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庚○○○
己○○
壬○○
辛○○
甲○○
癸○○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淡水鎮番子田34號
原 告 卯○○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93號2樓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322巷19號5樓
子○○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379巷10號4樓
丑○○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401號
寅○○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232巷24號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辰○○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3月9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庚○○○、卯○○、己○○、壬○○、辛○ ○、甲○○、癸○○、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合 先敘明。
二、原告庚○○○、己○○、壬○○、辛○○、甲○○、癸○○ 、戊○○起訴主張略以:緣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 7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徵 收,由原告等長輩辰○○自訴外人佃農李振約處放領取得, 未曾登記祖先陳金象為所有權人,自非被告所指「公同共有 」之祖產,且「兄弟分產鬮書合約字據」(下稱鬮書)上載 之土地亦無系爭土地之地號。被告先是違反分產共同協議, 後又未經合法申請鑑界,強行在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被告 無權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違章建築不法圖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建 築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雖先稱土地為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祖產,信託登記在原告之父辰○○名下,繼稱耕者有 其田辦理公地放領,已自相矛盾。況農業耕作時期,縱有「 空地、晒穀場或草堆公用」分配參用情事,基於親戚關係也
屬平常,「公用」不等同「公同共有」,無礙產權隸屬之爭 議。祖厝三合院係於早年未經申請複丈即草率建造所致,誤 差事屬平常,況地政徹量誤差均在「容許範圍」,被告以此 大作文章顯無可採。且鬮書第五條亦載明:「…各房所分田 產,今雖如圖劃定,日後如有再測定持分應得面積時,各照 實積得失…」,複丈成果圖已顯示被告越界建築且無權占有 。證人丙○○其既為41年共立家產協議書成員,熟知系爭土 地與鬮書內容無關,又身為另案(94年度上字第159號)爭 取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人,言詞自有偏頗更無可採。又被告 提出田賦稅單與系爭土地無涉,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原始持有 ,登記名下之稅賦當由原告自理繳納,絕無他人共同攤繳, 被告顯然魚目混珠。為此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台北縣新店 市○○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越界建築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交還原告。三、原告卯○○主張:系爭土地是祖先留給先父辰○○五兄弟( 大房陳秋福、二房陳冬貴、三房陳慶隆、四房辰○○、五房 丙○○)公同共有分管使用之共有祖產,先前是依當時規定 登記只能由戶長或兄弟一人代表承領,並以先父辰○○一人 代表登記,事實上並非被繼承人私人放領土地,系爭土地位 置橫跨各共有人分管部分,涵蓋祖厝三合院、家族公眾道路 、草堆地、空地公用及二、三、四房分管爆谷場、菜園,分 管使用迄今已50幾年。系爭土地發生近20件訴訟都由戊○○ 、甲○○、辛○○等主導,製造事端,昧於良知不顧先父五 兄弟分產協議鬮書分管之事實,實有未妥。
四、被告則以:緣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58、78、78 之1、78之2、78之3地號土地係兩造祖先五房分管使用,並 於41年簽訂鬮書,依前開鬮書建有祖屋三合院及劃定各房使 用範圍。而系爭土地由兩造之祖先向李家地主李孫蒲、李拱 辰兄弟承佃而來,後該筆土地由李孝安繼承,祖先佃耕遺留 五房兄弟共有分管祖業,與佃農吳振約徵收放領土地移轉原 告取得並無關係,系爭土地當初於公地放領時,各房推由原 告代為承領,價金係各房攤付。乃因登記時僅能以「家屬一 人」名義代表承領之故。且41年協議分管原告有確定周邊土 地連同系爭土地為共有祖產,才同意簽訂鬮書。鬮書第1條 記載計14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位置在房產分割表內 甚明)。鬮書分管房產分割表內,四房參號公庭爆谷場、四 房參號菜園位置,均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尚包括道路、 竹三株、福德宮出入口、草堆公用地、貳號公庭二房爆谷場 、參號公庭四房爆合場、菜園、肆號公庭三房爆谷場、菜園 及祖屋三合院。此亦經證人即第五房叔公丙○○到庭證述無
訛。系爭土地上之越界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土地分 予二房陳冬貴分管使用而搭建,78年由乙○○ (陳冬貴妻) 出資再度照原有房屋翻修,原告天天在看,不敢宣稱是他私 人獨占之土地 (因當時還有證人及兄弟健在)。再據94年3月 21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 (A )的位置屬二房分管使用、(B)屬四房分管、(C)也是四房 分管、(D)則是三房祖屋、(E)是二房和四房的祖屋、(F) 是四房祖屋、(G)是三房的菜園。足證系爭土地係各房分管 使用。原告既已承認前開鬮書為真正,則被告繼承二房陳冬 貴分管使用權益,即屬有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無 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協商爭點整理如下:A、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於42年 7月15日登記為辰○○所有。B、爭執事項:(一)系爭土 地係原告單獨所有或是陳秋福、陳冬貴、陳慶隆、辰○○、 丙○○等五房共有而信託登記在辰○○名下?(被告舉證) (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原告卯○○主張與其他原告主張 相左,且不利共同原告,依上開規定,其行為不利共同原告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七、系爭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或是陳秋福、陳冬貴、陳慶隆、辰 ○○、丙○○等五房共有而信託登記在辰○○名下?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係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徵收,由原告等長輩辰 ○○自訴外人佃農李振約處放領取得,非屬兩造祖先公同共 有之祖產。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祖先佃耕遺留五房兄弟 共有分管使用,當初於公地放領時,各房推由辰○○代為承 領,價金係各房攤付。乃因登記時僅能以「家屬一人」名義 代表承領之故,並於41年簽訂鬮書,依前開鬮書建有祖屋三 合院及劃定各房使用範圍置辯。經查:(一)依兩造不爭執 於41年8月29日兩造父輩簽訂之鬮書第壹條記載「父遺地產 坐落新店鎮安坑子石頭厝六七番,壹口壹番,壹口壹番之壹 ,壹口壹番之貳,建七八番,畑七八番之貳等計拾四筆及房 屋公庭菜園等按照附表、地產分割表及房產分割表,各點劃 定應得農耕之事。」,則兩造父輩已訂有鬮書各房分管父遺 地產。(二)再依鬮書所附房產分割表所載祖厝三合院「公 廳公用」,其右為「二房應得」,再右為「四房應得」,再 右為「三房傳七房倒房」,再右為「貳號公庭附與二房爆谷
使用」,其下為「空地公用」,其下左為「肆號公庭附與三 房爆谷用」,其下右為「參號公庭附與四房爆谷用」、其下 再右為「草堆地公用」。(三)依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 93年8月1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30011934號函及其附件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孝安,徵收移轉原因42年5月31日,依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移轉予辰○○,登記日期為 42年7月15日。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等長輩辰○ ○自訴外人佃農李振約處放領取得不符。(四)依據94年3 月21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 (A )的位置屬二房分管使用、(B)屬四房分管、(C)也是四房 分管、(D)則是三房祖屋、(E)是二房和四房的祖屋、(F) 是四房祖屋、(G)是三房的菜園。(五)對照鬮書所附房產 分割表相對位置與94年3月21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相對位置觀之,系爭土地係包含於鬮書所 附房產分割表內之土地,系爭土地不但有祖厝三合院占用, 且占用部分係由二、三、四房分別分管使用,亦有「空地公 用」部分,及二房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與原告主張係其私 有放領取得被告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情形大不相同。再者 :系爭土地位於福德宮出入口,供公眾出入通行使用,亦有 安和里里長劉天進、柴埕里里長廖崇坤、前柴埕里里長吳邦 彥、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林勇丞及數十位當地居民出具 證明書附卷可稽。如係原告私有取得怎會容認供公眾出入通 行使用?(六)證人丙○○於本院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 證稱:我父親是台灣光復時過世的,我父親過世後所留下之 遺產由兄弟共同經營,這塊78之1地號是祖產,至41年8月29 日兄弟間協議後分產如鬮書,當中記載有五房兄弟每房分的 位置,三合院是蓋在78地號上,有一部分蓋在78之1地號上 。我們當初分產時每個兄弟都有分到晒穀場及菜園,分產後 78之1地號離辰○○較近就分給辰○○使用,78之1地號原先 為晒穀場、菜園、路地,78之1地號亦是做為兄弟要堆放稻 草之用,有鬮書上最後一頁各房分得附表右下方「草堆地公 用」可知。祖產只有系爭土地有放領的問題,系爭土地實施 耕者有其田放領時,鎮公所人員說這塊地不需要五個兄弟登 記,只要一個人代表即可,因為78之1地號分給辰○○使用 ,所以就由辰○○代表登記放領,承領的錢要分十年攤付, 每個兄弟都有繳,我也有繳納五分之一。現在其他兄弟所使 用的土地都沒有分割。當初兄弟分財產時,我認為是分給各 房分管使用,並非分得之人取得所有權。鬮書最後一頁上記 載二號公庭附與二房爆谷用表示這塊地分給二房晒穀使用, 其他亦同。後來各房在房屋增建時都沒有經過其他各房同意
就增建等情。又參酌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以戶 長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割,經協 議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得准予分割(內政部89 年6月28日台(89)內地字第89088 43號函)。可知當時確 有以戶長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之事實。綜上所述,系爭 土地係屬鬮書所附房產分割表內土地之一,鬮書已將祖先所 遺房地分予各房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上不但有祖厝三合院, 且係由二、三、四房分別分管使用,另有「空地公用」部分 及二房系爭房屋占用。由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耕 地時,陳秋福五兄弟之父業已死亡,由辰○○一人繼受其父 而代表五兄弟承領耕地,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系爭土 地既係信託登記在辰○○名下,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辰○ ○自訴外人佃農李振約處放領取得,為其私有,非屬兩造祖 產要屬無據而不足採。
八、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鬮書所附房 產分割表內土地之一,鬮書業將祖先房地分予各房分管使用 ,而系爭土地係因其後放領時約由一人登記而信託登記在辰 ○○名下,非屬辰○○個人所有,應屬陳秋福五房兄弟共有 ,業如前述。系爭土地既未辦理分割,應屬全體共有人共有 ,兩造均屬共有人之一,依據鬮書約定其分管使用,自均屬 有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辰○○之繼承人即原告訴請 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