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53號
TPDM,94,聲判,53,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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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三一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之子, 另與告訴人莊宏順係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起,即 受告訴人甲○○○之委任,代為處理告訴人甲○○○所有坐 落於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八號二樓、八十八之一號三 樓、八十八之二號四樓、八十八之四號八樓、八十八之五號 七樓及八十八之六號十樓共十間房屋之出租、收取租金、租 金使用及債權債務之處理等相關事宜,為受委任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其就前開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僅得用來繳交該房屋之 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自前開收得之租金中,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與莊宏 村(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死亡),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借款三十三萬元予莊郭敏快,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
㈡緣案外人莊郭敏快曾因繼承其夫莊宏松之債務問題,分別向 告訴人甲○○○(分擔借款金額為五百萬元)、莊宏順及被 告兄弟等人借款計六千三百萬元,並約定以莊郭敏快所有位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八之三號四樓房屋出租所得租金 分期攤還,並委由被告收取租金,用以償還莊郭敏快所積欠 之債務,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迄九十二年七月止 ,將所收得租金約二百餘萬元均侵占入己,未交與告訴人甲 ○○○以清償借款本息。




 ㈢被告明知莊郭敏快前向告訴人甲○○○莊宏順及被告乙○ ○所借之款項未能依約清償,而其所有之房屋業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強制執行在案,執行所得金額 為二千八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未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分配期日之一日前,將告訴人甲 ○○○對莊郭敏快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甲○○○
 ㈣被告受告訴人甲○○○委任所管理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八  十八之五號七樓、八十八之五號十樓房屋兩間,因被告未如 期向銀行繳納貸款本息,告訴人莊宏順為避免該房地遭拍賣 ,乃與其妻莊周月里清償抵押債務,並取得上開房地,並於 八十九年間該前開二間房屋出售與黃光榮莊榮妹,惟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房屋 所附之停車位供己使用,拒不交付。
㈤綜上事實,告訴人甲○○○莊宏順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 罪嫌云云。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偵查結果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間,雖未就委任管理房屋及其租金之 運用有明確約定,惟自八十二年起,被告即為告訴人甲○○ ○代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並運用所收得之租金為被告清 償房貸及支付管理房屋之一切費用,此為被告所供承,故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就管理房屋、收受租金並運用 支付因房屋所生一切費用有事實上之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㈡證人莊郭敏快曾經告訴人甲○○○同意,由被告自其所管理 之租金內,借款予證人莊郭敏快三十三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莊郭敏快證述綦詳,復有以告訴人甲○○○名義匯款之匯款 單影本在卷可參,另第三人莊宏村係向告訴人莊郭敏快借款 乙節,復有莊宏村所立具之借據影本乙張在卷足憑,且觀之 借據內容確係載明由莊宏村向告訴人甲○○○借款等情,經 核皆與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甲○○○同意等語相符。另告訴 人甲○○○復陳稱:係被告幫我管錢,有無借給莊宏村、莊 郭敏快由被告決定,但他應該幫我把錢討回來等語(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三一三頁),故被告借款予莊宏 村及莊郭敏快乙節,係告訴人甲○○○授權由被告決定,故 尚與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委任意旨無違,核與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證人莊郭敏快提供名下九間房子用以出租,且該九間房屋所 收取之租金用以償還證人莊郭敏快前向告訴人莊宏順、甲○



○○及被告乙○○等人之借款,並約定由告訴人莊宏順收取 租金平均分配給各債權人等情,業據證人莊郭敏快證述甚明 ,然被告對告訴人莊宏順之租金分配生有爭執,故被告自行 收取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八之三號四樓房屋租金等情,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是被告既 對證人莊郭敏快有債權,上開所收得之租金係用來抵充證人 莊郭敏快對被告及告訴人甲○○○之債務,縱被告未依當初 與告訴人莊宏順間之約定,由告訴人莊宏順統一收受並分配 ,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蕭介生律師陳稱:被告就參與分配部分確有 委託伊辦理,被告說有通知他母親,但告訴人甲○○○一直 未來蓋章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雖告訴人莊宏順指 稱未接獲被告來電要求告訴人甲○○○提供印章,惟告訴人 莊宏順與被告間,既因被告管理母親財產部分生有糾紛,自 難僅憑其片面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認被告有背信犯行,且 參酌系爭之分配表,告訴人莊宏順亦就本身之債權參與分配 (按應指本院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普通債權 人)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執字二一六六一號參與分配表在卷可 參,是告訴人莊宏順於參與分配之初,即應知悉被告尚未將 告訴人甲○○○之債權參與分配,竟未催促被告,亦未通知 其母親即告訴人甲○○○參與分配,此亦與常情未符,故難 認告訴人莊宏順此部分指訴為真。
 ㈤至告訴人莊宏順指訴被告侵占停車位部分,雖證人黃光榮莊榮妹均結證稱渠自告訴人莊宏順處購入房屋時,車位並未 一併點交,而再向告訴人莊宏順追問時,告訴人莊宏順始稱 其自被告處承購前開二屋時,被告即未將車位點交等語,惟 證人所指被告未點交車位乙情,係由告訴人轉告,並非其親 眼見聞,應屬傳聞,自不得作為證據。且告訴人莊宏順未能 指明證人所購買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八之五號七樓、十 樓之房屋所附屬之車位何在?現究竟係何人在使用?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其他可供調查之方法以供查證,進而擔 保其指訴為證,是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二間房屋所配屬的停 車位係被告使用中,難認被告有侵占停車位犯行。並以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自屬不足,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 人甲○○○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 檢察長審核結果,針對告訴人甲○○○再議理由,引用上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㈣、㈤款 之理由,認告訴人甲○○○之再議聲請無理由,同認欠缺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揭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前段之規定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將聲請人甲○○○對案外人莊郭敏快等之債權依法聲 明參與分配,而損害聲請人權益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蕭介生律師之陳述為其論據,惟 查本案中蕭律師乃係被告之辯護人,其既未依法拒絕證言,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具結,偵查中蕭律師未曾具結,其所 所陳依法不得為證據,原處分竟採信其詞及被告所辯各詞, 顯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原處分之告訴人莊宏順係在接獲民 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該函後始發現被告並未 就聲請人之債權予以聲明參與分配,末按被告亦係莊郭敏快 之債權人之一,但卻置受任處理之聲請人之債權於不顧,其 具有背信之罪嫌,實為重大云云。
㈡查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八之五號七樓、十樓之房屋所附 屬之車位並未特定,而係於大樓建築完成後,始以抽籤之方 式分配車位,聲請人所屬六間房屋之六個停車位,即係由被 告代理參與抽籤並領受該六個車位,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莊宏順等人所訂立之協議書中亦明確表 明「另乙方...,應將甲○○○之二個車位移交予莊宏順 接管。」等語,從而證據已顯示該二個停車位確由被告持有 中,原處分書對該協議書隻字未提,對於被告拒不將該二停 車位交還乙節,遽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停車位係被告使用中 ,亦顯率斷,而不適法云云。
㈢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追加告訴部分,即被告 竟於案外人莊訓章莊宏忠及告訴人莊宏順所提起之本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八號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 偽稱:「林莊壽妹...,願以新台幣六百萬元補貼兩造( 按指乙○○莊訓章莊宏忠莊宏順)計每人各得新台幣 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使法院 誤信而為有利其主張之判決,認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詐欺、 背信罪嫌,原處分書中完全未予論及,就此亦有疏漏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 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 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 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 時成立。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



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而言,此有最法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八號、七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十八號判 例足供參照。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 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 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 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 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 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 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 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 ,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此經最 法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四二九二號判決足資參考,足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 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理時,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證據始有適用之原則,至偵查中檢 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 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 門檻。
五、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甲○○○借款予莊郭敏快五百 萬部分是由莊宏順廖清安負責的」、「我曾在電話中告知 我母親(即告訴人甲○○○)去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需要 用印,也請他到蕭律師的事務所用印,但因我母親沒有前往 ,超過分配時間」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 「甲方於本借款撥出時即應提供每月之本息歸還款由乙方代 理人莊宏順收繳,並由莊宏順開出每月收款收據為憑。」等 字樣觀之,足認告訴人莊宏順係上揭契約執行之代理人,且 被告辯稱上詞,顯否認就上揭告訴人甲○○○莊郭敏快之 債權事務管理有受委任,而聲請人對此委任關係亦未經舉出 確實之證據以證明之,應先予敘明。另聲請人既陳稱被告自 八十二年間起受任為其管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等事務,若 果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執字二一六六一號民事執行事件期間 ,確就相關債權事務受有委任,可代為處理,則被告當時仍 管理聲請人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等事務,據聲請人所陳,被 告早於八十二年間起對聲請人託其管理之財產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被告此時代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並接受分 配,更可獲得較多之利益,豈有不為之理;況依據上揭本院 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表所示,扣除法定優先分配權人外,仍有



普通債權人莊訓章及告訴人莊宏順可為分配,並非僅餘被告 一人獨享拍賣金額之分配,已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又上揭民 事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即告訴人莊宏順所聲請,併案債權人 莊訓章莊宏忠及被告等人,切結書第二條E:載明「甲○ ○○借給甲方伍佰萬元整」,乙方簽名欄均由告訴人莊宏順莊訓章莊宏忠及被告等人具名,告訴人莊宏順既為該契 約之代表人,又代表管理該契約還款本息之收取事宜,自對 聲請人同為本件債權人知之甚詳無疑,告訴人莊宏順與聲請 人又為親生母子關係,本院上揭民事執行之聲請係由其提起 ,應不至於遲至收受本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後始知聲請人未參 與本件分配,查被告之兄弟就上揭執行事件或為聲請人或已 併案執行,被告顯無法單獨對聲請人隱瞞本件民事執行事件 。綜上,檢察官審酌被告之辯詞及引用蕭律師之陳述,核對 本件民事執行事件各債權人之間關係,判斷告訴人指述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 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又原告訴意旨略謂:聲請人委任被告所管理之臺北縣新店市 ○○路八十八之五號七樓、八十八之五號十樓房屋兩間,因 被告未如期向銀行繳納貸款本息,告訴人莊宏順為避免該房 地遭拍賣,乃與其妻莊周月里清償抵押債務,並取得上開房 地,並於八十九年間該上開二間房屋出售與黃光榮莊榮妹 ,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上開房屋所附之停車位供己使用,拒不交付云云,查證人黃 光榮於偵查中證稱:「房子與車位均已過戶給我,但車位尚 未交給我。」等語,足證聲請人認被告所侵占者係上揭房地 所屬之車位使用權,並非他人之物,依最法院判例意旨,刑 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 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 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聲請人認被告有使 用車位之事實縱使證明為真,亦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且依聲請人所陳意旨,車位係由聲請人委任被告管 理使用,即使被告代聲請人將房地出售後遲不將車位點交, 因被告持有車位並非純由犯罪之結果而來,依上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與刑法竊佔罪之犯罪要件亦有不合。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 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 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 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



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 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 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則不在檢察官處分範圍內之事 實,自無從進入法院交付審判案件之審理。聲請人追加告訴 理由所載如三、㈢被告所涉犯詐欺、侵占之犯罪事實,既未 經檢察官處分,本院自無從併予為是否同意交付審判之審酌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王綽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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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