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沈偉芳
被 告 李秋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陳述:如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請 求金額其中6萬元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支出之醫 療費用,又原告除治療過程中疼痛之苦外,因遭被告當眾毆 打,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撫慰金4萬元,共10萬元。二、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一事不再理,為訴 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 32年附字第495號刑事判例要旨)。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犯罪 事實,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一審)、 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二審)所認定被告傷害原 告之事實,原告已先於一審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5月31日判決原告 部分勝訴在案,因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未確定,此有上 開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復就上開已 起訴之損害賠償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再於刑事案件二審即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顯係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雖前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 ,然參諸上開判例旨趣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 項第7款一事不再理規定之意旨,認為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