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訴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鏡婷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曹智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張正龍律師」記載,應更正為「張仁龍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