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3年度,242號
TPDM,93,附民,242,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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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甲○○
           5樓
上列被告因93年度訴字第1106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甲)、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 伍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原為原告公司之職員,竟僅因與 原告公司負責人不睦,欲自行設立公司,乃於92年 7月24日下午1時許,進入原告公司辦公室內,刪除 原告公司客戶之資料,工廠資料、報價資料及與客 戶聯絡內容檔案等電磁紀錄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 公司,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證據:求償明細、被告所設立之鼎呈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客戶訂單證明、工廠採購單證明、客戶 出貨郵寄明細及快遞收據、客運費證明及雕模樣品 費證明、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認可同意書。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電腦使用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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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