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
106 年度簡字第170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嘉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徐嘉宏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挾怨報復,案發後猶飾詞狡辯,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陳昭安達成和解,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檢舉其疑有私用公務車之 情事,不思理性解決,即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 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缺乏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 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 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倘原審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 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 頁、第21頁),被告經此偵審 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 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