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七五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 充更正:「甲○○前因竊盜及準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 ,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發監執行,且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二、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林昱名、蔡天宇、林鴻仁、楊福居、李滿興之證述 。
(四)機車買賣合約書三紙、代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表、查 獲當時GKK-四七六號機車照片七張。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板警刑鑑擎字第0 九三00三三七0六號鑑驗通知書。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製造工廠、 出廠時間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 ,應以私文書論,將贓車引擎蓋拆卸,而以合法舊車之引擎 蓋代之,具有創設性,具偽造私文書性質,如復出售該附有 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 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九十年台上三三二二號、 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三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將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 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六十 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二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偽造引 擎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及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六、七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 、偽造引擎號碼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所獲利 益尚非過鉅、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