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31號
TPDM,94,易,131,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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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二一四號一樓之海森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公司)之負責人,庚○○係海森公 司之會計,緣壬○○懷疑庚○○與海森公司總經理己○○在 外另組公司以對抗海森公司、勾結其他公司導致海森公司喪 失外國進口鮮奶油代理權、任職期間帳冊不清有疑似盜用印 章之情形,決定辭退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 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開始,在海森公司之會計室內命庚○○辦 理會計業務移交手續,迨至同日晚間十時許,業務移交手續 完成後,壬○○因另認為庚○○有挪用海森公司款項新臺幣 (下同)三百零二萬餘元之情,在海森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 ,要求庚○○以任職期間之全部薪水賠償海森公司之損失, 而命庚○○簽立面額為一百十三萬四千元之本票一紙,庚○ ○不從,壬○○即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 我把妳家調查的很清楚,如果不好好配合,小心妳家人的安 全。」「不簽本票,就不讓妳離開。」等語脅迫庚○○,使 庚○○因此簽立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未載付款 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十三萬四千元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張德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除證人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四日偵訊 時之供述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增訂生效 前,無該規定之適用外),性質上均屬於證人之證言,然檢 察官均未依法命其具結,是此部分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卷附證人庚○○與 丁○○、癸○○之電話通話譯文(見偵卷第九六頁以下), 係證人庚○○、癸○○、丁○○於審判外之陳述,此部分業



經被告以傳聞排除法則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既已傳 訊證人庚○○、癸○○、丁○○到庭,業欠缺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使該電話通話譯文具備證據 能力之前提要件,況核閱上開通話譯文,多係證人庚○○主 動敘述案發內容後,要求癸○○、丁○○附合,訊之證人丁 ○○亦證稱:「她(按指告訴人)一直問我,好像要我給一 個答案,我才會說對,我是認同會計室電話被拆出來、貼報 紙,這二個部分她沒有說謊,其他的我是單純的表示有聽到 她在說。」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是 此部分陳述,亦欠缺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不能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己○○、黃慎吾謝維偉黨震宇、丁○○、辛○○、癸○ ○、廖小蘭等人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查當事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前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認為亦適當作為證據 ,復查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壬○○固不諱言因懷疑庚○○與海森公司總經理己 ○○在外另組公司以對抗海森公司、勾結其他公司導致海森 公司喪失鮮奶油代理權、任職期間帳冊不清有疑似盜用印章 之情形,決定辭退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上午開 始,在海森公司之會計室內命庚○○辦理會計業務移交手續 ,後於至同日晚間十時許,業務移交手續完成後,壬○○因 另懷疑庚○○有挪用海森公司款項三百萬元之情,在海森公 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要求庚○○賠償海森公司之損失,庚○ ○因而簽立面額為一百十三萬四千元之本票一紙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使庚○○行無義務之事之情,辯稱:係庚 ○○係自承有做對不起海森公司的事情,有幫其他公司制作 標籤,且庚○○不敢面對查帳人員之查帳而自願歸還在海森 公司任職期間之全部薪水即一百十三萬四千元,而簽立系爭 本票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 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 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迭於警 詢、偵訊(不含業經排除證據能力者)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且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晚間離開海森 公司後,並未即行返家,亦未與家中聯絡,逕自前往位在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九九號四樓之海森公司同事戊 ○○家中,再於翌(三十)日凌晨與戊○○轉往位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九弄十二之二號三樓另一名海森 公司同事乙○○家中,海森公司總經理己○○亦偕同其母 親、弟弟前往乙○○住處與告訴人會合,翌(三十)日清 晨五時三十分許,告訴人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民有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辛○○、戊○○、乙○○ 、己○○、證人即乙○○之夫丙○○分別證述屬實,並有 卷附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其中證人戊○○ 證稱:「(按你家電鈴,你就讓她(按指告訴人)進去? )我到樓下找她(按指告訴人),帶她到樓上我家,因為 她的聲音是在哭泣。我問她為何哭,她就說她在公司發生 的事。(打給乙○○或丙○○做何事?)問他如何處理、 是否報警之類的。(他們怎麼回答?)就說要報警,但庚 ○○很害怕,她說不要。(庚○○很怕,她怕什麼?)她 講電話還在發抖,她有說會計室內的情形。(在會計室的 情形為何?)她頭髮被抓,應該是被壬○○抓的,這是庚 ○○告訴我的。(從庚○○到妳家找妳,一直到乙○○家 中,這整段期間,是否一直哭泣?)應該是哭泣的時間占 絕大部分。(從庚○○到妳家找妳,一直到乙○○家中, 這整段期間,是否一直發抖,顯得很害怕?)有。(妳當 天只記得庚○○告訴妳他被壬○○拉頭髮的事情,但妳剛 才回答庚○○有被恐嚇,妳憑何資料,猜測庚○○被恐嚇 ?)己○○有跟我們說一些事情,庚○○也有跟我講一件 事情,有講到他的家人。」等語,訊之證人乙○○則證稱 :「(庚○○有無提到本票怎麼簽的嗎?)詳細原因我記 不得,但庚○○說是被壓迫下簽的本票,他並不願意,他 很清楚他不需要簽本票,但是何原因,我因時間久了,我 記不清楚。(妳說的壓迫指何意?)他是說壬○○有對他 施壓力,類似這樣的狀態。庚○○非常清楚這張本票,不 應該承擔付款義務、事情發生的經過、要不要做法律的動 作,我很清楚我老公有要她做報警的動作,要去備案,說 明本票簽發的原因。(從庚○○到你家過程,庚○○有無 哭泣、發抖?)有,她是哭著,說話聲音是顫抖、情緒不 穩定。(妳當天有無問庚○○為何不回家,而來同事的家 中?)有,她說她若回家,她會擔心家人的安全,她有明 確提到若回家的話,可能會再跟她早上發生的事情,有一 些連帶的影響,她明確的說,她絕對不能回家,否則家人



安危發生影響,她也不敢回去。(當天庚○○有無告訴妳 壬○○對他說了什麼話?)她有明確的提,但我現在沒有 辦法說的很明確,當時有說帳務的問題及簽發本票。(庚 ○○有無跟你說她在何處被壬○○要求簽下本票?)她有 講,但我已經不記得了,應該是會計室或是董事長是其中 一個,她有告訴我在會計室、董事長室之間發生的事情, 但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又證人丙○○證稱:「(當 時庚○○神態?)有一點驚慌、心神不寧。(有無哭泣、 喊叫?)眼眶泛紅。庚○○有陳述有言語的恐嚇。」等語 (以上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明確,查證人 戊○○、乙○○、丙○○雖非在場目擊告訴人遭受恐嚇情 節之人,且亦未能明確證述告訴人詳述被告對之恐嚇之言 語內容,然考本件案發時日距今已近三年之久,斟酌一般 人之記憶與認知能力,自難期渠等均能詳為與告訴人一致 之陳述,然渠等證稱告訴人有遭受被告脅迫之情,均與告 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有挪用海 森公司款項三百萬元之情,在海森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 要求告訴人賠償海森公司之損失,告訴人因而簽立系爭本 票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分別供、證述明確、復 有卷附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稽,查告訴人雖有於九十年七 月廿七日兌領海森公司支票四張共三百零二萬餘元之情, 然此係因海森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向告訴人調借三百 萬元,故告訴人兌領上開支票充作前開借款清償,被告認 為告訴人有挪用海森公司款項三百萬元之情純屬誤會,告 訴人復從未承認有挪用該公司公款等情,業據被告、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辛○○供、證述明確,並有 卷附支票四紙(均為九十年七月廿七日兌領,編號分別為 IH0000000(一百萬元)、IH0000000(一萬二千六百元) 、IH0000000(二百萬元)、IH0000000(一萬零八百元) )、告訴人籌款三百萬元之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 條、存摺影本等可資佐證,告訴人既明知並無挪用海森公 司公款三百萬元之事,對於被告以其挪用三百萬元公款為 由要求其簽立系爭本票,自不可能無任何原因即自願簽立 本票賠償公司上開損失之理,此亦堪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 佐證;又海森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上午,在該公司 之會計室內命告訴人辦理會計業務移交手續時起,即在辦 理業務移交手續之會計室與隔鄰被告所在之董事長室間之 玻璃窗上貼上報紙、會計室木門上玻璃窗亦遭遮蓋,會計 室內之電話線路均遭拔除,此為公司未曾出現之情形,當 日公司氣氛緊張等情,業據證人癸○○、庚○○、己○○



、甲○○分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示意圖在卷可 稽,且被告當日上午即要求告訴人填寫承認有欺騙被告、 以致公司代理權流失、造成公司虧損、勾結己○○在外成 立公司帶走客戶資料、於任內造假資料、造成公司虧損之 切結書,亦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供述明確,復有卷附切 結書一紙可稽。綜上所述,本件雖因欠缺目擊證人而無法 以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真實,然依前開間接證 據,已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堪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依據,且被告不惟有告知告訴人「我把妳家調查的很清楚 ,如果不好好配合,小心妳家人的安全。」「不簽本票, 就不讓妳離開。」等惡害而脅迫告訴人,並因此使庚○○ 簽立本票,核該本票之簽立,實乃告訴人無義務而為之事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確有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已堪認定 。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 使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然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 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 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倘行為人與他人間確存有債務糾葛,且行 為人主觀上認為其有法律上正當原因得要求他人交付財物 ,並以恐嚇之方式為之,縱事後證明得要求他人交付財物 之原因不確,亦難謂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查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有挪用海森公司公款三 百餘萬元,始要求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賠償公司損失之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告訴人確有於九十年七月廿七 日自行兌領海森公司支票四張共三百零二萬餘元之情,已 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時開票(上開總額三 百零二萬餘元之支票)的原因是因為要還合庫的貸款,所 以要用支票來對外調現,當時是壬○○、己○○授權我開 支票,我有開票,我將票交給壬○○、己○○蓋好印鑑再 交給我,由我填載完支票,後來因為他們都借不到錢,己 ○○便將其中三百萬元的支票交給我,向我調現,於是我 將這支票拿來兌現。」「我沒有偷公司的東西,他硬要說 是我偷的,我要他講,他又講不出來偷些什麼,壬○○要 我簽本票,並要我承認我與己○○合開公司,並偷了他的 錢,我害怕就簽了一張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



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於不知己○○係持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之情形下, 誤認負責向外調借現金之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三百零二萬 餘元,自與事理無違,被告因而以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簽立本票,依前開說明, 尚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又查: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起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均未離開海森公司會計室,告訴人 復證稱遭被告指派林家靜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且當日會計 室與隔鄰被告所在之董事長室間之玻璃窗上貼上報紙、會 計室木門上玻璃窗亦遭遮蓋,會計室內之電話線路均遭拔 除,此為公司未曾出現之情形,當日公司氣氛緊張等情, 已如前述,然訊之證人即當日亦在會計室內之信彰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查帳員謝維偉並無證稱被告有遭限制行動自由 之情,況告訴人當日原係正常前往海森公司上班,且會計 業務移交事宜遲至當日晚間十時許始結束,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負責與告訴人移交之甲○○分別證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偵續卷第一三四頁 ),證人甲○○復明確證稱:「我有看到庚○○在會計室 內走動,也有在公司內走動,也有去洗手間,但沒有到公 司外面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佐證,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罪,被告犯行中有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者,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云云,然查被 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惟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所生危害 、嗣後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系爭本票一紙,係屬被害人得以請求返還之物,而不屬於被 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0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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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