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BIT─707號重型機車係少年朱佳雯於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中興醫院所竊 取之贓物,非少年黃鈺閔所竊取,應予更正外,其餘均援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收受機車之 犯罪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尚非過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於偵查中尚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