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164號
TPDM,94,簡,1164,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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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三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印鑑章出售、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日前往臺北市○○路十七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翌日(三月三十一日 )前往臺北市○○○路○段五十八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 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旋於同年三月底至 四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八十八號附近之超商內,以 每個帳戶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成年男 子。嗣不詳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該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欲出售網路線上遊 戲寶物,適曾東堯有意購買,遂於同年四月初依該集團份子 之指示匯款,惟經詐騙份子誆稱帳戶卡住,須提供其他未曾 動用過之帳戶云云,曾東堯即向其胞妹乙○○借得臺東大同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乙○○則依詐騙份子之 指示,持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郵局提款機按鍵操作,惟 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多次誤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前開甲○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帳戶內,總計乙○○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至四月九日間, 共遭騙損失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其匯款日期、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 乙○○、證人曾東堯指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多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 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 ,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邱姓男子或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 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另將其於 臺北郵局北安支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誠泰商業 銀行城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華商業銀行 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摺一併交付邱姓男子,以供該等詐 騙集團份子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幫助該集團為詐欺犯行 (帳戶名稱及帳號,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一、四、五、六、七所示)。惟訊據被告對於出售前揭帳 戶之事實雖不否認,然依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等匯款證明,參酌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帳戶亦遭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此觀前揭附 表亦未記載該等帳戶內有何金額匯入自明;則詐騙集團之正 犯既未施用詐術誘使他人匯款進入該等帳戶,依幫助犯成立 上之從屬性,縱被告同時將該等帳戶出售他人,此部分亦不 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銀行 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以利邱姓男子及其他詐騙份子詐使 乙○○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 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於社會 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 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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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 戶 名 稱 │帳 號│被害人乙○○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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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93年4月8日、4月9日各匯入99,999元│
│ │中山分行 │ │,計199,998元 │
├──┼────────┼──────┼────────────────┤
│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3年4月7日匯入39,194元,同年4月8│
│ │民生分行 │ │日匯入99,982元,同年4月9日各匯入│
│ │ │ │99,999元、99,999元、50,000元、50│
│ │ │ │,000元,計439,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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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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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