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戊○○
壬○○
卯○○
甲○○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己○○
丁○○
寅○○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丁○○、寅○○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萬利寶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寶公司)部分:一、丑○○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循中國時報分類廣告 前往臺北市○○路○段某處應徵行政助理,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Johnny」之成年男子應徵,「Johnny」並稱因外
籍人士在臺不便申請設立公司,願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僱用原本應徵行政助理之丑○○,委請丑○○ 擔任新成立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二○七號十三樓之二 、之三「萬利寶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寶公司)之負責人, 丑○○應允後乃將國民身分證交予「Johnny」,由「Johnny 」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萬利寶公司及登記丑 ○○為股東暨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丑 ○○與自稱「Johnny」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 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丑○○登記應繳 股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竟為使公司 完成登記,乃前往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辦理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萬利寶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 再由「Johnny」籌款五百萬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存入上 開萬利寶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充作公司資本,「 Johnny」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乙○○查核簽證後,於同年 月十四日將表明公司資本五百萬元業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 」等文件,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萬利寶公司設立登記 事宜,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獲准公司設立。
二、「Johnny」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繼續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刊登「女職員、行政文書處理、資料建檔歸檔、已 婚及二度就業可;總務、負責公司一般庶務、交通便利週休 二日、待優、00000000」等廣告,徵求求職之女性,實則欲 從前來求職之女性中挑選成員共同參與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營 ,再進一步勸說其餘求職女性投入資金進行期貨交易。戊○ ○、己○○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六月間某日,循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前往臺北市○○路○段某處應徵行政助理、總 機及文書處理人員,戊○○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SAMMY 」之成年人應徵,己○○另由「Johnny」應徵,每月薪資二 萬八千元。其後,丑○○、戊○○、己○○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Johnny」、「SAMMY」、「Michael」、「阿King 」、「婉真」之成年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丑○○擔任萬利寶公司掛名負責人, 實則從事繕打文件及客戶資料之工作,並依「Johnny」之指 示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辦理開戶及 與上址房屋出租人功陽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事 宜;戊○○則化名「林沙雅」、己○○化名「徐曉嫻」,均 從事換算匯率工作,並與「Michae l」、「阿King」等人遊 說新進人員至少出資二萬美元匯款至萬利寶公司指定設於澳
門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BANK OFCHINA MACAU BRANCH )由「福昌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待新進人員匯款後,即可利用萬利寶公司現場提供之 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相關資訊,以現場提供之直撥電話 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 保證金契約),並一同為新進員工解說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 作方式,新進員工每投資一萬美元,戊○○及己○○即可獲 取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獎金;己○○另擔任總機人員,負 責接聽電話及過濾出入萬利寶公司之人員。癸○○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日循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前往上址萬利寶公司應徵 會計人員時,經化名「林沙雅」之戊○○與「婉真」之遊說 及「Michael」與「阿King」之解說操作方式,而簽訂外匯 保證金買賣合約,先後匯入美金折合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至 上開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惟最後僅領回十萬元。另澎 蕊珠於九十二年四月上旬某日循時報分類廣告前往上址萬利 寶公司應徵文書人員時,經化名「徐曉嫻」之己○○之遊說 及解說操作方式,亦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合約,先後匯入美 金折合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至上開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並利用萬利寶公司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相 關資訊,及以現場提供之直撥電話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惟最後僅領回一萬餘元。
三、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處)接獲檢舉,乃前往上址萬利寶公司調查, 惟並未查獲自稱「Johnny」、「Michael」、「阿King」、「 婉真」等人,而戊○○、己○○則於調查員調查時,佯稱係 萬利寶公司之一般職員,其後萬利寶公司旋即停止營業。另 丑○○尚不知萬利寶公司業已停業,乃於數日後即九十二年 七月五日前往萬利寶公司上班時,發現公司大門深鎖,方得 知萬利寶公司已經歇業,嗣並依「Johnny」指示與上址房屋 所有權人屋主辦理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事宜。
貳、裕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裕興公司)部分:一、「Johnny」、「SAMMY」、「Michael」等人於九十二年六月 下旬某日萬利寶公司經臺北市調處破獲後,竟又繼續刊登求 才廣告,並覓得臺北市○○區○○路五十四號二樓新設立裕 興公司,以與犯罪事實壹之相同模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某日,循報紙分類廣告前往上址 應徵清潔人員,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Michael 」之成 年男子應徵,「Michael 」並稱因香港籍人士在臺不便申請 設立公司,願以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僱用原本應徵清潔人員 之甲○○,委請甲○○擔任新成立裕興公司之負責人,甲○
○應允後乃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Michael」,由「Mic hael」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裕興公司及登記 甲○○為股東暨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甲○○與自稱「Michael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 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甲○○登記 應繳股款五百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竟為使公司完成登記, 乃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裕興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再由「Mich ael 」籌款五百萬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存入上開裕 興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充作公司資本,「Michae l 」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查核簽證後,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將表明公司資本五百萬元業已收足之「裕興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 理裕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於同年八月六日獲准公司設立 。
二、戊○○、己○○復承前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分別於九 十二年八月間接獲「SAMMY」、「Johnny」之電話通知,又 前往上址裕興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並均從事與 在萬利寶公司任職時相同之工作。壬○○、庚○○先後於九 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循報紙分類廣告前往上址裕興公司應徵總 機人員、會計助理之工作,壬○○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林小姐」之成年人應徵,庚○○另由「SAMMY」應徵,每 月薪資分別為二萬元、二萬八千元。其後,甲○○、戊○○ 、己○○、壬○○、庚○○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ohn ny」、「SAMMY」、「Michael」、「林小姐」、「王小姐」 、「陳淑玲」、「賴曉婷」之成年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證 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 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 擔任裕興公司掛名負責人,實則依「Michael」指示從事繳 交電話費、至銀行繳款與匯款、清潔等工作;壬○○擔任總 機人員,負責接聽電話、過濾出入裕興公司之人員、換算匯 率及應徵新進人員;庚○○擔任行政文書及助理會計,負責 換算匯率等工作;並由戊○○、己○○、「陳淑玲」、「賴 曉婷」等人遊說新進人員至少出資四萬美元匯款至裕興公司 指定之帳戶,待新進人員匯款後,即可利用裕興公司現場提 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相關資訊,以現場提供之直撥 電話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 槓桿保證金契約),並為新進員工解說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 作方式。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循中國時報分類廣告 前往上址裕興公司應徵文書助理時,經「陳淑玲」與「賴曉
婷」之遊說及解說操作方式,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合約,並 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予裕興公司人員匯款至指 定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利用裕興公司現場提供之電 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相關資訊,及以現場提供之直撥電話 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最後經甲○○交還其所投資之款 項共一百二十萬元。而庚○○嗣經「SAMM Y」遊說及教導外 匯保證金交易操作方式後,亦出資四十萬元交予「SAMMY 」 匯款至裕興公司指定之帳戶,並利用裕興公司現場提供之電 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相關資訊,以現場提供之直撥電話下 單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惟因操作失利,未獲取任何利潤。三、嗣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臺北市調處接獲檢舉,乃於同年 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前往上址裕興公司搜索,當場查獲 甲○○、戊○○、己○○、壬○○、庚○○等人,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屬「Johnny」等人所有供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用 之物,裕興公司旋停止營業。
參、騰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部分:一、「Johnny」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裕興公司經臺北市調 處破獲後,竟又繼續刊登求才廣告,並覓得臺北市○○區○ ○路十號十樓新設立騰昌公司,以前述相同模式,並另化名 「張主任」、「歐陽組長」、「王主任」、「林副理」、「 陳小姐」等,繼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辛○○於九十二年十 月間某日,循報紙分類廣告前往上址應徵抄寫員,由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張主任」之成年男子應徵,「張主任」並 稱因新加坡籍人士在臺不便申請設立公司,願以每月薪資二 萬五千元僱用原本應徵抄寫員之辛○○,委請辛○○擔任新 成立騰昌公司之負責人,辛○○應允後乃將國民身分證交予 「張主任」,由「張主任」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 登記騰昌公司及登記辛○○為股東暨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辛○○與自稱「張主任」之成年男子均 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而辛○○登記應繳股款三百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竟為 使騰昌公司完成登記,乃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辦理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騰昌公司籌備處活期 存款帳戶,再由「張主任」籌款三百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七日存入上開騰昌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充作 公司資本,「張主任」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志賢查核簽 證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表明公司資本五百萬元業已收足 之「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騰昌 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於同日獲准公司設立。
二、壬○○復承前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上旬某日接獲自稱「張主任」者之電話通知,又前往上址騰 昌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三萬元,並依「張主任」、「王主任 」之指示,負責陪同新進人員紀錄外匯買賣報價單、遊說新 進人員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寅○○、卯○○、丁○○先後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九十三年 二月上旬某日,循報紙分類廣告前往上址騰昌公司應徵總機 人員、行政人員等工作,均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小 姐」之成年人應徵,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不 等。其後,辛○○、壬○○、寅○○、卯○○、丁○○、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主任」、「歐陽組長」、「王主任 」、「林副理」、「陳小姐」之成年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 共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壬○○ 與化名「張主任」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基於概括犯意 ,由辛○○擔任騰昌公司掛名負責人,實則依「張主任」指 示從事操寫外匯買賣交易資料、與出租人德雄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工作;寅○○、卯○○、丁○○均 擔任櫃檯總機人員,負責接聽電話、過濾出入騰昌公司之人 員、安排應徵時間、為應徵者登記基本資料等工作;並由壬 ○○、「王主任」等人遊說新進人員出資匯款至騰昌公司指 定之帳戶,待新進人員匯款後,即可利用騰昌公司現場提供 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相關資訊,以現場提供之直撥電 話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為新進員工解說外匯保證金 交易之操作方式,騰昌公司則收取每口八十美元之顧問費。 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循報紙分類廣告前往上址騰 昌公司應徵助理會計時,經「王主任」之遊說及解說操作方 式,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合約,並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予「王 主任」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後,即利用騰昌 公司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相關資訊,及以現 場提供之直撥電話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最後僅取回其 所投資之款項共六萬元。
三、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臺北市調處 調查員前往上址搜索騰昌公司時,發現正在進行外匯保證金 交易之丙○○,並當場查獲在現場隨時對新進應徵人員解說 外匯保證金交易事宜之壬○○,及櫃檯總機人員丁○○、卯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屬「張主任」等人所有供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所用之物。另因丁○○、卯○○旋即以電話通知 公司內部人員,致「張主任」、「歐陽組長」等人趁隙逃逸 無蹤。辛○○嗣於同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傳喚訊問後予以具保五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
十二時十分許,前往上址已停業之騰昌公司,與出租人德雄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吳宗明辦理中止租賃契約及允諾以押 租金補貼出租人拆除騰昌公司裝潢之相關費用,現場並有裝 潢工人、電話裝機工人及搬家工人,欲將騰昌公司內部相關 生財設備運離,為在現場埋伏之調查員當場查獲。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萬利寶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 事實壹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審 判筆錄),復經證人癸○○、澎蕊珠分別於臺北市調處調查 及檢察官偵查時就其等在萬利寶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 過程結證甚詳(見臺北市調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肆字 第○九二四三四九○六一○號卷宗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 、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號偵查 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且據證人即查核會計師乙○○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為萬利寶公司查核資本額之過程結證詳確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 ),及證人即上址房屋出租人功陽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蔡 有惠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就被告丑○○出面簽訂萬利寶公司 設址房屋之租賃契約及中止租賃契約等事實證述明確(見同 上臺北市調處卷宗第五十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十二張及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紙、癸○ ○及澎蕊珠匯款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萬利寶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冊存卷可憑(見同上 臺北市調處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 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第七十頁)。 ㈡是由前述證人之證詞、書證、物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丑○○、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丑○○、戊○○、己○○上開犯罪事 實壹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裕興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戊○○、己○○、壬○○、庚○○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貳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子○○於臺北市調處 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就其在裕興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
過程結證甚詳(見同上臺北市調處卷宗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 七頁、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並有被告甲○○ 代表裕興公司與證人子○○簽署外匯保證金買賣終止協議書 影本一紙、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裕興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冊存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 十頁、同上臺北市調處卷宗第五十八頁),及附表一所示屬 「Johnny」等人所有供裕興公司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用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
㈡是由前述證人之證詞、書證及照片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甲○○、戊○○、己○○、壬○○、庚○○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 信被告等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甲○○、戊○○、 己○○、壬○○、庚○○上開犯罪事實貳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騰昌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壬○○、寅○○、卯○○、丁○○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參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丙○○於臺北市調處 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就其在騰昌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 過程結證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及證人即上址 房屋出租人德雄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吳宗明於臺北市調處 調查時就被告辛○○出面簽訂騰昌公司設址房屋之租賃契約 等事實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七頁),並有租賃契 約書、租賃中途解約書影本各一份、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 錄一份、騰昌公司現場照片十六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十張、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騰 昌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冊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九 頁、第二四一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八頁至 第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六七頁 ),及附表二所示屬「張主任」等人所有供騰昌公司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是由前述證人之證詞、書證及照片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辛○○、壬○○、寅○○、卯○○、丁○○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 信被告等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辛○○、壬○○、 寅○○、卯○○、丁○○上開犯罪事實參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四、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 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㈣槓桿保證金
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 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 方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 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 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 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 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 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 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 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 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 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 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 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 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 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 、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 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 件。再者,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秩序,並具體明 確界定投資人及提供期貨服務者之權利義務,我國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期貨交易法,該法固係國內法,並 允許國人於國外進行期貨交易,惟為避免期貨信託、經理、 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從業人員之素質良莠不齊導致投資 人鉅額虧損,立法將上開事業列為許可事業,如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者,課以刑事責任。而「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 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 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期貨經理 事業」係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 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立法理由 闡釋甚詳。從而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 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進 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者,即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如以接受委 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 易,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五、經查,被告丑○○等十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ny 」等人,分別在萬利寶公司、裕興公司及騰昌公司負責講解 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方式等事宜,客戶若欲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需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待客戶於繳交保證金開 戶後,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相關資訊
,以上述公司現場提供之直撥電話詢價、下單等情,俱如前 述,是以被告等與「Johnny」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在上開公司講解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方式,並提供場所設備 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顯 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甚明。綜上各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丑○○等十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丑○○、甲○○、辛○○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戊○○、壬○○、己○○、卯○○ 、丁○○、寅○○、庚○○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本案起 訴書原記載被告丑○○等十人均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實行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起訴書記載被告戊○○、壬○ ○、己○○、卯○○、丁○○、寅○○、庚○○等七人均涉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係誤載,予以刪除;並且表示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丑○○等十人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嫌,且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乃不能併存之犯罪,而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亦予更正刪除,因認被告丑○○、甲○○、辛○○所為 ,均係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被告戊○○ 、壬○○、己○○、卯○○、丁○○、寅○○、庚○○所為 ,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 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 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 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 參照),附此敘明。又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丑○○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ny」之成年男子間;被告甲○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Michael」之成年男子;被告 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主任」之成年男子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關於擅自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部分,被告丑○○、戊○○、己○○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ohnny」、「SAMMY」、「Michael」、 「阿Ki ng」、「婉真」之成年人間;被告甲○○、戊○○
、己○○、壬○○、庚○○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ohn ny」、「SAMMY」、「Michael」、「林小姐」、「王小姐」 、「陳淑玲」、「賴曉婷」之成年人間;被告辛○○、壬○ ○、寅○○、卯○○、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 主任」、「歐陽組長」、「王主任」、「林副理」、「陳小 姐」之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戊○○、壬○○、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之犯行,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核屬單純一罪。 被告丑○○、甲○○、辛○○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丑○○等十 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端,其等分工參與擅自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之程度及期間長短,被告戊○○、壬○○、己○○於 第一次經臺北市調處查獲後,復不知警惕,再度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於社 會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 告丑○○等十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末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Johnny」等人所有供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張主任」等 人所有供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參、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八六八○號、第一八○六七號):被告戊○○、己○ ○與另案被告蘇汝超、邱耀東、陳志偉、莊鴻炎、袁惠君、 林文正、葉偉文、楊嘉齡、楊秀婷、許美雯、呂紹禎、蘇月 伶、林毓純、王文華、洪純梅、朱家祥、黃瓊鋂、林曉雯、 黃郁婷、林靖雯、吳佩娟、蔣孟君等及幕後不詳年籍姓名綽 號SUNNY香港籍男子、「謝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常業之犯意,共同組織成立常業犯罪集團,明知經 營期貨服務事業及期貨顧問諮詢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逕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迄九十三年八 月間止,分別招攬人頭設立百富發有限公司等九嘉空頭公司 以為偽裝,並將每一空頭公司所承租來的辦公場所,裝潢區
隔成三部分,即⑴外場(即公司大門)是總機接待及面試人 員; ⑵中段隔成十餘間「個人期貨工作室」,內陳設一台電 腦螢幕(無主機)、幾台計算機、長桌及幾張椅子,各工作 相互無法聯繫(被害人均放置於此遂行詐騙,而被害人如欲 如廁,需先撥打內線報請櫃臺准許,不可隨意走動);⑶最 內部則是禁區及集團監控室、首腦行騙的指揮部(在大樓入 口、樓梯、電梯入口、電梯內、公司內部走道及個人期貨工 作室均裝設監視系統,全程監看被害人之動態及出入之人員 ),該詐欺集團於辦公處裝潢完成後,即於自由時報等報紙 媒體分類廣告欄刊登招聘歐巴桑、會計、行政助理、會計助 理等廣告,廣為招徠不特定人前應徵,利用被害人葉昭儀等 渴望求職之心裡,經形式面談後即予以錄取,並將被害人帶 至上開「個人期貨工作室」,復安排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每 組一至三人)充當主管或新進員工於工作期間充當同事與被 害人建立同事感情並就近探詢被害人投資理財方式,再伺機 安排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充當投資人,持獲利之現金及投資 之美元期貨等資料,在被害人面前招搖表示此類投資獲利很 高,復由在旁充當同事之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被害人共同出資 進行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在缺乏「期貨、匯 差」投資等專業知識及受多重利誘遊說慫恿誆騙之下,陷於 錯誤,紛紛出資投資該詐騙集團所虛設未存在之期貨交易, 意即被害人投資之期貨交易均是撥打該詐騙集團預先設置之 內線電話投單,實際上電話係由上開禁區之集團監控室內詐 欺集團成員接聽,投資狀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傳至被 害人所在「個人期貨工作室」內之電腦螢幕,故被害人初期 投資回報均是賺錢,惟尚未累積至公司規定之「口數」,無 法取回投資金額,詐誘被害人續投資金,待被害人將完成一 定之「口數」可取回投資金額時,該詐欺集團即將電腦畫面 改成投資失利被套牢,致血本無歸,並要求被害人持續加碼 投資,持續詐騙被害人,詐得之金錢即由該詐欺集團袁惠君 等人協同上開空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匯款至國外。嗣後該犯 罪集團即藉故向被害人佯稱維修電腦公司休假幾天云云,旋 趁半夜將該空頭公司大舉搬家,人去樓空後,被害人始悉受 騙。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警循線在屏東市○○路二四 八五樓「寶鼎新業有限公司」查獲,因認被告戊○○、己○ ○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 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係以有實際經營期貨交易為前提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則係實際上並無經營期貨交易
之行為,而以偽稱從事期貨交易為詐術,詐騙投資人出資進 行期貨交易,二項罪名顯然無法併存。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上述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始終認為被告戊○○、己 ○○係與另案被告蘇汝超等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成立空 頭公司,偽稱從事期貨交易以詐騙投資人之財物,則移送併 案部分被告戊○○、己○○之行為,既未實際經營期貨交易 ,顯然即無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擅自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可能,是以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即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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