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201號
TPDV,93,建,20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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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01號
原   告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威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之保固保留款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為承攬 廠商,被告為定作人,關於承攬契約標的之工程,已經於民 國91年12月4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完畢,此有工程驗收單為 據 (威力營造乃遠雄集團之關條企業,故驗收單據上有其集 團字樣)。關於雙方間工程承攬契約,並未就樓板承載重量 為任何規定,原告承攬此工程,乃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圖說與 相關文件之指示而施作,即僅負責施作部分,所使用之材料 (混凝土、鋼筋等)均經過被告之檢驗或核驗,施工方式亦 無不當之處,若此等設計未能達成業主所預計之標準,或許 係設計上之問題,與原告之施作無關,其責任並不應由原告 承擔。被告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應退還原告之保留款為新台 幣(下同)520,000元。另於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尚保留 工程款10%之保固款,截至92年12月4日止,在此1年之保固 期間內並未接獲被告方面任何關於修補之指示或瑕疵之通知 ,原告關於保固之責任已經完成,被告應依據雙方間合約, 返還相關款項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20,000元之工程保留款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之保固 保留款及自92年12月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固與原告訂有工程承攬契約,工作之內容為 將藝泉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泉公司)之地下室一 樓樑板結構補強(下稱系爭工程),雖原告稱已經被告驗收 ,但其工作仍存有瑕疵,有藝泉公司委託楊永盛律師來函可 稽,被告勢必面對藝泉公司之求償。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被告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條第2 項更得請求解除契約。又原告之工作為工作物 (建築物)上 之重大修繕,依同法第499條規定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在此 期間內被告如發現瑕疵,1年內皆得依同法第514條行使權利 。此外,依兩造契約第13條第1項第 (3 )約定,如原告偷工 減料、品質低劣... 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時為違約,依同條 第2項約定被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另得請求總工程款10 %作為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係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二、保固期間已經屆至。
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有工程保留款520,000元,保固保留款 520,000元未為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留款 ,為被告拒絕,並以系爭工程工作物有瑕疵等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定期修補、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及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負有依定作人指示完成工作 物之義務,工作物之瑕疵如依定作人指示而生者,依民法第 496條之規定,定作人不得為前述瑕疵修補、解除契約、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樓地板承載重量不足之瑕疵,固 據其提出律師函一紙(被證1)為憑。惟查,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係依照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及相關附件辦 理,此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即明。又原告依前述圖 說(見原證9)施工後,被告亦已會同藝泉公司於91年12月4 日覆驗合格,有工程驗收單(原證2)附卷可憑。而證人即 藝泉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問:關於修補的部分有何意見?)到現在為止沒有 問題。但有一部分沒有做到。(庭呈現場平面圖一紙,打X 的部分是該做而沒有做的部分)。(問:原告施作的範圍? )有施作的部分目前都沒有發生問題。但剛才庭呈平面圖中



打X的部分沒有施作。打X的部分現在會震動。賣的時候說承 載可以達到每平方公尺一千公斤,後來我要求提高到一千五 百公斤,但實際上只有施作一部分。經過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補強前)載重只有五百公斤而已。」足原告確已依被告 之指示施作完成,且施作之部分並無因承載不足而導致震動 之現象,依前揭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有 承載不足之瑕疵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經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亦已 屆滿,且被告對原告並無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保留款520,000元、保固保留款520,000元,及分別自91年12 月5日、92年12月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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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泉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