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 月4 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69巷與敬業一路巷口之 NATURALLY JOJO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施工所用之亞美牌( CNS 6445 SCP 3/4)鐵管3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1 千8 百元 ,長度分別為2.8M、3.0M、3.05M ),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 所有之三輪車內逃逸。嗣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與樂群二路口,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金和即NATURALLY JOJO工地之室內設計師於警詢中證述屬 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及照片6 幀在卷(見 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因一時 貪念,臨時起意竊取上開物品,所生損害非鉅,惟念其犯罪 後於本院調查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