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誣告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之第一版下半頁 半版刊登「本人因誣告原告『涉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有價證券』,嚴重影響其名譽,特 此登報向原告道歉。道歉人被告」之道歉啟事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判決主文一日。 ⒊就前揭聲明第⒈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乙○○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三四巷 二一號之汎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崴公司)負責人,原告 甲○○則為該公司業務副理,負責公司業務。被告明知該公 司簽發支票之大章委由公司會計巫彩鳳(掛名副總)保管, 小章則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被告同意授權以原告私章 為之,且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週轉不靈,向股東王立 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交付王立文作為 擔保,嗣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換票,另開立面額六十萬元 及九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王立文,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先兌現該紙六十萬元之支票,其餘九十萬元支票則以智鼎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鼎公司)之支票與王立文換票,用 以清償欠款,嗣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被告、巫彩鳳及 王立文等四人在汎崴公司共同商議公司清算時應如何清償債 務事宜,王立文主張其所餘債權九十萬元應予全數兌現清償 ,被告則主張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獲償,惟當時就此四 人未獲一致共識等事實;被告亦明知巫驊蓁(原名巫彩雲) 係巫彩鳳之胞妹,雖未在汎崴公司上班,惟為節省開銷,乃 由巫彩鳳將部分工資及交通費用報在巫驊蓁名下,原告並無 串同巫彩鳳及巫驊蓁虛報員工向汎威公司冒領薪資之事實, 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虛構 「汎崴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資 產以二百五十萬元全部讓售與智鼎公司,並將所得款項按公
司負債比例清償與債權人,原告當時並無參與該決議,竟意 圖損害被告及汎崴公司,違背上開股東會之決議,在被告完 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盜用公司大章及被告私章,開立面 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全額清償王立文之債權,致使被告 之債權無法獲得公平受償」及「原告明知巫驊蓁並非汎崴公 司之員工,竟與巫彩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八 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虛報巫驊蓁向公司支領 共計十八萬四百七十八元薪資」等不實事由,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涉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 稅捐稽徵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 七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