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4年度,20號
TPDM,94,交聲更,20,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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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 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 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 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另購新車,故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將其所有已老舊不堪使用之車號 WVU-7531號自用小客車號牌卸下,並委託車商報廢,車體則 停置於板橋縣板橋市○○街四六巷口,準備交由資源回收商 回收,然竟於報廢翌日發現該車體不翼而飛,遍尋未著,旋 於當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 翠派出所)報案失竊,經值班員警告以車輛已報廢且號牌繳 回監理單位,車體可能遭資源回收商拖走,應先查明,再行 報案等語。茲異議人既已依法繳清稅費,完成報廢手續,舉 發單位應查明違規車輛駕駛人之身分,依法追究車輛之來源 並予告發,而非令異議人承受責任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之 車號WVU-7531號自用小客車,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向監理 單位完成一般報廢登記,竟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分 許,由第三人陳安祈駕駛,行經嘉義縣第一六八線道與府中 路口之長庚醫院前,遭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蔡水欽 發現,除將陳安祈攔停外,並以陳安祈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同年 十月二十日逕行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沒入 車輛。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上開報廢登記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由 陳安祈行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該車



體於報廢翌日遭竊,應追究違規車輛駕駛人之責任等語。查 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之事實,固有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惟 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向監理單位完成報廢登記,並 繳回號牌二面,此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最新車籍查詢資 料在卷為憑,至異議人所辯該車體於報廢翌日遭竊乙節,經 本院函詢結果,江翠派出所並無前開報廢車輛之車體失竊報 案紀錄,固有卷附該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海警新字第二五 二號陳報單可參,惟本件舉發時實際使用該車之人既為陳安 祈,而非異議人,且異議人之友人李則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異議人將該車交由伊處理報廢事宜,伊完成報廢後,本來 要找資源回收車拖回,故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四五、四六巷,且將車輛二前輪拆卸,伊認為不會有人偷車 ,未料報廢後不到二、三日,發現車輛遭竊,當日伊前往江 翠派出所,值班員警稱該車不會有人偷,要伊查清楚再報案 ,否則將有誣告罪刑責。之後伊仍找不到該車,因而認為車 輛應係由資源回收車拖走。至異議人對上開過程全不知情, 伊因不敢對異議人說明上情,乃告以車輛已完成資源回收報 廢,並貼三千元予異議人。伊與異議人均不認識陳安祈,伊 亦未將車體交與陳安祈等語。而陳安祈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一 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本院亦無從傳喚其到庭說明違規行駛之車體來源 。是依卷存證據,前開車體遭陳安祈行駛,尚難謂係經異議 人同意或指示,或有其他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自不 足以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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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