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鏡婷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正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曹智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 ,及自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1,500,000 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94年3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業已聲明限定繼承為由,本於借 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具狀追加請求(一)確認 原告乙○○對被告甲○○有850,000 元債權存在。(二)確 認原告丙○○○對被告甲○○有1,500,000 元之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40頁)。雖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39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本於同一借貸、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一)按給付訴訟係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存在,同時並 命其為給付之訴訟,故在性質上,給付訴訟包含有確認訴 訟之實質在內,因之,原告以提起給付之訴時,不得再提 起確認同一權利存在之訴或同一權利不存在之反訴。而在 可提起給付之訴之情形下,是否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應在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時,是否因提起給付之訴以足 以保護其權利,及有無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對於基本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派生之給付請求權, 雖可提起給付訴訟,但就其基本權利關係,仍有確認利益 (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217 至218 頁參照)。 準此,就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始有給付訴訟包 含確認訴訟之可言。
(二)原告之給付聲明、確認聲明之訴訟標的同為原告對被告享 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原告雖 以債權申報期間自93年6 月18日起10個月,礙於民法第11 58條規定而追加確認聲明云云,然被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 承,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繼字第532 號裁定准 許,並命被繼承人黎帥君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經被告於同 年6 月18日刊登公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 字第532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是申報債權期間業於94年4 月18日屆滿,原告並無不能提起給付之訴之情形,就本件 確認之訴之提起,並無其獨立之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50,000 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0,000 元,及 自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四)確認原告 乙○○對被告有850,000 元債權存在。(五)確 認原告丙○ ○○對被告有1,500,000 元之債權存在。並主張: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黎帥君之雙親,被繼承人黎帥君遇有需要金 錢時,即向原告借用,原告皆以匯款方式匯入被繼承人黎帥 君之帳戶,前後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匯款單據為憑。 嗣被繼承人黎帥君於93年2 月19日病逝,其繼承人為原告、 被告即其配偶。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黎帥君間存在借貸關係:
(一)原告答應借款予被繼承人黎帥君後,即以自己名義匯入被 繼承人黎帥君之帳戶,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即為成
立。因借貸關係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被繼 承人黎帥君負有隨時返還之義務,惟其業已死亡,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自93年2 月19日起承 受被繼承人黎帥君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53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負連帶債務之責任。(二)依民法第1138條、1144條規定,原告各按其應繼分四分之 一繼承被繼承人黎帥君生前所積欠之債務,惟原告同時為 被繼承人黎帥君之債權人,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黎帥君之 部分債權與原告應繼承被繼承人黎帥君生前所欠之四分之 一債務因混同而消滅,而被告應按其應繼分2 分之1 繼承 被繼承人黎帥君生前所欠之債務,原告乙○○部分為850, 000 元(1,700,000X1/2), 原告丙○○○部分為1,500 ,000 元 (3,000,000X1/2)。 爰依借貸關係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黎帥君生前之借貸關係不 存在,扣除原告所繼承之應繼分四分之一,以被告所繼承之 應繼分二分之一計算,被告受有原告乙○○850,000 元之利 益及原告丙○○○1,500,000 元之利益,又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原告乙○○僅匯款300,000 元,並非1,700,000 元:(一)原告乙○○主張於87年3 月13日自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1,100,000 元云云,然查:
1、原告並未說明係匯入黎帥君何一帳戶,而被繼承人黎帥 君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銀行(現為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均無此筆匯款,且被繼承人黎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係 於90年5 月30日開戶,而郵局中壢六支局之帳戶自83年 1 月21日後即無異動,早已列為靜止戶。
2、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收入傳票,其上記載模糊不清,茲否 認其真正性,且縱使上開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條為真, 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黎帥君有收受該筆款項。
(二)原告乙○○主張於88年12月13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兩筆300,000 元云云,然被繼承人黎帥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於88年12月13日僅有一筆300,000 元匯款,此有歷史交 易明細表可稽,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應屬同一匯款。二、原告丙○○○部分:
(一)原告丙○○○主張於86年12月30日匯款1,000,000 元,但 該款項隔日即匯出,其資金流向待被告查明後補呈。(二)原告丙○○○主張於92年12月29日匯款500,000 元云云,
然原告丙○○○於同年月12日自被繼承人黎帥君臺北富邦 銀行(前為臺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 2,000,000 元,被繼承人黎帥君有必要向被告丙○○○借 貸金錢嗎?且原告丙○○○將自被繼承人黎帥君帳戶中所 提領之金錢再匯回其帳戶,豈可算是原告丙○○○借予被 繼承人黎帥君。又原告丙○○○應就其匯款500,000 元現 金之來源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匯款單據主張與被繼承人黎帥君間有借貸契約關係 云云,然未見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黎帥君有何借貸契約之 事實。縱使原告與被繼承人黎帥君有資金往來,其相互間原 因關係究係為何?至今未見舉證。
四、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查:(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給付不當得利言,原告必須 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原告與被告有給付關係係 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編 論第二冊不當得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 、 77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78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91 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
(二)父母贈與子女乃事所衡有,況且被繼承人黎帥君為原告之 獨生子,原告對其疼愛有加,贈與金錢乃人之常情,為一 常態事實,原告主張渠與黎帥君之間為不當得利,然原告 移轉金錢於被繼承人黎帥君必定有原因關係,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黎帥君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一變態事實,當 然應負舉證責任。
肆、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黎帥君 之父母,被告為其配偶,被繼承人黎帥君於93年2 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應繼 分為二分之一)。(二)原告乙○○於87年3 月13日自其帳 戶提領1,100,000 元,開立面額為1,100,000 元、受款人為 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再背書轉讓予臺北銀行, 由臺北銀行桃園分行提出交換,查無原告乙○○於是日匯款 1,100,000 元予被繼承人黎帥君之紀錄。(三)原告乙○○ 於88年12月13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0,000 元予被繼 承人黎帥君。(四)原告丙○○○於86年12月30日自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1,000,000 元予被繼承人黎帥君。復有取款 憑條、支票正反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匯款副通知書、匯款 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 料、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94
年4 月22日函暨連線交易認證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 行同年月28日函暨支票背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 12 、25 至27、42、52至53、73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匯款予被繼承人黎帥君之 數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黎帥君間有無借貸關係?原告匯 款予被繼承人黎帥君,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一、原告匯款予被繼承人黎帥君之數額:
(一)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乙○○於88年12月13日匯款300,000 元予被繼承人 黎帥君,又原告丙○○○於86年12月30日匯款1,000,000 元予被繼承人黎帥君,已於前述。
(三)原告乙○○主張於87年3 月13日匯款1,100,000 元,並於 88 年12 月13日匯款另一筆300,000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無原告乙○○於87年3 月13日匯款1,100,000 元予被繼承 人黎帥君之紀錄,已於前述,至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 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乙○○曾有領款、開立支票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嗣後 將該筆1,100,000 元匯予被繼承人黎帥君。另核閱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副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及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52頁),應認88年12月13日當天僅有一筆300,000 元匯 款。故原告乙○○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原告丙○○○主張分別於87年7 月21日、90年9 月25日、 92 年12 月19日匯款500,000 元、1,000,000 元、 500,000 元至被繼承人黎帥君設於臺北世華銀行仁愛分行 帳戶云云,並提出匯款副通知書、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4年6 月13日函覆稱上開受款人之受款帳號非其仁愛分行帳號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原告丙○○○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丙○○○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黎帥君間並無借貸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黎帥君存有借貸關係,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乙 ○○雖於88年12月13日匯款300,000 元予被繼承人黎帥君,
原告丙○○○於86年12月30日匯款1,000,000 元予被繼承人 黎帥君,然持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黎帥君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言,故原告依 借貸、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無據。三、原告匯款予被繼承人黎帥君,非屬不當得利:(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原告),對不當得利請 求權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給付不當得利言,原 告須證明:⒈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⒉原告與被告有給 付關,⒊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此雖具消極 事實的性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給付不當得利請求 權人乃使財產發生變動的主體,控制財產資源的變動由其 承擔舉證責任困難的危險,實屬合理(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739號判例,及王澤鑑,不當得利,第66至67頁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繼承人黎帥君,被繼承人黎帥君因 此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 繼承人黎帥君收受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舉證被繼承人黎帥君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此匯 款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 款,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50,000 元,及自訴訟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丙 ○○○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原告乙 ○○對被告有850,000 元債權存在,及原告丙○○○對被告 有1,500,000 元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