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34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0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3 千 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 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 5月10日14時58分,駕駛其所有車號6A-789號自用小客車, 在國道三號甲線東向 3,該處路段速限為80公里,受處分人 竟以 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警察隊甲○○○員警吳明暉以雷達測速器測得並當 場予以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 1項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 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06月1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 3千 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行經前 述地點之事實,惟具狀否認有任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覺得並沒有超速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 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外 ,業據證人即員警顏哲男於本院94年07月22日調查時,具結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受處分人當時是違規,當天 我們是以雷達測速器測速到受處分人行速 100公里,當地限 速是80公里。當時受處分人是在國三甲公路東向三公里處超
速。」等語明確(本院94年07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 人顏哲男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 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聲明異議 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 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 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 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 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 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 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 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 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 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 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 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 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 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 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 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 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