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12號
TPDM,94,易,612,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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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榮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榮冠公司)之負責 人,民國九十二年間,榮冠公司承攬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位於 臺南市○○路六號「臺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工程」之機 械停車設備工程,乙○○明知自身之財務已陷於困難,仍因 承攬工程所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向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田公司) 北區營業所所長甲○○佯稱其係耐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耐斯公司)之員工,而向富田公司訂購齒輪減速馬達加 煞車七十組,並於甲○○代理富田公司報價後,將富田公司 原先「訂金百分之三十,交貨百分之七十」之付款條件,更 改為「無訂金,交貨時始以票期六十天的票支付貨款」,富 田公司因誤認訂貨人為耐斯公司,且因耐斯公司前與富田公 司已有一年多之生意往來,信用良好,故同意乙○○所更改 之付款條件,且未對乙○○再為其他財務上徵信,即同意上 開交易,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並依乙○○之指示於九十三年一月上旬將貨品送至前揭臺 北市○○路六號之工地,至生損害於富田公司。嗣後乙○○ 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富田公司多次催付後,乙○○明知其 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簡稱臺南企銀新營分行 )開立之帳號一四二八七號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已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六日為拒絕往來戶,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開立由臺南企銀新營分行任擔當付款人、委由臺南企銀新營 分行自上開帳號一四二八七號帳戶中支付票款、票面金額五 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到期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本票 一紙,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在臺北市○○路御書園餐廳 ,交付予甲○○,並同時給付甲○○名片一紙以表明確實身 分,甲○○始知乙○○非耐斯公司員工。又上開本票嗣經富 田公司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原因而退票,乙 ○○並逃逸無蹤,至今尚有貨款三十幾萬元未付。二、案經富田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因承攬「臺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 工程」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所需,而向告訴人富田公司訂貨 ,告訴人已將貨物送至指定地點交貨完畢,伊並未依約給付 貨款,經告訴人催討貨款後,伊明知在臺南企銀新營分行開 立之帳號一四二八七號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已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六日為拒絕往來戶,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開立 由臺南企銀新營分行任擔保付款人、委託以上開支票帳戶付 款、票面金額五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到期日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之本票一紙,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在臺北市○ ○路御書園餐廳,交付予告訴人之北區營業所所長即證人甲 ○○,而上開本票經提示付款後遭退票,至今貨款尚有三十 幾萬元未付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訂 貨時,未曾向甲○○表示伊係耐斯公司之員工,僅表示伊係 耐斯公司之協力廠商,伊係因預定之工程款未順利取得,始 會遲付貨款,並非故意詐欺告訴人;伊嗣後雖交付甲○○一 紙明知會退票之本票,惟已明確告知甲○○該本票已拒絕往 來,僅為擔保之用,甲○○並同意收受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以電話與甲○○聯絡,向甲○ ○表示伊係耐斯公司的員工,請甲○○就伊所指定之貨物 進行報價,甲○○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傳真報價 單予被告,而被告則將甲○○所預定之「訂金百分之三十 ,交貨百分之七十」之付款條件,更改為「無訂金,交貨 時始以票期六十天的票支付貨款」後,於翌日將報價單回 傳予甲○○,甲○○因誤以為被告係代表耐斯公司訂貨, 且耐斯公司與告訴人生意往來已有一年多,信用良好,即 同意被告所更改之付款條件,且在未取分文訂金之情況下 ,即先完成交貨;若被告非自稱耐斯公司之員工,甲○○ 絕不會同意被告所更改之付款條件,而徵信上亦會更嚴格 、詳細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頁、第四一 頁),且有報價單二紙附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三七四號卷第九頁、第一○頁)。參以報價單上之「客戶 」處,係載明「耐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若非被告表明 係耐斯公司之員工,甲○○端不會在報價單上載明係向耐 斯公司報價;況耐斯公司與耐斯公司之協力廠商係屬二個 不同之法人,權利義務各別,甲○○身為告訴人北區營業 所所長自知之甚詳,亦不至於在被告僅表明係耐斯公司之 協力廠商時,仍視被告為耐斯公司而對其報價,故被告辯



稱伊未於訂貨時向甲○○謊稱係耐斯公司之員工云云,自 非可採。
(二)又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貨款,業經被告坦認,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臺南企銀新營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 帳號一四二八七號),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已拒絕 往來一節,有臺南企銀新營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四)南銀新分第二一三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六 頁),可見被告在向甲○○訂貨之前,財務狀況即已出現 困難,而為免甲○○徵信後發現伊之信用不良,拒絕出貨 予伊或設定嚴格之契約付款條件,始謊稱係耐斯公司之員 工,以取信於甲○○,藉此在未付分毫訂金下即取得貨物 ,其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甚明。再者,被告於甲○○多次 催討貨款後,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交付以上開已拒絕往 來之帳戶為付款帳戶之本票一紙予甲○○,使甲○○提示 該本票後遭到退票,益徵被告本來即無依約付款之意,復 又欲以無法兌現之本票繼續拖延付款之時程。被告固又辯 稱已告知甲○○本票係拒絕往來,惟甲○○仍予以收受云 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已為甲○○所否認,況衡諸常情,甲 ○○遭被告詐騙後,收回貨款為其首要之事,實無可能在 被告坦認本票已無法兌現後,仍予以收受本票,故被告上 開所辯實有違常理而不足採信。另被告係第一次與告訴人 交易,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一 六號卷第二一頁);甲○○復證述對於第一次交易之對象 ,於徵信處理上會比較嚴謹,以求慎重(見本院卷第四○ 頁),從而,代理告訴人之甲○○因誤信向告訴人訂貨者 為耐斯公司,故未對第一次交易之被告為充分之徵信,即 放寬付款條件並同意交易,至今未能收回貨款,告訴人因 此受有損害自明。被告辯稱僅係一時周轉不靈始未依約付 款,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財務已陷窘境,無力支付貨款,仍蓄 意欺騙告訴人,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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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