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20號
TPDM,94,重訴,20,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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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車牌號碼MU─四五一九號中華廠牌箱型車、車牌號碼ZM─二三一六號福特廠牌休旅車、車號不詳之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扣案中)各壹輛、細鋼索壹條、膠帶壹捲、手機肆支、手銬壹副、PPK玩具手槍壹支、黑色頭套參個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車牌號碼MU─四五一九號中華廠牌箱型車、車牌號碼ZM─二三一六號福特廠牌休旅車、車號不詳之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扣案中)各壹輛、細鋼索壹條、膠帶壹捲、手機肆支、手銬壹副、PPK玩具手槍壹支、黑色頭套參個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車牌號碼MU─四五一九號中華廠牌箱型車、車牌號碼ZM─二三一六號福特廠牌休旅車、車號不詳之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扣案中)各壹輛、細鋼索壹條、膠帶壹捲、手機肆支、手銬壹副、PPK玩具手槍壹支、黑色頭套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 五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而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 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尚未屆滿,不構成累犯)。二、陳俊曉丁○○二人係自小熟識之朋友,而梁家榮丁○○ 服兵役時所認識之人(陳俊曉梁家榮現均由檢察官通緝中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初,陳俊曉邀同梁家榮丁○○二 人,欲尋找對象進行擄人勒贖,三人便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 擄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由丁 ○○出面承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五九號一樓之 房屋,並僱工隔間、整建以作為囚禁人質之處,並由陳俊曉 購買車牌號碼MU─四五一九號、廠牌中華之箱型車、車牌 號碼不詳(車牌已丟棄、引擎號碼已磨損而無法查明)、廠



牌福特之自用小客車各一輛,由梁家榮負責購買手銬一副及 PPK玩具手槍一支,預備作為犯案工具之用。嗣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陳俊曉因需要金錢支付上開所租賃房屋之 租金,遂向其舊識戊○○調度金額十萬元,戊○○初不知情 並陪同陳俊曉梁家榮丁○○一同前往支付租金,隨後陳 俊曉即告知戊○○其與梁家榮丁○○共同謀議擄人勒贖之 事,並邀戊○○加入渠等之犯罪計劃,戊○○應允後即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基於與陳俊曉梁家榮丁○○共同為意 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加入上開三人之犯行。四人多 次研商擄人勒贖之對象再經過討論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下 旬議定擄人勒贖對象為時常接受電視媒體訪問且診所生意頗 佳之醫師乙○○,並著手開始觀察乙○○日常生活作息且進 行跟監。復因四人觀察乙○○之作息後得知乙○○有搭計程 車前往診所上班之習慣,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某時,推由梁家榮在臺北市士林區○○○ 街一一七號前,竊取莊春瑰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三九─CS號 營業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綁架乙○○之用。嗣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戊○○駕駛前述竊得之營業用 小客車,喬裝為計程車司機,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杭 州南路口,搭載離開住家欲前往臺北市○○路診所上班之乙 ○○,依作案計劃車行至同區○○○路上新生北路高架橋下 時,陳俊曉梁家榮手持PPK玩具手槍、手銬、頭戴事先 備妥之黑色頭套分別自車子後座左、右兩側上車,將乙○○ 戴上黑色頭套,並以膠帶加以固定,再用手銬將其雙手反銬 於背後,以控制乙○○之行動,嗣陳俊曉梁家榮並另行基 於傷害、強盜之犯意聯絡,以雙手、槍柄毆打乙○○之臉部 、頭部,並將乙○○之頭部壓低以免為人發現報警,且以臺 語對其恫稱:「你再不聽話就要給你死」等語施強暴脅迫, 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乙○○身上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 二十八萬元之鑽錶一只及現金約五十萬元。同時間丁○○則 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號ZM─二三一六號福特廠牌休旅車在旁 伺機接應並導引戊○○等三人向臺北縣五股鄉方向行駛,至 臺北縣五股鄉時,四人又將乙○○押上上述陳俊曉所購買之 車牌號碼MU─四五一九號中華牌廂型車,擄至前揭丁○○ 事先租妥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之房屋,以手銬、細鋼索 予以綑綁拘禁。拘禁期間,四人均以手機作為相互聯絡之工 具,以掌握彼此動向,梁家榮陳俊曉負責主要之看守工作 ,期間該二人並曾因乙○○以隨身攜帶未被搜獲之打火機放 火燒枕頭,以便伺機脫逃未遂,心生不滿而另基於傷害犯意 再對其加以毆打,而乙○○因遭毆打而受有眼皮下出血、雙



臉頰瘀腫、腰背挫傷、兩手腕割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復 因遭手銬、細鋼索綑綁,其兩手亦受有割裂傷。綁架乙○○ 後,戊○○即於同日上午約十一時,以乙○○所攜帶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向乙○○之家屬林文雅 等人勒索贖金,經家屬要求與乙○○通話,四人復以錄音機 數度錄妥乙○○談話之內容後,由戊○○丁○○一同搭乘 計程車或自行駕車遠赴桃園或中壢市一帶,以乙○○所有之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乙○○之配偶林文雅等人勒索贖款 三千萬元約四、五次,並在電話中播放前述錄音內容以取信 林文雅等人。嗣經戊○○丁○○林文雅等人談妥贖款金 額為二千萬元並指示林文雅等候交贖地點後,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丁○○駕駛陳俊曉所購買之福特牌自 用小客車搭載梁家榮戊○○前往取贖(陳俊曉續留汐止租 屋處看守人質乙○○),戊○○並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附 近一棟不知名大樓頂樓監看乙○○家屬動向及交付贖款情形 ,同日二十三時許確認無警跟監後,乃以電話指示乙○○家 屬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十公里處,將裝有二千萬元贖 款之旅行袋二只拋下高架橋,丁○○梁家榮前去取得上開 贖款。戊○○等人取得贖款後,丁○○續搭載梁家榮至臺北 縣三重市,換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ZM─二三一六號福 特牌休旅車,並將贖金載往丁○○之五股家中藏放。復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梁家榮陳俊曉、戊○ ○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與環河快速道路路口處釋放乙○○ 。而所得之二千萬元贖金,則由四人朋分之,丁○○分得四 百八十五萬元,梁家榮分得四百五十五萬元,陳俊曉取得五 百零五萬元,戊○○則分得五百五十五萬元(其中五十萬元 用以償還黃坤山之出資款)。除供四人私人花用外,丁○○ 並將所得部分贓款,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曾于萍、胞姊 陳小燕,並將部分贓款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二一巷一 八號五樓之四房屋門外天花板上;而戊○○則將其中二百六 十萬元匯至大陸,將其中六十萬元交予其不知情之同居人丙 ○○;梁家榮則將其中四十九萬九千元交予其不知情之配偶 楊雅珍
三、梁家榮陳俊曉挾持乙○○時,在車牌號碼四三九─CS營 業用小客車上自乙○○身上強取現金約五十萬元及鑽錶一只 ,其中鑽錶由梁家榮私吞,梁家榮並由強取得來的現金中抽 取六萬元,欲分予戊○○丁○○各三萬元,黃坤山以強盜 乙○○身上財物非計劃中之行為而拒絕收受,丁○○則明知 該款項係強盜而來之贓物,仍收受該三萬元,連同原本欲分 予戊○○之三萬元,亦併同收受之。




四、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持拘票,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八時四十分許 、同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六之一號門前拘提丁○○ 、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四七巷八號前拘提戊○○,且扣得 陳俊曉購買以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號不詳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MU─四五一九號中華牌箱型車各一輛及丁○○ 所有供犯罪之用之車牌號碼ZM─二三一六號福特牌休旅車 一輛、NOKIA牌手機一支,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自曾于 萍之皮包內起獲贓款五十萬三千四百元,自陳小燕位於新竹 市海濱里蟹子一○○號住處起獲贓款二百零五萬二千元,自 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二一巷十八號五樓之四房屋門外天花 板上起獲丁○○所藏放之贓款一百七十萬一千元;另自戊○ ○身上起獲贓款四萬九千二百元,自戊○○同居人丙○○處 起獲贓款六十萬元,在戊○○之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起出贓款二十九萬元;再自梁家 榮之配偶楊雅珍處起出贓款四十九萬九千元。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戊○○梁家榮陳俊曉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如 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將被害人乙○○擄走並向家屬要求給付贖 金,並獲得二千萬元贖金而由四人朋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四頁 、第三二頁、第七五頁、本院卷第十七至第三○頁、第五八 頁至第六○頁、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一 宗第六○頁至第六四頁、第六六頁至第八六頁、第八八頁至 第九○頁、第一九六頁反面至第一九九頁、本院卷第一○八 頁至第一一七頁),並經證人林文雅(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 第九七頁)、林淑雅(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九頁至第一○一 頁)、莊春瑰(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五四頁)、曾于萍(見偵 查卷第一宗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陳小燕(見偵查卷第一 宗第四六頁、第四七頁)、丙○○(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九 八頁、第一九九頁)證述屬實(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審判 外之陳述,因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處,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另有 戊○○土地銀行金融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偵查卷第一



宗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戊○○手寫智東企業有限公 司匯款資料及匯款單(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頁至第一三 二頁)、戊○○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偵查卷第二 宗第一八九頁)、乙○○受傷照片(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 五頁)、監聽譯文(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八 頁)、贓款及作案工具照片(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至 第一六六頁)、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七頁至第 二三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 日刑紋字第○九四○○○八五七一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二 宗第一六○頁至第一七二頁)、現場測繪圖(見偵查卷第三 宗第二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二頁至第九七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七頁、第三宗 第九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 日刑鑑字第○九四○○四六一九八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三 宗第九九頁至第一四○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二 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戊○○雖辯稱其僅分得贖 金二百九十五萬元,匯至大陸之二百六十萬元係被告陳俊曉 所有,係被告陳俊曉交代伊匯款的云云。惟查,四人分贖金 之經過,係先自贖金中取出二十萬元四人平分,而後再由戊 ○○拿走一千零五十萬元,剩餘九百三十萬元,由梁家榮再 取走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丁○○分得四百八十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 ,且被告戊○○亦於同次審理期日坦承伊拿了一千零五十萬 元,陳俊曉拿了五百五十萬元後,因伊之前有墊錢,所以陳 俊曉再拿了五十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從而 ,被告戊○○所分得之贓款金額為五百五十五萬元,應屬正 確。被告戊○○雖於事後翻異前詞,表示伊僅分得二百九十 五萬元,伊所親自匯至大陸之二百六十萬元,屬陳俊曉所有 云云,惟自難予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 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與 梁家榮陳俊曉彼此間就竊盜、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乙○○因遭手銬、細 鋼索綑綁雙手,致受有兩手腕割裂傷之傷害,惟因手銬、細 鋼索綑綁被害人雙手,係被告二人及共犯為繼續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所為行為,此部分傷害行為應為渠等前開擄人勒 贖行為之部分行為,故為該擄人勒贖犯行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等所犯上開竊盜、擄人勒贖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論處。被告丁○○ 所犯擄人勒贖、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並罰。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公訴人於起訴事 實中敘及,雖漏未指明應適用法條,仍應認此部分犯行在起 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二人於取贖後釋放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就擄人勒贖部分減輕 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 刑,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原應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 創個人前程,惟竟不思此舉,反好逸惡勞欲藉犯罪而取不義 之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戊○○前曾因擄人勒贖案 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仍在假釋中(此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猶未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犯行 ,應予非難,惟被告二人於取贖後即釋放被害人,並未加以 殺害或為不必要之凌虐,而被告戊○○對被害人尚有加以保 護並維持其尊嚴之行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且被告二人經警逮捕後,均自白 犯行,配合檢警偵辦及本院審理,並盡力返還所得贓款與被 害人(被害人共領回五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參贓物認領 保管單即明),非無悔意,參以被害人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 告二人(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車 號不詳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MU─四五一九號中 華牌箱型車各一輛,係共犯陳俊曉所購買,另細鋼索一條、 膠帶一捲,為被告或共犯所有,與被告丁○○所有之車牌號 碼ZM─二三一六號福特牌休旅車一輛、NOKIA牌(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均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沒收之。又手銬一副、PPK玩具手槍一支,為共 犯梁家榮所購買,黑色頭套三個,為被告丁○○所購買,另 被告戊○○及共犯用以相互聯絡之手機三支,亦同屬被告及 共犯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故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 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梁家榮陳俊曉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上午,在所竊得之車牌號碼四三九─CS號營業用小客 車上,持玩具手槍、手銬控制被害人乙○○之行動後,並以



臺語對其恫稱:「你再不聽話就要給你死」等語,至使乙○ ○不能抗拒,而強取乙○○身上之鑽錶及現金五十萬元,因 認被告二人與梁家榮陳俊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與梁家榮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無非以被 害人乙○○之指訴,及被告丁○○坦認有收受共犯梁家榮所 交付自被害人身上強取之六萬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 詞否認有何共犯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當時 係在前座負責駕駛,伊僅聽見梁家榮陳俊曉大聲喝斥被害 人不要動,並不知道該二人有自被害人身上強取財物,嗣後 梁家榮欲分給伊其中三萬元時,伊亦拒絕,蓋其意僅在擄人 勒贖,非在強盜等語;被告丁○○則以:伊當時係駕駛伊所 有之車牌號碼ZM─二三一六號休旅車在旁伺機接應並導引 路線,並未在上開車牌號碼四三九─CS號營業用小客車內 ,事前伊與其他三人並未謀議欲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亦不 知道被害人身上戴有鑽錶且攜帶高額現金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係在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搭乘由被告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四三九─CS號營業用小客車時, 遭到梁家榮陳俊曉二人強取身上鑽錶及現金,而是時在 車上者僅有被告戊○○梁家榮陳俊曉三人等情,經被 告二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自堪信為真實。(二)梁家榮陳俊曉遂行加重強盜犯行之際,被告戊○○係位 於前座駕駛上開車輛,對於後座之梁、陳二人為何種行為 ,本難認定其全然知悉,縱認其得以聽聞梁家榮陳俊曉 二人在車上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之行為,而未加以阻止, 惟尚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戊○○梁家榮陳俊曉二人有



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梁家榮陳俊曉完成 其加重強盜犯行後,梁家榮欲將強取得來之部分贓款三萬 元分給被告戊○○時,被告戊○○尚拒絕收受一節,除據 被告戊○○供承明確外,亦與被告丁○○所述相符,則被 告戊○○若果有參與梁家榮陳俊曉二人之強盜犯行,豈 有於事後拒絕朋分贓款收受三萬元之理?又被告丁○○梁家榮陳俊曉遂行強盜犯行之際,並不在犯罪現場,其 雖於事後自梁家榮處收受自被害人身上強取得來之六萬元 ,惟此時加重強盜犯行已既遂,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 證之情形下,亦不能以被告丁○○基於一時貪念收受六萬 元之行為,認定伊即屬加重強盜犯行之共犯之一。(三)綜上,被告二人均表示渠等與梁家榮陳俊曉僅於事前謀 議竊盜、擄人勒贖等犯罪計劃,並未有強盜之認知及犯意 聯絡等語,而實際為強盜行為之人,亦非被告二人,公訴 人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上開加重 強盜犯行或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故尚難認定被告等應 與梁家榮陳俊曉二人共同負擔加重強盜犯行之罪責,惟 公訴人係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擄人勒贖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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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