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同承租人即蘇歐桂、蘇榮華蘇永裕蘇榮昌蘇文哲、王蘇富美、蘇美欽、李蘇美亮等人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共有,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302地號內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原出租予蘇玉路,然蘇玉路已 於75年3月7日死亡,現尚有其他共同承租人即訴外人蘇歐桂 、蘇榮華蘇永裕蘇榮昌蘇文哲、王蘇富美、蘇美欽、 李蘇美亮等人),因民國80年間,被告林卯○○戊○○乙○○○辛○○庚○○己○○、林炳煌(已死亡)、 壬○○癸○○(已死亡)寅○○丑○○子○○等人 訴請原告及蘇歐桂、蘇榮華蘇永裕蘇榮昌蘇文哲、王 蘇富美、蘇美欽、李蘇美亮調整租金乙案,經法院(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19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3 1號、由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 判決確定,認定系爭土地租金應自80年7月1日起按6個月1期 調整,惟因法院計算之申報地價有誤,致使被告等每一期均 溢收55,038元。從而,依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共同承租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80年7月1日 起至93年2月20日止),自與其等之被繼承人蘇玉路(75年3 月7日死亡)之法律關係無涉,是原告請求並非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之「溢收款1,391,360元」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為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解, 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蘇歐桂、蘇榮華蘇永裕蘇榮昌蘇文哲、王蘇富美、蘇美欽、李蘇美亮等人均為 訴外人蘇玉路之繼承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而系 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林紅英出租予蘇玉路,其後林紅英死亡, 而由其子即訴外人林林、林添壽、林炳煌、癸○○及被告壬 ○○5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嗣 ㈠林林死亡,由被告寅○○丑○○子○○繼承,㈡林添 壽死亡由其妻即被告卯○○及子女戊○○乙○○○、辛○ ○、庚○○己○○繼承,㈢林炳煌死亡由其妻辰○○○及 子女丁○○丙○○繼承。㈣癸○○死亡,原應為由林碧珠 、林正宗、林正煉、林碧惠等人繼承,惟其等均拋棄繼承, 而為被告林辰豪繼承。緣民國80年間,被告卯○○等人依據 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漲租金,歷經法院三審判決



確定,其中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認定系爭土地租金以按80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 當,並判定系爭土地之租金自80年7月1日起按六個月一期調 整為新台幣165,114元,惟前揭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㈠ 字第93號民事判決,係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048元計算 ,得出6個月一期之租金為165,114元。惟系爭土地80年之申 報地價為20,032元,並非30,048元(證物五),由於法院算 定每期租金之引用基準錯誤,致使被告等每一期均溢收55, 038元之租金,為此,原告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應將自80年7月1日起至93年 2月20日為止,溢收之租金1,391,360元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同承租人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同承租人(按即蘇歐桂、蘇 榮華、蘇永裕蘇榮昌蘇文哲、王蘇富美、蘇美欽、李 蘇美亮等人)1,39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8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48元 而非原告所稱之20,032元,按系爭之南港區○○段○○段30 2地號土地,依被告存置之「80.9.6.松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 明書」所載,8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48元;302 地號80年度公告地價為25,040 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可在公告地價80/100至120/ 100間申報地 價,被告依公告地價120/100申報地價,故80年度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0,048元。是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0,048元而非20,032元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 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19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93 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80年度申報地價證明在卷足稽;本院 並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於80年 間之申報地價,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月18日以北 市松地一字第09430039800號函,確認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 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32元。本院復向台北市地政 處查詢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間之申報地價,經該處函覆謂: 系爭土地80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林添壽(持分1/5)30,048元



,其餘共有人(計6人,合計持分4/5)則均為20,032元。 再本院向稅捐單位查詢被告於80年間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資料,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本院,依其函所檢附 之台北市都市土地卡亦載明系爭土地80年間之申報地價確為 20,032元,此有台北市地政處於民國94年3月9日北市地二字 第09430614600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4年5月6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460515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 所辯各節,洵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前案調漲租金訴訟,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82 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調整租金之系爭土地80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有誤,而致被告等每一期均溢收55,0 38 元之租金【計算式:(30,048-20,032)×157×7%÷12(月)× 6(月)= 55,038】,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自80年7月1日起至93年2月20日止 (合計25期又51天,即25.28期,以每期六個月、183天計算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溢收之1,391,360元不當 得利【計算式:55,038×25.28 = 1,391,360】予原告及其 他共同承租人即蘇歐桂、蘇榮華蘇永裕蘇榮昌蘇文哲 、王蘇富美、蘇美欽、李蘇美亮等人),因民國80年間,被 告林卯○○戊○○等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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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