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八三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票面金額新臺幣十四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到期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票壹紙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乙○○名義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內之偽造丙○○署押暨印文、偽造乙○○署押暨印文;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丙○○印章壹枚、偽造乙○○印章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 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
(一)緣周明仁(業經另案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於八十六年間 因經濟拮据,與參加融資公司互助會而認識之甲○○商議 ,擬以周明仁之母乙○○所有,坐落在臺北市○○街二一 ○巷十一弄十二號二樓房屋及基地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三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財力擔保 ,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辦理貸款,所貸得款項部分由周明 仁取得,部分由甲○○取得,繼而由甲○○向同樣參加融 資公司互助會而認識之張繼忠之母黃妙蘭(業經另案判決 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確定),以乙○○年邁 中風,央其出面冒充乙○○,矇混戶政與地政機關,申領 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上述不動產之房地 所有權狀等證件,俾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辦理貸款,並向 黃妙蘭許以報酬,而徵得黃妙蘭同意冒充乙○○,1、甲 ○○因不欲顯露其真實身分,先單獨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其係 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侵占持用其前所拾得 之丙○○身分證,並委託不知情刻印商偽造「丙○○」印
章一枚(如附表三㈠所示),而以上述印章偽造「丙○○ 」印文,及偽簽「丙○○」署押於「開戶印鑑卡」上持以 行使,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開立丙○○名義之該銀行 第「三一四五-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供其備用; 2、甲○○嗣承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與 周明仁、黃妙蘭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 ,由周明仁在臺北市士林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乙 ○○」印章一枚(如附表三㈡編號A所示),交由甲○○ 保管備用,三人隨即相偕於同年八月五日拍攝黃妙蘭之照 片、共赴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由黃妙蘭冒充乙○○ ,謊稱國民身分證於當日遺失,使用上述偽造印章偽造「 乙○○」印文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持以行使,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 文書,而於同日核發內容為身分證遺失正補發中之第二二 七○號證明書,嗣即於同年八月九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 身分證遺失補發證明書」,換領貼有黃妙蘭照片之乙○○ 名義之國民身份證(內載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補發);嗣又 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相偕至同前戶政事務所,由黃妙蘭偽 簽「乙○○」署押,及使用上述偽造之印章偽造「乙○○ 」印文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持以行使,將該偽造 印章虛偽登記為乙○○之印鑑章,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 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據以核發戶印 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四份;於同日再相偕至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謊稱乙○○所有之前述不動產所 有權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遺失,使用上述偽造之印鑑 章偽造「乙○○」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上持以行使,連同前揭冒名申領之補發國民身分證影本 、印鑑證明,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地上改良物登記簿,而據以補發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均轉交由甲○○持有;嗣於同年八月十三 日,復相偕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南路分行,由黃妙蘭 冒充乙○○稱欲申請信用卡及以周明仁為副卡申請人,而 由黃妙蘭偽簽「乙○○」署押,及使用上述偽造之印鑑章 偽造「乙○○」印文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持以行使,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領用威士Visa信用卡,於該銀行將 正、副信用卡寄交乙○○母子之住處後,即由周明仁收受 持卡消費;
(二)1、甲○○於取得前述乙○○名義之印鑑章及證件後,在
周明仁不知情狀況下,與黃妙蘭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並另與成年女子張李碧珍(現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由張李碧珍向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核貸消費 者貸款二十五萬元,黃妙蘭再冒充乙○○充當連帶保證人 ,由黃妙蘭偽簽「乙○○」署押,及使用上述偽造之印鑑 章(如附表三㈡編號A所示)偽造「乙○○」印文在「消 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上,佯示乙○○同意為該筆 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共同持以行使向該銀行提 出申貸;進而於該銀行同意貸予十四萬元後,於同年八月 二十八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黃妙蘭偽簽「乙○○ 」署押,及使用上述偽造之印鑑章偽造「乙○○」印文在 張李碧珍所具名簽發、面額為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同年八 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款人為玉 山商業銀行之借款擔保本票上,偽造「乙○○」名義為共 同發票人,及在張李碧珍所具與該銀行之「約定書」上, 偽造「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佯示乙○○承諾為該 筆借款債務連帶保證清償之旨,共同持以行使交付予該銀 行,使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陷於錯誤,如數貸款十四萬 元予張李碧珍,張李碧珍嗣將部分款項轉入甲○○所指定 之帳戶內,而該筆貸款除繳納部分本息外,餘款十二餘萬 元均未繳納;2、甲○○與黃妙蘭嗣再共同承前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乙○○」印章一枚(如附表 三㈡編號B所示);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黃妙蘭冒充 乙○○充當借款人,並由甲○○另邀不知情之張美倫為連 帶保證人,向臺北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 部申請信用貸款三十六萬元及房屋貸款二百十六萬元(原 擬申貸三百萬元,嗣因甲○○得悉貸款額度未滿三百萬元 可免現場勘估擔保物使用情況,向該銀行佯稱房屋業已出 租於第三人師景樑,於黃妙蘭不知情之狀況下,再次委刻 另枚偽造「乙○○」印章一枚《如附表三㈡編號C所示》 ,而由甲○○偽簽「乙○○」署押,及以該偽造之印章偽 造「乙○○」印文,單獨偽造出租人為乙○○、承租人為 師景樑、標的物為坐落在臺北市○○街二一○巷十一弄十 二號二樓、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之租約一紙,持以傳 真方式寄發該銀行,而將申貸金額自動降至二百十六萬元 以規避勘估),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由黃妙蘭偽 簽「乙○○」署押,及由黃妙蘭、甲○○以上開未使用於
偽造租約之印章(如附表三㈡編號B所示)偽造「乙○○ 」印文,共同偽造「乙○○」名義之「借據」二紙及「授 權書」、「承諾書」、「切結書」、「通知書」、「委託 書」、「同意書」各一紙,持以行使向該銀行申辦前述貸 款;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由黃妙蘭偽簽「乙○○」署 押,及以前揭甲○○所執有、由周明仁交付、已向戶政機 關登記之偽造乙○○印鑑章(如附表三㈡編號A所示)偽 造「乙○○」印文於「存款相關性服務業務申請約定書」 及「開戶印鑑卡」上,持以行使在該銀行開立第「000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申領提 款卡交付甲○○持有,作為貸款核准後提取銀行撥付款項 之用;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由黃妙蘭、甲○○以前揭 偽造之印鑑章(如附表三㈡編號A所示)偽造「乙○○」 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 行使,連同前揭冒名申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補發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佯示以乙○○為 登記義務人,就乙○○所有前述不動產申請辦理最高限額 三百零三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不動 產登記簿,據此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及使該銀行陷於錯誤,依所請核准上述二筆貸 款,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撥付二百五十二萬元存入借 戶所指定之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黃妙蘭於撥款當日, 使用前揭偽造之印鑑章(如附表三㈡編號A所示)偽造「 乙○○」印文於取款憑條,持交甲○○行使領取其中一百 五十萬元,餘款除由甲○○單獨於同月二十六日、三十日 ,以前揭偽造之印鑑章(如附表三㈡編號A所示)偽造「 乙○○」印文於取款憑條,持以分別領取四十萬元及二十 五萬元外,均由甲○○於同年九月二十六至同年十月二日 間,以所持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提取殆盡,而 該筆貸款嗣後全未繳納任何本息;
(三)甲○○就黃妙蘭前揭參與行為,陸續交付黃妙蘭五萬四千 元之報酬;而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關於向金融機構行使部分,各足生損害於乙○○及 各銀行之財產與信用利益,關於向行政機關行使部分,除 足損乙○○之合法權益外,亦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戶政、地 政登記管理體制之信賴(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枚數,詳如 附表所示)。嗣乙○○因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發之借 據而追問周明仁,周明仁遂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其犯罪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自首並檢舉甲○○、黃妙蘭,嗣並到案接受裁判; 黃妙蘭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由周明仁陪同前往臺北市調查 處投案,而循線查悉上情,甲○○則經通緝後始到案。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 五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周 明仁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 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詐欺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並據共犯周明仁、黃妙蘭、張 李碧珍分別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坦供前情在卷,核與被害 人丙○○、乙○○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所為指訴相符,且 經證人張美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承辦人洪國焜於調查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臺北市大 安區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及身分證遺失補發證 明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七號卷第七、八頁)、 乙○○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表(見同 上卷第五五、五六頁)、丙○○名義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 「三一四五-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身分證 影本(見同上卷第五八至六○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請 債務人乙○○、張美倫清償借款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 六三九號民事判決、玉山商業銀行對債務人乙○○聲請假扣 押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號裁定(見同上卷第七 六至七九、第八四頁);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補發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印 鑑證明、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抵押 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卷第五○至六一頁)、八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同上卷第六三至六 五頁)、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 請暨徵信批覆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十四萬元 之本票、約定書(見同上卷第八七至九○頁)、八十六年八 月十一日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見同 上卷第九五至九六頁)、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二十六、三 十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三張,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
日乙○○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 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存款相關性 服務業務申請約定書」(見同上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八頁);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二紙、授權書 、個人授信批覆書、承諾書、切結書、通知書、委託書、同 意書、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併辦案件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卷第十四頁以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犯罪事證明確。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甲○○與周明仁、黃妙蘭二人, 就犯罪事實(一)2關於冒名申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信用卡部分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含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甲○○與黃妙蘭、張李碧珍就犯罪 事實(二)1關於向玉山商業銀行冒名申請貸款部分所涉之 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被告黃妙蘭、甲○ ○就犯罪事實(二)2關於商業銀行冒名申請貸款所涉之偽 造文書罪(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含行使偽造租約部 分)及詐欺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丙○○」及「乙○○」 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在文書上偽造「丙○○ 」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及在文書及票據上偽造「乙○○」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就「身分證遺失補發證明書」 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為較高度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含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之有關 登載不實之「身分證遺失補發證明書」部分)及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相近,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詐欺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六一號判 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 ○偽造有價證券及關於行使登載不實之「身分證遺失補發證 明書」部分,但既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又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二一三號(關於冒名申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名申請貸款)、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關於向玉山商 業銀行冒名申請貸款)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甲○○於 犯罪時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運用智慧於 不正之途,且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之次數非少,情節 非輕,惟於審理中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公訴人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甲○○之犯後態度良 好,且不諳法律、受人利用,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僅有十四萬 元,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法重情輕,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參與多次偽造文書及詐 欺等犯行,乃居於主要犯罪地位之人,而各銀行因詐騙受害 之金額計達二百餘萬元,並非少數,就被告犯罪之情狀綜合 觀察,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尚無引用刑法 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為敘明。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甲○○參與偽造之本票(不含真正發票 人張李碧珍簽發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除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 示之印鑑證明及登記清冊部分外,均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 ,均已因提出行使而非被告等所有,不予沒收該等私文書, 但其上有偽造之「丙○○」、「乙○○」署押及印文;又如 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登記清冊及印鑑證明部分,雖非被告 所偽造之私文書,惟其上亦有偽造之「乙○○」印文),其 上偽造之「丙○○」、「乙○○」署押及印文(枚數詳如附 表二所示);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未證明業已滅失、用於被告 前揭各該犯行之偽造「丙○○」印章一枚(如附表三㈠所示 ,為被告甲○○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冒名開戶所用印章)、 偽造「乙○○」印章三枚(如附表三㈡編號A所示,為被告
甲○○、黃妙蘭、周明仁向戶政機關冒名登記之印鑑章;如 附表三㈡編號B所示,為被告甲○○、黃妙蘭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冒名申貸所用、未用於甲○○單獨行使偽造租約之普 通印章;如附表三㈡編號C所示,為被告甲○○單獨行使偽 造租約之普通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黃妙蘭、周明仁等於冒名領取 補發之乙○○國民身份證後,共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提出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乙○○之信用卡及周明仁之副卡, 使該行陷於錯誤而發卡,由周明仁持卡刷用消費四萬元,詐 取財物等情,因認被告甲○○與周明仁、黃妙蘭(均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就此部分亦涉犯共同詐欺罪嫌。惟查被告甲 ○○、黃妙蘭、周明仁共同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 申請書」並持以行使部分,如前述固已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責,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周明仁既係該信用卡之副卡申請 人,領得信用卡後原有持用消費之權,且該信用卡發卡後迄 今並無欠款情形,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 日陳報狀(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卷第六三至六 四頁)在卷可參,周明仁刷卡後既俱已付帳,難認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不能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甲○○亦無共同詐 欺罪嫌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述犯行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 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黃正義聲稱周轉困難,請其將 名下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之房屋借予被告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以周轉資金,被告並交付發票人為賴國隆、面 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嗣支票並未兌現,被告甲○ ○亦避不見面,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等情;另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持許小華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冒用許小華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 申請裝設0000000號電話使用,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 嫌等情,均認與本案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移送併案意 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和黃正義說過要借五萬元,沒 有向黃正義聲稱周轉困難,而請黃正義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之 事;伊應該沒有申請裝設0000000號這支電話等語,
且查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甲○○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 告甲○○向戶政、地政機關及金融機構,冒名申請身分證、 證明文書、開立帳戶、申辦信用卡及貸款等之犯罪手法並不 相同,被告甲○○縱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認與本 案犯行係自始即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與本案應無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
│ 名 稱 │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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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受款人玉山商業銀行 │ (乙○○部分) │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四│
│ 、票面金額新臺幣十四萬、 │ 署押一枚 │號卷,第八九頁 │
│ 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 │ 印文六枚 │ │
│ 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 │ │ │
│ 二十八日、共同發票人張李 │ │ │
│ 碧珍、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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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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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丙○○)上海商業儲│ 署押一枚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
│ │蓄銀行開戶印鑑卡《 │ 印文一枚 │七七號卷,第五九頁 │
│ │86.7.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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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乙○○)補領國民身│ 印文二枚 │同上卷,第七頁 │
│ │分證申請書《86.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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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乙○○)印鑑登記證│ 署押一枚 │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四│
│ │明申請書《86.8.11》 │ 印文一枚 │號卷,第九六頁 │
│ │ │ │ │
│ │(乙○○)印鑑證明四│ 印文四枚 │ │
│ │份《86.8.11》 │ │同上卷第五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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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乙○○)補發權狀之│ 印文二枚 │同上卷,第五○至五一頁 │
│ │土地登記申請書《86.8│ │ │
│ │.11》 │ │ │
│ │(乙○○)登記清冊《│ 印文一枚 │同上卷,第五二頁 │
│ │86.8.11》 │ │ │
├──┼──────────┼─────────┼────────────┤
│㈤ │(乙○○)切結書《86│ 印文一枚 │同上卷,第五四頁 │
│ │.8.11 》 │ │ │
├──┼──────────┼─────────┼────────────┤
│㈥ │(乙○○)中國信託商│ 署押二枚 │同上卷,第六五頁 │
│ │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印文二枚 │ │
│ │86.8.13》 │ │ │
├──┼──────────┼─────────┼────────────┤
│㈦ │玉山商業銀行(借款人│(乙○○部分) │同上卷,第八八頁 │
│ │張李碧珍、連帶保證人│ 署押一枚 │ │
│ │乙○○)消費者貸款申│ 印文一枚 │ │
│ │請暨徵信批覆表《86.8│ │ │
│ │.22》 │ │ │
├──┼──────────┼─────────┼────────────┤
│㈧ │玉山商業銀行(借款人│(乙○○部分) │同上卷,第九○頁 │
│ │張李碧珍、連帶保證人│ 署押一枚 │ │
│ │乙○○)約定書《86.8│ 印文七枚 │ │
│ │.28》 │ │ │
├──┼──────────┼─────────┼────────────┤
│㈨ │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 署押一枚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 │人乙○○)《86.7.4》│ 印文三枚 │處卷,第二三至二六頁 │
├──┼──────────┼─────────┼────────────┤
│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 署押三枚 │同上卷,第一四頁 │
│ │款人乙○○)金額二百│ 印文九枚 │ │
│ │十六萬元借據《86.9. │ │ │
│ │21》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 署押三枚 │同上卷,第一五頁 │
│ │款人乙○○)金額三十│ 印文九枚 │ │
│ │六萬元借據《86.9.21 │ │ │
│ │》 │ │ │
├──┼──────────┼─────────┼────────────┤
│ │(乙○○)中國信託商│ 署押一枚 │同上卷,第一九頁 │
│ │業銀行授權書《86.9. │ 印文二枚 │ │
│ │21》 │ │ │
├──┼──────────┼─────────┼────────────┤
│ │(乙○○)中國信託商│ 署押一枚 │同上卷,第三三頁 │
│ │業銀行承諾書《86.9. │ 印文一枚 │ │
│ │21》 │ │ │
├──┼──────────┼─────────┼────────────┤
│ │(乙○○)中國信託商│ 署押一枚 │同上卷,第三四頁 │
│ │業銀行切結書《86.9. │ 印文一枚 │ │
│ │21》 │ │ │
├──┼──────────┼─────────┼────────────┤
│ │(乙○○)中國信託商│ 署押一枚 │同上卷,第三五頁 │
│ │業銀行通知書《86.9. │ 印文二枚 │ │
│ │21》 │ │ │
├──┼──────────┼─────────┼────────────┤
│ │(乙○○)中國信託商│ 署押一枚 │同上卷,第三六頁 │
│ │業銀行委託書《86.9. │ 印文一枚 │ │
│ │21》 │ │ │
├──┼──────────┼─────────┼────────────┤
│ │(乙○○)中國信託商│ 署押一枚 │同上卷,第三七頁 │
│ │業銀行同意書《86.9. │ 印文一枚 │ │
│ │21》 │ │ │
├──┼──────────┼─────────┼────────────┤
│ │(乙○○)中國信託商│ 署押一枚 │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四│
│ │業銀行開戶印鑑卡《86│ 印文二枚 │號卷,第一五七頁 │
│ │.9.22》 │ │ │
├──┼──────────┼─────────┼────────────┤
│ │(乙○○)中國信託商│ 署押一枚 │同上卷,第一五八頁 │
│ │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 印文一枚 │ │
│ │業務申請約書書《86.9│ │ │
│ │.22》 │ │ │
├──┼──────────┼─────────┼────────────┤
│ │(乙○○)抵押權設定│ 印文三枚 │同上卷,第五九至六一頁 │
│ │契約書《86.9.24》 │ │ │
├──┼──────────┼─────────┼────────────┤
│ │(乙○○)抵押權設定│ 印文六枚 │同上卷,第五七至五八頁 │
│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86│ │ │
│ │.9.24 》 │ │ │
├──┼──────────┼─────────┼────────────┤
│ │(乙○○)中國信託商│ 印文一枚 │同上卷,第一五三頁 │
│ │業銀行一百五十萬元取│ │ │
│ │款憑條《86.9.25》 │ │ │
├──┼──────────┼─────────┼────────────┤
│ │(乙○○)中國信託商│ 印文一枚 │同上卷,第一五五頁 │
│ │業銀行四十萬元取款憑│ │ │
│ │條《86.9.26》 │ │ │
├──┼──────────┼─────────┼────────────┤
│ │(乙○○)中國信託商│ 印文一枚 │同上卷,第一五六頁 │
│ │業銀行二十五萬元取款│ │ │
│ │憑條《86.9.30》 │ │ │
├──┼──────────┼─────────┼────────────┤
│ │ │小計 │ │
│ │ │ 署押二一枚 │ │
│ │ │ 印文六六枚 │ │
└──┴──────────┴─────────┴────────────┘
附表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偽造之印章)┌─────┬───────┬─────────┬────────────┐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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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偽造之丙○○ │ 一 枚 │被告甲○○向上海商業儲蓄│
│ │印章 │ │銀行冒名開戶所用之印章 │
├──┬──┼───────┼─────────┼────────────┤
│㈡ │ A │偽造之乙○○印│ 一 枚 │被告甲○○、黃妙蘭、周明│
│ │ │鑑章(印登字第│ │仁向戶政機關冒名登記之印│
│ │ │0000000│ │鑑章 │
│ │ │號) │ │ │
│ ├──┼───────┼─────────┼────────────┤
│ │ B │偽造之乙○○ │ 一 枚 │被告甲○○、黃妙蘭向中國│
│ │ │印章 │ │信託商業銀行冒名申貸所用│
│ │ │ │ │,而未用於甲○○單獨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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