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094號
TPDV,93,訴,309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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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94號
原   告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宣玉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林瑜椿律師
被   告 奎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電動、從 動滾筒及皮帶等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3,783, 000元,嗣原告將上開貨物裝置於訴外人廣 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經廣輝公司實際使 用後發現上開貨物有瑕疵,主要瑕疵為「基板」燒毀及「電 動滾筒」發生故障。自92年8月起,瑕疵陸續發生,原告通 知被告前往處理,惟被告始終未能解決上開貨物所生之問題 。因被告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於 所定期間內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54 條之規定,依法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是被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返還其已自原告受領之金錢給付 2,988,570元。又原告為根本解決問題,另行購入替代商品 ,支出貨款3,738,000元,及安裝配電工程費用1,200,000元 ,合計4,938,000元,倘被告所給付之貨物無瑕疵,依雙方 原定契約原告僅需支出3,783,000元,原告因被告給付貨物 有瑕疵,另行購入替代產品因而支出逾3,738,000元之部份 ,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所受損害範圍內向被



告求償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98 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貳、被告則以:系爭控制基板與電動滾筒之燒毀,係因原告配線 方式錯誤,責任非屬被告;本件廣輝電子林口廠之LCM組裝 線工程中,原係採被告提供輸送機模組之合作方式,詎原告 在取得被告模組資料,並仿制模組中之「鋁擠型機身」及「 塑膠蓋板」後,僅向被告採購控制基板、電動滾筒、從動滾 筒及皮帶等四種輸送機元件,其餘之PLC、動力線、訊號線 、光電開關、線路配置、輸送機,及周邊設備等機電工程, 則由原告負責提供及裝置。被告在交付貨品時,已向原告說 明,倘其以自有之輸送機模具,搭配向被告採購之控制基板 ,則諸如動力線與訊號線必須分開,及採用隔離電線等方式 ,均須嚴格執行,惟原告公司為求工事便利,未依照被告說 明之配線方式進行設置,並以違反基本電學原理之串聯方式 配線,導致系爭控制基板及電動滾筒發生燒毀之情形。可見 系爭控制基板與電動滾筒之燒毀,應非被告交付貨物本身之 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係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原告於91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由原告 裝設於廣輝電子公司,價金3,783,000元原告已經給付 2,988,570元。(9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對訂購合約、規格表(原證10、11)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9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 貨款並賠償所受損害,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其所交付之控制基 板與電動滾筒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 者為,被告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如有,原告是否得解除 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5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基板燒毀及電動滾筒發生 故障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板燒毀及動電滾筒照 片、被告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工程處理問題單等件(原證 3、4、5、6、7及附件)等件為憑。被告就其交付之控制基 板與電動滾筒在裝置後有燒毀及故障之情形雖不爭執,惟辯



稱控制基板燒毀之原因,並非設計之耐熱度不足,而係原告 本身配線不當所致等語。經查:
1、原告與被告因電動滾筒在裝置後有燒毀及故障問題,曾經 自92年9月起會商解決方案(參被證1、3、4會議紀錄及原 告準備二狀),於92年12月間並曾依被告及庚○○之建議 (參被證2配線方式、證人庚○○94年3月18日證詞),就 配線方式改良進行測試,依其建議原本配線方式為各組基 板採串聯方式(如被證2第一頁,面板依序為B6-U1、 B6-U2 、B6-D1、B6-D2),於第一基板發出錯誤訊號時( ERROR OUTPUT)電流會流經其他控制基板,而導致擊穿控 制基板保護系統,造成控制基板及馬達燒毀,故建議改為 將各組基板單獨接到控制器(PLC)輸入組件方式處理( 如被證2第二頁)。惟經原告改以前述方式配線測試結果 ,仍無法解決問題,此據證人即向原告承包配線廠商健翔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及原告公司技術員丁○ ○證述甚明(見本院9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 告公司參與動力滾筒馬達控制系統之戊○○證述:「(問 :原告公司有無依被告公司羅先生所提出的配線方式配線 ?)我們後來有依羅先生指示的方式配線。大概是在92年 12 月決定要更改,施工日期是隔年1、2月左右。更改完 成交給廣輝作業,但廣輝反應還是會發生同樣的問題。最 後我們將全部的滾筒換成另一家(滾得順)的產品。之後 就沒有發生滾筒燒毀或系統故障的問題。」等語(見本院 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當時任職廣輝公司 之丙○○亦證稱:「我接手後,陸續有發生基板及滾筒的 問題。...之後有應被告要求換基板,換過3、4次,但 問題仍無法改善,...,原告才同意全部更換。93年2 月份將滾筒全部更換為滾得順的滾筒後,在我離職前,都 沒有換過1個。控制卡也只有壞過2次,但那是因為OP人員 螺絲沒有拴好掉進去而燒壞。」(見本院94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再參照被告於92年9月15日函覆原告有關 300A2控制基板有耐溫問題(原證6)等情,足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之控制基板有瑕疵屬實,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2、另被告於92年12月2日函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曾自承所 交付之滾筒有螺栓、中空插梢脫落及鋼管精準度差等瑕疵 (見原證7),而證人丙○○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復 證稱:「這兩個都有壞掉(指滾筒及基板),滾筒的問題 比較嚴重,最高紀錄一天換三個,換的時間大約二十分鐘 到半小時。...之後有請原告拆滾筒下來檢查,因為碳 刷式滾筒運轉久後,碳刷摩擦之後,碳粉會掉下來,掉在



裡面,會影響電阻值。電阻值會變小,到100K以下我們 就判定滾筒損壞,會直接將滾筒換下。每天都有壞。被告 有提供滾筒更換,但我們無法接受陸續更換,因為這會耽 誤時間,會影響產能。依我的經驗,換過後沒多久還是會 壞掉。後來在我們向原告要求,原告才同意全部更換。93 年2月份將滾筒全部更換為滾得順的滾筒後,在我離職前 ,都沒有換過一個。」足證被告交付之滾筒亦有瑕疵。 3、被告交付之控制基板及滾筒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且無法 以更換之方式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請 求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 )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27條第2項、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1、原告主張其原告已給付貨款2,988,57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兩造契約既經解除,依前揭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2、原告主張其為根本解決問題,另行購入替代商品,支出貨 款3,738,000元,及安裝配電工程費用1,200,000元,合計 4,938,000元,倘被告所給付之貨物無瑕疵,依雙方原定 契約原告僅需支出3,783,000元,原告因被告給付貨物有 瑕疵,另行購入替代產品因而支出逾3,738,000元之部份 (1,155,000),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雖據 其提出訂購合約二件及承攬施工單一件為憑(原證8、9) 。惟查,原告向被告採購物品為碳刷式滾筒,而原告另行 向滾得順公司所購買者為無刷式滾筒,所購買之物品已有 不同,此見前開訂購合約單即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所增加 之費用。又原告僅向被告採購滾筒及控制基板,配線部分 則發包給健翔公司,此見證人乙○○及丁○○於本院94 年3月18日之證詞即明,故配線部分工程非系爭買賣內容 ,原告縱有增加支出,亦難認與原告之瑕疵給付有關,此



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控制基板及滾筒有瑕疵,且 經更換亦無法補正,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為可採,原告另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部分則無可採。從而,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 2,988,570元及自93年7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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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奎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