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通化街米粉湯、魯肉飯」小吃店(址設臺北市中 山區○○○路九六號)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三日上午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以時薪新臺幣五十元之代 價,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洪梅蘭,在上址從 事點菜、清潔、打掃、學煮食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二日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僱 用大陸地區人民洪梅蘭從事上開工作,亦知悉僱用非本地勞 工應查看有無工作證之事實,惟辯稱:其曾要求洪梅蘭出示 工作證,但洪梅蘭稱沒有帶云云。經查,被告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洪梅蘭工作一情,核與洪梅蘭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偵 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參照),亦有照片二張附卷足 憑(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參照)。至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被告既明知僱用非本地勞工應查看工作證,僱用洪梅 蘭之時間又非僅一、二日,而長達二十日,對於洪梅蘭遲未 提出工作證,衡情應有相當認知乃因其並未取得工作許可、 不具在臺合法工作資格,詎猶容任洪梅蘭以未帶工作證之理 由塘塞,未予詳查,對於本件犯行,顯屬可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故意甚明。被告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經濟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生 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