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83號
TPDM,94,訴,583,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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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注射針筒拾捌支、分裝杓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二○○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一號先後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釋放,復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 三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十七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巿保平路一七四巷八號四 樓及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一八巷五弄六號三樓第四室其租 屋處等地,將海洛因加礦泉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二 十二時許,在上開臺北縣永和巿永平路二一八巷五弄六號三 樓第四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零 六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已使用 注射針筒一支、未使用注射針筒十八支及分裝杓四支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 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 液檢體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 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亦確認 其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參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於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七○ ○一號鑑定通知書即明(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 九二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釋 放,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八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 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 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 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 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 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 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為零點零



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未使用注射針 筒十八支及分裝杓四支,依其物質屬性而言,雖尚有其他用 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然既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查卷第四五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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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