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32號
TPDM,94,易,132,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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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秦玉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李采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一字
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翔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昱公司)之監察人 ,其子丙○○則為該公司之執行長。乙○○於民國88年12月 間,分別向丁○○、己○○、辛○○表示丙○○剛自美國返 臺,欲成立翔昱公司經營前景看好之網路科技事業,遊說丁 ○○、己○○、辛○○投資,丁○○、己○○、辛○○即以 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分別投資100萬元、50萬元 及50萬元,復又以每股11點5元之價格分別投資115萬元、57 萬5千元及57萬5千元,並均如數簽發支票交付乙○○或丙○ ○以為股款之支付,乙○○丙○○因而為丁○○、己○○ 、辛○○等人處理翔昱公司股款交付、股權登記等事務,為 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乙○○丙○○先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4月間,隱瞞係 自己欲出脫翔昱公司持股之事實,連續向丁○○、己○○、 辛○○詐稱:有股東退股,其餘股東須以每股30元之價格認 購補足云云,致彼三人陷於錯誤,不知其等所納股款被用以 購買乙○○丙○○個人之持股,丁○○於89年6月24日匯 150 萬元入丙○○設在萬通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己○○、 辛○○則分別於89年4月12日、89年4月10日簽發各105萬元 之支票交付予丙○○乙○○丙○○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9年5月間翔昱公司辦 理增資變更登記時,明知丁○○共出資365萬元,應登記股 數為25萬股,己○○、辛○○各出資212萬5千元,應登記股 數各為13萬5千股,竟由丙○○提供不實之股權登記資料,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未將丁○○列為翔昱公司股東,己○○、辛○○之出



資亦僅各記載股款90萬元、股數9萬股,而將應登記為丁○ ○所有之股數25萬股及應登記為己○○、辛○○所有之股數 各4萬5千股登載為乙○○之妻陳蔡瑞珠丙○○所有後,持 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事項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 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乙○○丙○○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丁○○、己 ○○、辛○○之財產,及該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丁○○、己○○、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經手告訴人丁○○、己○○ 、辛○○投資翔昱公司之款項各365萬元、212萬5千元、212 萬5千元,其等所購得股數應分別為25萬股、13萬5千股、13 萬5千股,翔昱公司變更事項登記關於股東名冊及股權之記 載確實有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辯 稱:伊等並未指示會計人員為不實之股權登記,股權登載係 由翔昱公司董事長壬○○負責,何以登記有誤伊等也不清楚 ;又告訴人三人確實知悉每股30元部分係購買伊等個人就翔 昱公司之持股,並無詐騙他們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己○○、辛○○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簽發以交付股款之支票7紙、臺灣土地銀行 電匯申請書1紙、翔昱公司89年5月9日申請變更事項登記 所附之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附卷可稽,堪認告訴 人丁○○、己○○、辛○○確實分別經由被告二人投資翔 昱公司各365萬元、212萬5千元、212萬5千元,其等所購 得股數應分別為25萬股、13萬5千股、13萬5千股,惟翔昱 公司辦理登記時未將丁○○列為翔昱公司股東,己○○、 辛○○之出資亦僅各記載股款90萬元、股數9萬股,而短 少之部分登載為乙○○之妻陳蔡瑞珠丙○○所有等情無 訛。
(二)被告等雖辯稱股權登載事宜係由翔昱公司董事長壬○○負 責,不知何以登載有誤云云。然查,證人壬○○於本院94 年5 月27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翔昱公司總共收到乙○○丙○○860萬元之股款,不知道該等股款中有部分係告 訴人等所投資,而其股權應登記在何人名下、如何登記, 係由出資的股東決定,伊沒有過問等語,而衡諸常情,告 訴人等之出資既係由被告二人經手後進入公司帳戶,若未 經指明,翔昱公司自會將該等股款全部視為被告二人之出 資,而因此購得之股權應以何人名義登記,亦僅被告二人



有決定權,是證人壬○○上開證言,尚符情理。次查,證 人即翔昱公司會計甲○○於本院94年5月27日審理時結證 稱:股權登記事宜係由伊處理;關於被告二人出資部分應 如何登記,伊係依照丙○○私人祕書蕭家琪轉達丙○○之 指示,以及丙○○親自到伊辦公室門口所為之交待辦理等 語,再參以告訴人股數短少部分係登記在乙○○之妻陳蔡 瑞珠及丙○○名下,益徵被告等應確有違背任務而將應屬 告訴人三人之部分持股登記在自己及親人名下之犯行。(三)被告等雖又辯稱:當初係告訴人等自己要求以每股30元之 價格認購伊等手上翔昱公司之持股云云。然查,告訴人丁 ○○、己○○、辛○○均指稱被告二人係表示因有別的股 東退股,故其餘股東必須吸收該等股份,並沒有說是自己 要把個人持股賣給他們等語,再參以被告乙○○係翔昱公 司之監察人,被告丙○○為翔昱公司之執行長,均屬翔昱 公司之經營階層,彼時真正由被告二人出資而持有之股數 依其主張為40萬股,而告訴人三人以每股30元之價格所買 進之股數合計12萬股,佔被告等持有股數之30%,是倘告 訴人等明知身為翔昱公司經營階層之被告二人欲出脫手上 30%之持股,彼等身為商場中人,衡情應會對翔昱公司之 經營狀況感到懷疑,而不願以每股30元之高價購買,可知 其等所稱被告二人刻意隱瞞係出售個人持股,而訛稱有別 的股東退股須吸收股份等情,應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俱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前述將應屬告訴人等之部分股權登記在自己及親人 名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核被告等前開隱瞞係自己欲出脫翔 昱公司持股之事實,向告訴人等詐稱有別的股東退股須吸收 股份,致彼三人陷於錯誤交付股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惟業經公訴人於94年7月8日到庭補正,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併此敘明)。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持不實之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向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辦理變更事項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 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背信罪與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而被告等一背信行為侵害告訴 人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所犯背信罪與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 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述犯罪動機及手 段、詐欺所得金額高達360萬元、背信部分則係損害告訴人 丁○○、己○○、辛○○分別就翔昱公司25萬股、4萬5千股 、4萬5千股之股權,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等遊說告訴人丁○○、己○○、辛○○以每股10元之 價格分別投資10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及以每股11 點 5元之價格分別投資115萬元、57萬5千元及57萬5千元部分 ,亦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股款之交付,而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被告等推由被告丙○○提供不實之股權登記資料,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變更事項登記部分,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云云。
(三)被告等出售翔昱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丁○○、己○○、辛○ ○部分,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嫌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等雖指稱被告等以網路業前景看好為由遊說其等投 資翔昱公司等語,惟當時網路業是否前景看好,涉及個人 主觀之未來市場走向判斷,縱被告等以此語力邀告訴人等 投資,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況告訴人等亦不否認 當時自己也確實認為網路業前景看好才投資,被告等確有 將其等交付之股款支票存入翔昱公司帳戶內等情,是公訴 人認此部分被告等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難謂有據。(二)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 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 ,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 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 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31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製作翔昱公司股東名簿及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係公司會計之業務,並非被告二人之業務



,業據證人甲○○陳明,至其等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製作上開文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變更登記 ,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普通人並無從成立刑法第215條 之罪之間接正犯,是公訴人執以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三)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經營證券「業務」,必行為人以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為 業,具有反覆性及社會性。經查,被告等雖有遊說告訴人 等投資翔昱公司購買股權之行為,但主、客觀上均難謂其 等有以該等行為為職業之情狀,況翔昱公司始終未印製股 票,此業經證人壬○○在偵查中證述屬實(92年度偵續一 字第55號卷第208頁參照),是前提要件之「有價證券」 並不存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嫌,尚有未洽。(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乏依據,惟此部分因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庚○○律師及戊○○會計師,證明 被告等在翔昱公司查帳時曾質疑股東名簿登載不正確等情, 惟上開證人經本院二度定期傳喚,辯護人均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176條之2規定促使證人到場,況被告等主張其等出資860 萬元(含告訴人等出資部分),係認購80萬股,而證人壬○ ○認被告等乃認購76萬股,溢繳股款46萬元,是雙方對應登 載股數之認知本即有差異,被告等於查帳時發現此一差異, 縱有質疑亦屬情理之常,是無從以被告等曾否質疑股東名簿 登載正確與否乙節推認被告等並無前揭所指之犯行,從而, 本院核無再予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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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