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24號
TPDM,94,訴,324,200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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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2349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蒞追字第3號),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轉讓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於90年 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 tamine,俗稱搖頭丸)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又稱K他命)經公告 列為該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 )、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經公告列為該條例第 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 ,自93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1 月27日20時止之期間內,以其 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 以成本價為搖頭丸每顆新台幣(下同)250 元、愷他命每包 800 元、一粒眠每顆20元,連續以先進貨販賣再扣除其販賣 毒品所得利潤後定期結算販入毒品成本之方式,向綽號「簡 總」之簡毓台(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領取 其欲供販賣之用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第 四級毒品安平等成分之搖頭丸、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 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及含第四級毒品安定、硝西泮 成分之一粒眠藥錠多次,再以搖頭丸每顆350 元、400 元或 450 元不等之價格,愷他命則分成原裝或摻雜乙醯胺酚(解 熱鎮痛劑)、咖啡因粉末(興奮劑)等洗劑成分後,分成原 裝、中包及小包三種包裝,再分別以每包1,800 元、1,500 元、1,200 元之價格,一粒眠則以每顆40元之價格,並以衣 、E 、車、VW(福斯)、Heineken(海尼根)、H 代稱搖頭 丸,褲子或K 代稱愷他命,眠或MEA 代稱一粒眠,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66號「爵士藍調PUB 」店內、臺北市六張犁捷



運站及其他不詳地點,將毒品出售予綽號「小偉」之丙○○ 、綽號「簡總」之簡毓台、及綽號分別為「志哥」、「小揚 」、「可樂」、「晉瑛」、「世賢」、「長腳」、「Jeno」 等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謀利,並依事先約定將其販入毒品 之成本價定期回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文」、「孫 哥」等成年男子所屬販毒集團。
二、丁○○復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1巷3 號3 樓租屋處,將其持 有供販賣所用之第四級毒品安定、硝西泮成分之一粒眠1 顆 (驗餘淨重1.31公克)轉讓與戊○○。
三、嗣於94年1 月27日20時許,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 ○○路21巷3 號3 樓丁○○租屋處,始為警查獲,並在戊○ ○身上扣得含第四級毒品安定、硝西泮成分之一粒眠1 顆, 在丙○○(另行審結)皮包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 紅色圓形錠18顆(驗餘淨重4.51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驗 餘淨重11.96 公克),並分別於丁○○皮包內、上開租屋處 房間內小桌子上、床頭櫃內及床頭櫃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丁○○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所 用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第四級毒品安 定等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93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 綠色圓形藥錠1 顆,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用之愷他命粉末2 包、含咖啡因、乙醯胺酚成分之 白色粉末1 包、咖啡因粉末1 包及1 大罐、乙醯胺酚粉末1 小包及1 大包,其所有供販賣第四級毒品所用之含第四級毒 品安定、硝西泮成分之淺紅色圓形藥錠478 顆,及其所有供 上開犯罪所用之帳冊1 本、磅秤1 台、分裝袋30個、大分裝 袋52個、小分裝袋100 個、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 號),另扣得Dicyclomine (係解痙劑)成分之白色藥丸4 顆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94年1 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於第二次警詢時固供承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嘉」之男子販入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後,出售 予不特人施用,惟於甲○審理時則堅詞否認上開在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所製作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並辯稱 :該份警詢筆錄是警察預先製作,警察說交出藥頭的話,到 法院交保的機會比較大等語。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定有明文;又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要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全程錄影 ,其立法目的無非乃為偵查程序係秘密而不公開,為防杜違 法偵查並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權,法文中乃為上開規 定,且上開規定之全程連續錄音,其立法之真意應係要求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被告時應自詢問開始以迄筆錄製 作完成之過程中就訊問過程全程錄音,而不得於訊問被告完 畢,製作完筆錄後由警員與被告按照筆錄之內容逐字照句宣 讀,蓋如於製作完筆錄後方逐字照句宣讀筆錄,該份錄音帶 乃無從顯示該筆錄之製作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因此, 司法警察機關所提出被告之警訊錄音帶若係於製作筆錄完後 ,方由被告與警員按筆錄之記載逐字宣讀,斯時應將此訴訟 上不利益之事實歸由司法警察機關負擔,法院自應將該份警 訊筆錄認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而本案被告之第二次警詢筆 錄錄音帶,經甲○於94年5 月16日播放勘驗結果,上開警詢 錄音帶內容,其錄音過程為連續錄音,與筆錄第1 頁、第2 頁、第3 頁、第5 頁、第8 頁(即偵查卷第12、13、14、16 、19頁)所載內容相符,其中警詢筆錄第3 頁(即偵查卷第 14頁)第1 行至第8 行、第5 頁(即偵查卷第16頁)部分, 依該錄音帶內容所呈現被告係連續陳述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重量(包括毛重、淨重亦有說出),被告回答毒品販賣毒 品價格時甚且均有說出「新台幣」,被告顯係依照已製作完 成之筆錄回答;再者,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係自該 日(94年1 月28日)11時15分至同日14時止,惟該次警詢筆 錄之錄音帶錄音時間計26分35秒等情,此有甲○94年5 月16 日之勘驗筆錄及蒞庭檢察官於94年6 月15日提出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況該警詢筆錄第6 頁(即偵查卷第17頁)第18行 部分筆錄記載被告稱:「我『只』有吸食K 他命,搖頭丸及 一粒眠我沒有吸食」等語,惟經勘驗上開錄音帶內容顯示, 被告係稱:我沒有吸食K 他命、搖頭丸及一粒眠」等語;且 警詢錄音帶中,被告並未陳述筆錄第4 頁(即偵查卷第15頁 )第13行所載:「最後一次是在94年1 月初晚上23時左右, 以相同之價錢購得相同之毒品數量」、第16行「總進貨價錢 約為新台幣37萬5 千元左右」及第7 頁(即偵查卷第18頁) 第4 行至第6 行記載:「但丙○○的朋友若需要購買K 他命



、搖頭丸及一粒眠時,會透過丙○○向我購買」等語,益徵 該筆錄並非依被告陳述為記載,核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該份 警訊筆錄於本件訴訟上自無證據能力。
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 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前開所述以外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甲○94年6 月21日審 判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販賣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暨第四級毒品安定之綠色圓形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之淺綠色圓形藥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 、含有咖啡因、乙醯胺酚成分之白色粉末、含有咖啡因成分 之白色粉末、含有乙醯胺酚成分之粉末,均係乙○○託付其 代為保管,一粒眠則係其購入供己施用,並未販賣云云。二、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94年1 月28日偵查 時供稱:查獲之毒品,是其向綽號「阿嘉」之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男子拿貨,由其出面販賣給其他人,再以不定期結帳方 式給付買入毒品價款,賣不掉的毒品也可以還給毒品供應者 ,販賣毒品種類包括搖頭丸、愷他命及一粒眠,自93年10月 底起開始販賣,於94年1 月20日最後一次販賣,搖頭丸進價 一顆250 元,以400 元賣出,愷他命進價一瓶800 元,以1, 200 元賣出,一粒間進價一顆20元,以40元賣出,查扣之帳 冊是記載販賣毒品用,「出」代表出貨,販賣毒品出去的數 量,「回」代表販賣毒品取得的價金,「領」代表毒品供應 者提供之毒品數量,「原」、「中」、「小」代表毒品的大 小包,分別代表整包、中包、小包,「K」代表愷他命,「E 」代表搖頭丸,「MEA 」代表一粒眠等語(見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嗣於同年1 月29日甲○94年聲羈字第34號 案件審理時供稱:毒品是一個叫「阿嘉」的人交給其的,等



一段時間再結算,於93年10月底開自94年1 月24日在爵士藍 調PUB 附近販賣,搖頭丸每顆250 元買,以400 元賣出,愷 他命一瓶800 元買入,以1200元賣出,一粒眠一顆以20元買 入,以40元賣出,愷他命有分大小包,原來包裝的1800元, 中包的1500元,小包的1200元等語(見94年度聲羈字第34號 刑事卷宗第5、6頁);又被告就毒品供應者及販賣對象核與 下列監聽譯文、扣案帳冊記載(詳後述)顯有不符,參以被 告於甲○94年3 月17日訊問時供稱:其於查獲當天在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供述不完全實在,其所說的上手及所賣的對象不 實在等情(見甲○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筆錄毒品供應者 及所賣對象顯非實情,固不足採,惟其於上開筆錄中已明確 供承係以搖頭丸每顆400 元、愷他命每瓶1,200元至1,800元 、一粒眠每粒4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搖頭丸、愷他命及一粒眠 等情,核與扣案被告帳冊上之記載(詳後述)相符。此外, 復有自被告皮包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 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第四級毒品安定之綠色圓形藥錠 93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淺綠色圓形藥錠1 顆,及自被告 上開租屋處房間內小桌子上、床頭櫃內及床頭櫃上扣得其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23. 4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含第四級毒品安定、硝 西泮成分之淺紅色圓形藥錠478顆(驗餘總淨重88.26公克) 等毒品扣案為佐。是上開被告有關其販賣搖頭丸、愷他命、 一粒眠之供述顯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 憑。
㈡又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事實,並有被告自承為其與簡毓台間、 簡毓台與綽號「小莉」女子間、簡毓台與賴玟凌間、簡毓台 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間陳述內容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而被告綽號「德銘」、「阿明」),簡毓台綽號「簡總」、 丙○○綽號「小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簡毓台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再細審其中簡毓台於94年1 月11 日17時57分54秒時,接獲建文所發簡訊稱:「阿明(指被告 )說中午你會拿給他,簡總(指簡毓台)拜託中午我一定要 回錢,我已經被罵很慘」等語,嗣簡毓台於同日18時5 分許 ,以其所用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賴玟凌,簡毓台 向賴玟凌表示:「真的被『德銘』(指被告)氣死,並稱: 「還是為了那錢跟帳的問題啊,到處那邊講謊話,在那邊編 ,那邊騙」,賴玟凌稱:「他沒錢對不對!」,簡毓台稱: 「對啊!結果現在人家,他的帳,現在倒帳,因為當初是我 帶這個pub ,我說沒問題,『德銘』這200克,這260,000算



我『簡總』的頭上沒關係,結果『德銘』現在到處編謊話, 到處騙,這邊瞞這樣子」等語;另簡毓台於94年1 月15日接 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人士所打電話,該撥打電話之人問簡毓 台:「有沒有那個啊(按依以下對話內容所示,應係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台北『藥頭』電話給我好不好?調『東西 』(按依以下對話內容所示,應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簡毓台遂問該撥打電話之人現在何處,該人表示在六張犛 ,簡毓台表示太遠了,並詢問該人要調多少「東西」,該人 表示:「3瓶K」(按應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簡毓台表 示:「這邊(指桃園爵士藍調PUB )剛開幕,當然重兵(指 藥頭)全都拉來了啊」,該人並詢問藥頭是否會上台北,簡 毓台稱:「我找一個『德銘』(即被告)聽啦!然後你跟他 講,看他願不願意跑」,之後由被告接聽,該人並詢問被告 是否願意送「東西」到台北,被告表示可以,等一下就要回 臺北,該人表示其為『簡總』的朋友,並稱:「要好的喔」 ,被告表示:「當然好,一瓶拿一五(指每瓶1,500 元)」 ,該人表示其要拿3 瓶,算便宜一點,被告答稱:「這種東 西我們在店裏放18(指1,800 元),你問『簡總』就知道了 」,之後兩人相約在六張犛捷運站碰面等語。是依上開監聽 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確係向簡毓台販入毒品後自行出售圖利 ,再回帳繳付其販入毒品之費用給「建文」,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㈢次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陳述內容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於94 年1月13日17時19分零6秒許,接獲簡毓台所發內容為:「上 次購的洗劑,今晚記得全部帶來公司」之簡訊後,隨即於同 日17時19分55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毓台所用 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簡毓台詢問被告是否收到簡訊 ,並要求被告於當日將洗劑帶到公司,被告表示簡毓台上次 所買洗劑已用完,但還有預留,願將預留的洗劑帶給簡毓台 ,核與被告於甲○審理供承扣案之咖啡因、乙醯胺酚粉末即 洗劑,摻在愷他命裡乙情相符,並有自被告住處查獲之如附 表一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藥粉、帳冊、包裝袋、磅秤等 物可資佐證,亦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㈣又細審同案被告丙○○於94年1 月21日21時47分許,以丁○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毓台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丙○○稱:「那個弄『海尼根』(指搖頭丸, 藥丸上有Heineken字樣)那東西我幫你出」、簡毓台表示等 一下會拿給「孫哥」,並問丙○○是否已將「海尼根」的帳 交給「孫哥」,丙○○表示還沒碰到孫哥,所以尚未結清, 並詢問簡毓台不是答應孫哥今天另外的三件「衣」(指搖頭



丸)也要,簡毓台則稱:「好啦,你就把那些錢今天都拿給 『孫哥』,我另外還會再拿給『孫哥』,叫他順便帶過去, 那反應還不錯吧?」等語,丙○○則回以:「那50瓶酒記得 要帶就對」,並表示「那50部『車』還沒辦法賣出去」等語 ,之後簡毓台要求被告接聽電話,簡毓台問被告:「你那天 『四哥』的錢,你總共跟他收多少錢?」,被告問:「『四 哥』收什麼?」,簡毓台稱:「那天你不是跟我拿了兩個『 圓的』,還有一批『海尼根』酒。」,被告答稱:「對」, 簡毓台問被告:「『海尼根』你是已經回給『小韋』(指丙 ○○)是不是?」,被告稱:「對,我都跟『小韋』清啊。 」,簡毓台又問:「那另外呢?你不是另外拿兩個『圓的』 ,你跟他收多少錢?」並提醒被告稱:「就是禮拜六那一天 嘛」,被告則說那一罐未收錢,簡毓台又問:「那個時候我 不是有問你,你說錢已經收了?」,並說:「你是跟我講『 四哥』找你要我用的那個『圓的』,那後來我才說好啦,要 不然我就拿我那罐大罐的,我自己要用的給你,後來不是出 到外面來的時候,我特別還跟你講說,『四哥』錢收了沒有 ,你還跟我講說收了」,並問被告到底收錢了沒有,並表示 被告最近怎麼怪怪的,被告才稱:其收了2,000 元,簡毓台 即責罵被告怎麼才收2,000 元,以後他哪敢出,被告則稱: 「那個東西是價值4,000 元或5,000 元」,簡毓台稱:「我 只要你3,000 元就好了,我也不要4,000 、5,000 ,這多的 地方,多的我就當成你賺的,並交待被告要將3,000 元交給 「孫哥」等語,可見被告確係向簡毓台拿取毒品販售後再回 帳,且販賣毒品所得利潤由被告自行決定,堪認被告係為自 己營利而販售毒品。
㈤再稽之扣案被告供承係其本人所記載之帳冊,依被告於偵查 時所供帳冊記載方式.參照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及甲○勘驗 扣案搖頭丸之結果(見甲○卷第94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 、第4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綠色圓形藥丸,藥丸上有 「7 」(方向不確定)的圖形,另於同案被告丙○○身上扣 得之紅色圓形藥丸18顆及綠色圓形藥45顆,紅色藥丸上有「 V」、「W」上下交疊之記號,形似福斯汽車之標誌,綠色 藥丸上則有一長方形,其內有「H 」字母開之一串英文字母 ,H後面之字母因為字體不明(按依監聽譯文所示,應為Hei neken ),無法辨識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在扣案帳冊第1 頁 「志哥」項下記載「出50回72,000、10/30回20,000、10/31 回7,000、尚欠18,000 」,應係指「志哥」於不詳時間向被 告購買50件毒品,被告收回販毒款項72,000元,於10月30日 被告又收回20,000元,於10月31日被告收回7,000 元,「志



哥」尚欠其購毒款項18,000元;同頁帳冊於志哥項下並記載 「拿走25包37,500」、「11/3回10,000」「尚欠45,500」, 應係指志哥向被告取走25包愷他命(按依被告所為販售價格 ,應係指每包價值1,500之元中包裝愷他命)之愷他命共37, 500 元,其於11月3日收回10,000元,「志哥」連同之前所 欠18,000元,共尚欠其毒品貨款45,500元;同頁帳冊所載: 「11/3取12包18,000」、「共63,500」等語,則係指被告出 售「志哥」每包1,500元之愷他命12包,共18,000 元,連同 志哥先前所欠45,500元,共尚欠其63,500元之意;帳冊同頁 所載:「11/3出30g 42,000(回)」、「11/3回17,400」、 「11/5取58包10g」、「11/10回20,000」、「尚欠16,300」 等語,則應係指被告於11月30日出售30克毒品給「志哥」, 已收回42,000元,於11月3 日又收回17,400元,又於11月5 日出售58包10克毒品給「志哥」,11月10日收回20,000元, 志哥尚欠其163,000 元之意;該帳冊第2 頁所載:「12/9回 15,000」、「12/13回10,000」、「尚欠13,800 」等語,則 係指被告分別於12月9 日、13日收回「志哥」所欠購買毒品 款項15,000元及10,000元,扣除「志哥」已付款項,「志哥 」尚欠其13,800元。而該帳冊第6 頁記載:「小揚9K13,500 +10E 4,000」、「17,500」,應係指被告出售毒品每包售價 1,500 元之愷他命共9 包及售價每顆400 元之搖頭丸共10顆 給「小揚」,共應向「小揚」收款17,500元之意;同頁所記 載:「小偉已(應為以)前尚欠8,000+10E4,000+洗劑1,000 」、「13,000」等語,應係指丙○○先前欠被告8,000 元, 又向其購買10顆搖頭丸(每顆400元)及洗劑1,000元,共欠 其13,000元;同頁帳冊記載:「簡總1800×4K=7,200」等語 ,則係指被告出售每包1,800 元之愷他命4 包給簡毓台;同 頁帳冊所載:「可樂尚欠10,000」、「晉瑛欠3, 000」、「 世賢欠8,000」、「長腳欠2,500」及「共61,200元」等語, 則係指綽號「可樂」、「晉瑛」「世賢」、「長腳」等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尚欠被告購買毒品款項各10,000元、3,00 0 元、8,000 元及2500元,連同「小揚」、丙○○、簡毓台 、可樂」、「晉瑛」、「世賢」、「長腳」等人,被告販賣 毒品價款應得款共61,200元;該帳冊第7頁記載:「12/24領 170ㄐㄧㄢˋ×350= 59,500」、「出40×350=1 4,000」、 「☆H25×450=11, 250」、「原66×1,800=118, 80 0」、 「13×1800=23 400」、「中80×1,500=120,000」、「15× 1,500=22,500」、「小100×1,200=120,000」、「6×1,200 =7,200」、「1,400+ 23,400+22,500+7,200=應回~67,100 」等語,應係指被告於12月24日,向毒品供應者領取每顆價



值350元之搖頭丸170顆,共價值59,500元;已售出40顆搖頭 丸,應得款14,000元;並領取上有Heineken字樣之搖頭丸25 顆,每顆450元;合計價值11,250元,且領取每包1,800元之 原裝愷他命66包,共118,800元,已售出13包,應得款23,40 0元;領取每包1,500元中包裝愷他命80元,合計價值120,00 0元,已售出15包,應得款22,500元;領取每包1,200元小包 裝愷他命共100包,合計價值120,000元,已售出6 包,應得 款7,200元,合計於該日已售出:350元搖頭丸共40顆應得款 140,000元、已售出原包裝愷他命13包應得款23,40 0元、已 售出中包裝愷他命15包應得款22,500元及已售出小包裝愷他 命6包應得款7,200元,合計該日販賣搖頭丸、愷他命應得款 共67,100元;該帳冊第八頁記載:「12/25 Jeno5 K、30E 」、「小揚20E(已回)」、「回建文50,000」、「12/29Je no20E、5K」、「簡總10E」等語,應係指被告於12月25日出 售5 包愷他命及30顆搖頭丸給Jeno,及出售20顆搖頭丸給小 揚,小揚購買毒品款項已收,於該日回繳50,000元給建文, 復於12月29日出售20顆搖頭丸及5 包愷他命給Jeno,出售10 顆搖頭丸給簡毓台之意;該帳冊第11頁所載:「12/25領VWE 100ㄐㄧㄢˋ100×350=35,000」、「出18×350=6,300 」、 「原(出)33×18,00=59,400」、「中44×1,500=66,000」 、「小52×12,00=62,400」、「H25×450=11,250」、「6, 300+59,400+66,000+62,400+11,250=205,350」、「回建文 50,000」等語,則應係指被告於12月25日領取藥丸上有「V 」、「W 」上下交疊字樣、每顆350元之搖頭丸100顆,合計 價值35,000元,已售出18顆,應得款項6,300元,並出售原 包裝愷他命33包應得款59,400元,出售中包裝愷他命44包應 得款66,000元、出售小包裝愷他命52包應得款62,400元及出 售上有Heineken字樣之搖頭丸共25顆應得款11,250元,合計 該日出售毒品所得為205,350元,應回繳「建文」50,000元 ;該帳冊第13頁所載:「應回352,350、12/31前」、「K‧3 9×1,800=70,200、39×1,500=58,500、57×1,200=68,400 」、「197,100」、「VWE‧260×350 =91,000、H E(漏載 25)×450=11,250」、「小偉VW100350 = 35,000、H 40×4 50=18,000」、「回建文50,000+55,000= 105,000」、「現 貨48,600+61,500+51,600+27,300=189,000」、「小偉35,00 0+18,000=53,000」等語,則係指被告於12月31日應收回販 賣毒品所得款項共35,250元,包括出售原裝愷他命39包計70 ,200 元、中包裝愷他命39包計58,500元、小包裝愷他命57 包計68,400元,及藥丸上有VW字樣之搖頭丸260顆計91,000 元、藥丸上有Heineken字樣之搖頭丸25顆計11,250元,暨出



售予小偉即丙○○之藥舟上有VW字樣之搖頭丸100顆計35,00 0 元、藥丸上有Heineken字樣之搖頭40顆計18,000元,當日 應回繳「建文」購毒成本50,000元加55,000元,共105,000 元,現貨尚有原包裝愷他命27包(48,600/1, 800=27)、中 包裝愷他命41包(61,500/1,500=41)、小包裝愷他命43包 (51,600/1,200=43)、搖頭丸78(27,300/350=78),共價 值189,000元,丙○○共應給付原告購買搖頭丸貨款53,00 0 元;該帳冊第14頁所載:「元/1小偉×4K」,應係指被告於 94年1月1日出售4包愷他命給丙○○;該帳冊第15頁記載: 「元/1前,E×100+99+50=249×350=87,150 」、「原×66 、21─〉45×1800=81,000」、「中×80、27─〉53×1500= 795,200」、「小×100、23─〉77×1200=9 2, 400」、「M ea─〉120(自己的)×30=3,600」、「50,000+55,000+70, 00 0+70,000+76,000=371,000」等語,應係指被告於94年1 月1日前共出售搖頭丸100顆、99顆、50顆共24顆,以每顆35 0元計算,被告應得款共87,150 元,被告領取66包原包裝愷 他命,尚餘21包,已售出45包,應收回81,000元,其領取中 包裝愷他命80包,尚餘27包,已售出53包,應收回79,500元 ,其領取小包愷他命100包,尚餘23包,已售出77包,應收 回92,400元,購入一粒眠120顆,每顆30元,共3,600元,其 應回帳給建文50,000元、55,000元、70,000元、70,000元及 76, 000元,共371,000元;該帳冊第17頁所載:「K‧1,800 ×66 =120,000、1,500×80=120,000、1,200×100=120,000 」、「50,000+50,000+70,000+70,000=245,000」等語,應 係指被告於不詳時間領取原包裝、中包裝及小包裝愷他命各 66包、80包、100包,分別各價值120,000元,應回帳55,000 元、50,000元、70,000元及70,000元,共245,000元給「建 文」之意。而上開帳冊所載,核與被告供承之售價相符,益 徵被告確有為帳冊上所載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之犯行,且同 案被告丙○○係向被告購買搖頭丸、愷他命,被告係以藥丸 上有VW字樣之搖頭丸每顆350元,上有Heineken字樣之搖頭 丸每顆4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丙○○,再定期回帳給「建文」 所屬販毒集團,足見被告確係為自己營利而販賣毒品事實, 而非與丙○○共同販賣。
㈥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應,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販賣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之行為 ,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實無任意將搖頭丸、愷他命讓 與他人之可能。雖被告於甲○審理時辯稱,其所持有毒品係 「乙○○」所寄放,之前自白該批毒品為其所有一事與事實 不符云云,衡情倘為警查獲之毒品確非被告所有,被告理應 自始否認為其所有,然被告卻分別於離案發時較近且尚未被 污染而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所供較貼近真實之檢訊、羈押案件 審理時稱係其所有供販賣之用,供詞前後不一致,況扣案之 搖頭丸高達94顆,果如被告所辯係名為「乙○○」所交付, 則被告為警查獲時、首次偵訊時及聲請羈押庭審理時為何不 提出,反而一再更正其辯詞?參以被告將上開毒品分別放置 於租屋處內之小桌上、床頭櫃上、床頭櫃內及其所用皮包內 ,倘係名為「乙○○」者所託付保管,被告理應放置於同處 ,惟被告卻將之散置於租屋處小桌上、床頭櫃上、床頭櫃內 及其皮包內,並擅自取用,可見被告一再飾詞自圓其說之情 虛之處,其所為辯解,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扣案之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應係被告尚未賣出之物。 ㈦至被告辯稱扣案帳冊係其記載PUB賣票記錄云云,惟查扣案 帳冊第21頁雖有記載「元/14起包箱售價:日、一、二、四 1,000、2,000、3,000、4,000」「三2,000、3,000、5,000 、6, 000」、「五、六3,000、4,000、6,000、8,000」等語 ,惟查依上開理由㈤所述帳冊之記載,均位於該帳冊第1頁 至第19頁,所載日期最晚為元月1日,且上開金額核與被告 記載金額數量均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㈧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綠色圓形藥丸、淺綠色圓形藥丸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白色粉末及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淺 紅色圓形藥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綠色圓形藥錠,30.65公克,驗餘總淨 29.34 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定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淺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0.26公克,驗餘總淨重0.09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淺 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88.98 公克(87.31g+1.67g),驗餘 總重88.26 公克(86.95g+1.31g,應扣除自戊○○身上扣得 之1 顆),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硝西泮等成分;如附 表二編號1 之白色粉末,淨重6.41公克,驗餘淨重6.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測得其純度為95.6% ;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白包粉末,淨重17.26 公克,驗餘淨重 17.09 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恒他命成分,有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94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940019237號、同年6月9日 刑鑑字第0940083096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可稽,並有被告所 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含 咖啡因、乙醯胺酚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如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含咖非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含 咖啡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大罐、及含乙醯胺酚成分之白色粉 末1 包,及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 磅秤1 台、大分裝袋52個、小分裝袋100 個、分裝袋30個、 帳冊1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稽。 ㈨又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 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 完成,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 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 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 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2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字號判決可資參照 )。雖本件警方於94年1月27日20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 文山區○○路21巷3號3樓租屋處,並分別於被告皮包及該租 屋處內之小桌上、床頭櫃上及床頭櫃內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等毒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有賣出毒品之事實,甲 ○亦無從查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毒品交易之買 受人真實姓名。惟依被告前開自白、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帳 冊記載,已足證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 月28日止,以 搖頭丸每顆200元、愷他命1 瓶800元,一粒眠每顆20元計算 成本價販入後,再分別以搖頭丸每顆350元或400元、愷他命 每包以1,200 元、1,500 元或1,800 元、一粒眠以每顆40元 之價格販賣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被告有關其販賣搖頭丸 、愷他命、一粒眠之供述顯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之依憑。
㈩綜上客觀事實,可認被告確有向簡毓台、「建文」販入含第 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第四級毒品安定之搖頭 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含第四級毒品安定、硝西泮之 一粒眠等毒品,並於爵士藍調等地分別賣出上開搖頭丸、愷 他命及一粒眠予不特定人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轉讓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供承在卷, 並據證人戊○○於甲○審理時結證在卷,且有自戊○○身上 扣得之淺紅色圓形藥丸1顆可稽,且該顆藥丸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硝西泮等成分,亦有上開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94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400192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被告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 係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安定、硝西泮則係同條例所 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
二、被告自販入後,其後繼續性之持有,屬於行為之繼續,其販 賣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即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 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僅就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四、被告以一營利之目的,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 第四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及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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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