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762號
TPDV,92,簡上,762,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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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簡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2年10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67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丙○○在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三九Z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乙○○所有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其為上訴人乙○○之女,於民國 89年9月20日取得本院89 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乙○○應自89年7月1 日起至本院88年家訴字第5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 其新台幣(下同) 1萬元,詎乙○○就上開債務,僅給付 至90年12月31日止,自 91年1月份起即未繼續給付,上訴 人丙○○乙○○之子,被上訴人查得丙○○名下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之45 萬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實係乙○○所有,為強制執行 乙○○所有之系爭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存款為乙○○所有。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存款係丙○○繼承所得及個人收入所得 ,然被告丙○○之母早於75年間去世,而該項款項係於 86年間方才開戶存入,且訴外人余國興所書立協議書內 容:「...開始給付補償金之期日不得逾和解成立日 (即75年)5年...」等語,可知丙○○至遲於 80年 間即應取得該和解賠償金,可見系爭存款並非丙○○所 有。
乙○○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 1號給付生活費 事件92年5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 ... 老三(即被告丙○○)在研究所,老三生活費是我負責 ...」等語,可見被告丙○○迄今仍就學中,並無工



作所得收入,且被告丙○○ 89年度之薪資總所得僅6萬 元,其89年度之平均存款金額卻高達40餘萬元,所得與 存款收入並不相符。況丙○○當時剛考上大學,並於台 南就讀,不可能分身於乙○○所開設於台北之誼泰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工作而取得收入,故系 爭存款債權確實為乙○○所有。
乙○○在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 270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1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中雖辯稱 其已無工作,未在訴外人誼泰公司領有薪資,並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惟上開抗告業已分別經台灣高等法 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且查自84年起至86年以下,被 告乙○○仍有定存存款 690萬元,又觀被上訴人向鈞院 聲請提起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等執行程序所扣得 乙○○之財產,計有乙○○房產、銀行存款、股票、薪 資等可知,乙○○並非真無資力。又丙○○目前為一名 學生,尚在求學階段,並無任何工作之收入,而乙○○ 經鈞院管收後,仍可出資提供擔保獲釋,依一般經驗法 則即可推知,丙○○名下系爭存款之來源,即乙○○將 其財產移轉於其名下所致,故丙○○對於系爭存款之債 權,應為乙○○為規避被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以其名義 存入台北銀行。
㈡若本院認為系爭存款為乙○○贈與丙○○,因此項無償行 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此項贈與 行為。
㈢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存款為乙○○所有,上訴人乙○○、丙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存款確實係丙○○所有,茲就系爭存款之來源說明如 下:
⑴86年 2月間第一筆10萬元存入款項,係丙○○的母親車 禍過世之肇事人余國興,於86年1月間賠償所得;89年3 月存入10萬元,亦係余國興所賠償之款項。
丙○○於82年至84年間因乙○○之贈與,取得臺北市○ ○○路 ○段4號4樓房、地(下稱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嗣誼泰公司於85年間向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協公司)承攬泰順市場新建大樓之機電工程,依約請 求台北銀行提供1070萬元之履約保證,台北銀行要求誼 泰公司提供價值相當之不動產為擔保,誼泰公司乃洽借 丙○○提供所有前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因此每月支付 丙○○ 26925元為對價,半年付款一次,此即為誼泰公



司於88年7月7日、89年1月19日各支付 161550元至系爭 存款帳戶之緣由;自89年間起,誼泰公司支付丙○○之 對價增加為每月 32310元,半年付款一次,此即為誼泰 公司於89年8月5日、90年 1月20日、同年6月6日各支付 193860元至系爭存款帳戶之原因。
⑶系爭存款帳戶中, 87年間陸續多次小額存款合計9萬元 、88年間陸續多次小額存款合計10萬5千元、 89年2、3 月存入合計3萬元、90年10月存入3萬元、91年2月存入2 萬元,均係乙○○給付丙○○之生活費、學費及保險費 用。
乙○○於88年7月8日、89年1月20日向丙○○借款 14萬 元、16萬元(自系爭存款帳戶提領),乃於 90年5月間 以30萬元支票存入系爭存款帳戶還款。
乙○○於90年7月24日向丙○○借款 50萬元(自系爭存 款帳戶提領),乃於同月26日將51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存 款帳戶還款。
㈡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或為余國興給付丙○○之損 害賠償款項,或為丙○○本於所有前開不動產而取得之收 益,或為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給付之扶養費用,均屬 丙○○所有。且系爭存款帳戶之支出情形,除上述幾筆借 貸予乙○○之款項外,其餘額度較低之提款,均係丙○○ 自行以提款卡提領使用,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存款乃乙○○ 所有,自非真實。
㈢系爭存款非屬乙○○所有,亦非乙○○無償贈與丙○○, 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贈與 行為,自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為乙○○之女,前以維持基本生活之必 要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對乙○○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假處分 ,經本院以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裁定命乙○○應自89年7 月 1日起至本院 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萬元,惟乙○○僅給付至 90年12月31日止,即 未再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強制 執行乙○○之財產,本院認為經被上訴人百般追尋,已難發 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於91年7月29日以89年執全字第176 2號裁定駁回此項強制執行聲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家



抗字第270號裁定廢棄本院上揭裁定,由本院以 91年執全更 字第 3號繼續執行,認定乙○○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於92年9月9日裁定管收,翌日乙○○清償完畢(至92年 9 月為止之扶養費用)獲釋,又未繼續依據上開假處分裁定 給付扶養費用,經被上訴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2年執 全字第3015號),本院復因被上訴人無法查報乙○○可供執 行之財產,於 93年12月7日終結該執行案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 對於乙○○上開假處分之扶養費債權既尚未完全清償,並因 無法查報乙○○之財產而無從強制執行,系爭存款究否乙○ ○所有之財產,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上開假處分裁定債權得 否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加以兩造就系爭存款之誰屬確有 爭執,堪認兩造間關於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其不安狀態 已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是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存款誰屬,確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 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主張丙○○名下之系爭存款實係乙○○所有,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證明系爭存款確屬乙○○所有之舉 證責任。有關於此,被上訴人雖依據「丙○○之母係於75年 間死亡,系爭存款帳戶卻於86年始開戶」、「丙○○迄92年 間仍係學生身分」、「丙○○89年度之薪資總所得僅 6萬元 」、「丙○○於台南就讀大學,不可能至台北的誼泰公司上 班」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推論系爭存款不可能是他人對 於丙○○母親車禍死亡之賠償款,丙○○亦不可能自誼泰公 司獲取數十萬元之薪資等情,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帳戶於 86年2月間開戶時所存入之第 一筆10萬元款項,係丙○○之母因車禍過世之肇事人余國 興,於86年1月間賠償所支付,另系爭存款帳戶於89年3月 間存入之10萬元,亦係余國興所賠償之款項等情,業據證 人余國興於本院結證:「(提示原審卷第 171頁協議書, 你是否看過?)我有看過,在75年10月13日晚上我出了車 禍,當時是因為我車輛失控,越過安全島與對向的車輛相 撞,當時對方的車上有六人,...,有一份協議書金額 為80萬元,這80萬元是要做為小孩以後之教育費用,全部 只有這份協議書,我記得從協議書成立以後, 5年至10年 內之間要全部清償完畢,後來因為我經濟上並不寬裕,在 82年左右先清償10萬元,在85、86年過年時我又清償了10 萬元,後來到88年底左右,我收到乙○○一封存證信函,



信中提及尚有60萬元之金額未給付,之後我在89年至90年 間陸陸續續將60萬元分三次清償完畢,一次10萬元,一次 20萬元,一次30萬元。協議書上簽名筆跡是我的,也是一 起去認證。」等語綦詳,並提出協議書、認證書、存證信 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各10萬元 之款項既係余國興因肇事導致丙○○之母親死亡,而賠償 丙○○之款項,自屬丙○○之財產無訛。
㈡上訴人主張丙○○於82年間因乙○○之贈與,取得前開不 動產之所有權一節,有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是前開不動產屬丙○○所有之財產,應屬明 確。上訴人另主張誼泰公司於85年間向萬協公司承攬泰順 市場新建大樓之機電工程,請求台北銀行提供1070萬元之 履約保證,台北銀行要求誼泰公司提供價值相當之不動產 為擔保,誼泰公司乃洽借丙○○提供所有前開不動產作為 擔保品,每月支付丙○○ 26925元為對價,並自89年間起 ,增加為每月 32310元,半年付款一次,此即為誼泰公司 於88年7月7日、89年1月19日各支付 161550元至系爭帳戶 ,並於89年8月5日、90年1月20日、同年6月6日各支付193 860 元至系爭存款帳戶之原因等情,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85年10月1日協議書、 88年12月25日協議書、台北銀行 金華分行函(載有:「本行於85年10月應客戶誼泰水電公 司申請履約保證授信額度,該公司以提供臺北市○○○路 ○段4號4樓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960萬元予本 行為擔保」等語,並附有相關不動產登記資料)等附卷足 據,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存款帳戶內上開二筆161550元、 三筆193860元之款項,既均為丙○○提供所有前開不動產 予誼泰公司擔保使用所得之對價,該等款項自亦屬丙○○ 本人所有之財產無誤。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丙○○乙○○之子,於70年2月2日出生,迄92 年間仍就讀研究所中,尚無謀生能力等情,乃兩造不爭之 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帳戶中,87年間陸續多次小 額存款合計9萬元、88年間陸續多次小額存款合計10萬5千 元、89年2、3月存入合計3萬元、90年10月存入3萬元、91 年2月存入2萬元,均係乙○○給付丙○○之生活費、學費 及保險費用等情,衡諸乙○○丙○○之父親,丙○○斯 時尚未具備謀生能力等情,即與常情無違,而非不得採信 。則系爭存款帳戶中上開9萬元、10萬5千元、3萬元、3萬 元、 2萬元之款項,既係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給付



丙○○之生活費用,該等款項自應亦屬於丙○○所有之財 產。
㈣上訴人另主張乙○○於88年7月8日、89年1月20日向丙○ ○借款14萬元、16萬元(自系爭存款帳戶提領),乃於90 年5月間以30萬元支票存入系爭存款帳戶還款,及乙○○ 於90年7月24日向丙○○借款50萬元(自系爭存款帳戶提 領),乃於同月26日將51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存款帳戶還款 等情,經核均與卷附系爭存款帳戶明細所記載之款項進出 情形相符,應堪採信。則上開30萬元、51萬元之款項,既 係乙○○自系爭存款帳戶向丙○○借貸取得後,返還借款 所存入,自亦屬於丙○○所有之財產甚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經核或為余國興 給付丙○○之損害賠償,或為丙○○本於所有前開不動產 而取得之收益,或為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給付之扶養 費用,或為乙○○丙○○借貸所返還之款項,而均屬丙 ○○所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乃乙○○所有云云, 應非可採,其請求確認系爭存款乃乙○○所有,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系爭存款既均非乙○○贈與丙○○之款項 ,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本院撤銷乙○○贈與系爭存款予 丙○○之行為,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存款為乙○○所有,尚有未洽;上訴 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
丙○○系爭存款實與乙○○並無任何干係,被上訴人濫行 起訴,以不實事證蒙蔽鈞院,使鈞院以91年裁全字第7301 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丙○○之財產,而以91年執全字第2717 號執行命令,於91年9月12日扣押系爭存款,致丙○○每 月損失利息4500元,且其濫行起訴之行為,侵犯上訴人之 名譽,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自 91年9月12日起至系爭存 款帳戶之假扣押執行解除之日止,另賠償丙○○每月4500 元之利息損失。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5萬元,並自91年9月12日起至系爭 存款帳戶之假扣押執行解除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丙○ ○45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乙○○為逃避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違法惡意處分其名下 遭扣押之財產,偽造股東同意書、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並 將其名下誼泰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他人,因此業已經鈞院以 惡意脫產為由,將乙○○管收在案,以此推知,丙○○名 下系爭存款,當亦係乙○○為達脫產目的所為之處分行為 ,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對乙○○之執行名義,為確保債權無 受乙○○惡意處分而無法受償之危險,自得對乙○○及丙 ○○提出確認系爭存款係乙○○所有之訴訟,並假扣押系 爭存款以為保全,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損 害,並無理由。
㈡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二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丙○○名 下系爭存款為乙○○所有,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丙○○之財 產,經本院以91年裁全字第730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1年執全字第2717號執行命令 ,於91年9月12日扣押系爭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被 上訴人為乙○○之女,前以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為由,向本 院聲請裁定對被告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假處分,經本院以89年 度家全字第22號裁定命乙○○應自89年7月1日起至本院88年 度家訴字第5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惟乙○○僅給付至90年12月31日止,即未再為給付,經被 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乙○○之財產 ,本院認為經被上訴人百般追尋,已難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 產,而於91年7月29日以89年執全字第1762號裁定駁回此項 強制執行聲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家抗字第270號裁定 廢棄本院上揭裁定,於本院91年執全更字第3號繼續執行, 本院以乙○○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於92年9月9日 裁定管收,翌日乙○○清償完畢(至92年9月為止之扶養費 用)獲釋,又未繼續依據上開假處分裁定給付扶養費用,經 被上訴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2年執全字第3015號), 本院復因被上訴人無法查報乙○○可供執行之財產,於93年 12 月7日終結該執行案件等情,前已敘明;則衡諸乙○○為 被上訴人之父親,未盡扶養義務,經本院以假處分裁定命其 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不依據裁定按時給付,為本院認 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而裁定管收後,始有清 償積欠之扶養費,獲釋後,復拒絕繼續支付扶養費,導致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無結果,及丙○○至92年間仍為不具謀生能 力之學生,且為乙○○之子,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丙○○不 可能有高達45萬元之系爭存款,系爭存款實際上可能係乙○



○所有,應屬合理等情,被上訴人為保障其請求扶養費之權 利,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系爭存款係 乙○○所有,並以假扣押之方式保全其將來執行之權益,尚 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核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提起民事訴 訟及執行假扣押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造成丙○ ○系爭存款之利息損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自 91年9月 12日起至系爭存款帳戶之假扣押執行解除之日止,另賠償丙 ○○每月4500元之利息損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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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