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127號
TPDM,94,簡,1127,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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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之「...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謊報支票遺失,...」應更 正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屬本院管轄範圍) 謊報支票遺失,...」。
二、核被告甲○○(原名郭愛寧)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謊報支票遺失並將支票止付,已影響票據流通之安全, 惟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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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