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八九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積欠丙○○款項未還,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晚 間十一時許,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邀約丙○○、龔道源等 多名友人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京華城」十 二樓之「PLUSH PUB」喝酒,並商談還款事宜,惟 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結帳時,甲○○均未還錢予丙○ ○,反要求其需一併支付在場飲酒七、八名友人之消費款項 ,丙○○遂憤而不予理會,逕自搭乘電梯欲先行離開,甲○ ○見狀乃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後,甲○○遂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將丙○○自電梯內拉出,徒手毆打其頭部, 丙○○之友人陳傳宏見狀即上前勸架將兩人拉開,並陪同丙 ○○搭乘電梯下樓,然渠等二人到達一樓後,甲○○復與其 友人乙○○(業據丙○○於甲○○辯論終結後撤回告訴)及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七、八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不明刀械、滅火器等物(均未據扣案) 毆打丙○○之頭部、臉部,致使丙○○受到頭部外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及左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現在場 目擊證人陳建融、陳傳宏、曾富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甚詳(參見偵查卷第四至十三頁、第二八至三十頁、四一至 四四頁、四九至五十頁、五三至五四頁、五九至六十頁、六 四至六六頁),復有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參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 體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及另七、八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二度傷害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僅因 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所受刺激、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與共犯間分擔之犯罪情節輕重、 嗣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與多名共犯間所分持毆打告訴人之不明刀械及滅火器等 物,並未據扣案,且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或共 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