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簡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偽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訴外人李慕軍因涉嫌偽造系爭本票,刻由本院刑事 庭發佈通緝中,而該案判決確有影響為本件訴訟判斷,經於 民國82年1 月26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證人李慕軍被訴上開刑事案件通緝時效長達20餘年,茲原 告現提出新事證可供調查,則本件實無續為停止之必要,依 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