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2號
TPDM,93,訴,22,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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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丁○○
           五樓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劉秉鈞律師
      顏維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三三四九、二三三五一、二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丑○○巳○○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卯○○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核子醫 學部(下稱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間成立「國家多目標醫用迴旋加速器中心」(下 稱迴旋加速器中心),引進「迴旋加速器」與「正子電腦斷 層掃描攝影」等核醫技術。該中心係由臺北榮總核醫部負責 運作,設主任一名,由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兼任。另臺北榮 總核醫部內設醫師組、造影組、試管組、製藥組、工程組、 正子造影組及行政組等,各司其職,進行相關核子醫學之研 究及臨床診療工作,並由主任總其成負責監督工作。又於九 十年五月間,臺北榮總核醫部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研發成果 暨產官學合作計畫管理規範」,執行「正子斷層掃描儀應用 推廣之產官學合作計畫」,與臺灣欣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欣科公司;該公司原隸屬於美國欣科海外公司(Syncor Overseas Ltd.)之子公司,臺灣欣科公司在臺灣主要從事 放射性藥物銷售及醫學影像造影服務業務)簽訂BOT合約 ,臺灣欣科公司由前總經理壬○○負責所有業務(即綜理該 公司有關放射性藥劑銷售及與各公私立醫療院所成立醫學影



像造影中心之相關業務工作)。臺灣欣科公司並將後續之合 約管理業務推廣等事宜,交由欣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望 公司;由壬○○主要出資成立)董事長甲○○負責,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院區內成立「榮欣分子醫學影像中心」(下稱榮 欣中心),由臺灣欣科公司負責提供正子斷層掃描儀搭配週 邊設備及藥劑原料,臺北榮總核醫部則負責提供人員及場地 。於迴旋加速器中心的迴旋加速器製成需用之正子同位素藥 物FDG(因半衰期短,故需同時鄰近正子斷層掃瞄儀及迴 旋加速器,以利製成後速予使用),供臨床有需求病患以自 費方式檢查之用,計費方式依受檢部位之位置、多寡,分為 腦部(B)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心臟(H)二萬元,全 身(WB)五萬元,全身加腦部(WB+B)六萬元,全身 加心臟(WB+H)七萬元,全身加腦部加心臟(WB+B +H)八萬元不等(僅作單一腦部或心臟部分簡稱為半套, 其餘簡稱為全套)。相關營業收入則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依一 般醫檢收費方式收款後,每年就診察研究基數在六百人次以 內,則每案提撥百分之九十五予臺灣欣科公司扺付成本,若 超過六百人次,則每案僅提撥百分之九十的方式,依標準計 之。此外,依該合約臺灣欣科公司每年須撥付五百五十萬元 之年度計畫研究費及業務費予臺北榮民總醫院。 ㈡被告卯○○擔任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職務上負責主管、督 導該院核醫部、迴旋加速器中心及榮欣中心,包括核子醫學 研究及臨床診斷檢查作業之相關行政暨檢查報告之審核等業 務。被告丑○○係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 公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簽署之「核能電廠輻射傷害防制 第二期計劃特約醫院委託合約」所長期聘用之資訊處理技術 員(一年一聘,自七十七年起迄今),並納編為核醫部行政 組技術員,除負責臺灣電力公司有關輻射傷害體檢業務外, 並負責被告卯○○之行程安排、研究論文繕打等文書、病患 排檢協調聯繫、檢查報告整理歸檔等業務,即兼任被告卯○ ○之秘書,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九十年九月榮欣 中心成立後至同年十一月間,壬○○因發現榮欣中心營運績 效不如預期理想(九月僅六人次、十月僅十四人次、十一月 僅二十人次),將不敷營運成本,為提高營運業績,乃決定 仿照臺灣欣科公司與私立醫院之合作模式(例如臺北醫學院 附設醫院),自每名受檢者之受檢費中,提撥百分之五的金 額予欣望公司成立業務推廣基金,並支付一定比例之轉介費 予醫師或業務人員。榮欣中心之醫師,係由原即於院內迴旋 加速器中心擔任研究工作之主治醫師廖澍昆、朱任公、朱力 行、張承培等,共同以排班方式於榮欣中心輪值進行現場判



讀、解說,而被告卯○○負責監督,此均為其職務上原應包 含之工作內容。被告卯○○明知有關協助判讀榮欣中心所做 之正子造影掃描的診察研究報告、監督調劑及因病患病情需 要簽發轉介等業務,原即係其身為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職務 上所應為之行為,且被告卯○○本人並非實際負責輪值讀片 醫師,亦不實際負責受檢藥劑之調劑工作(係由臺灣欣科公 司提供藥劑,並由臺北榮總核醫部其他醫事人員以迴旋加速 器調劑成病患受檢所需之正子同位素藥劑),況其本人亦僅 得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每年領 取二十四萬元不等之計畫主持人費(第二年計畫因臺北榮民 總醫院教研部尚未會簽,而仍未執行),竟為求個人私利, 利用其督導榮欣中心之機會,提高轉介病人,增加榮欣公司 營運之績效,且為了規避查核,乃以因為榮欣中心成立,造 成個人業務增加,及核醫部門因榮欣中心業務增加需額外配 合為由,假託「報告費」、「調劑費」名義(合稱藥劑報告 費)與壬○○達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交付賄款之合意, 即每受檢人次每項由被告卯○○收取二千元賄款,而實際係 以每一位病患若為半套檢查即收取賄款二千元,全套檢查則 收取賄款四千元。臺灣欣科公司為了支付被告卯○○上開約 定之賄款,遂先由榮欣中心書記丙○○依受檢人姓名、病歷 號碼、受檢部位、檢查日、轉介人、醫院、轉介醫師、檢查 費、付款方式、報告日、寄送日等製作排診表,轉送臺灣欣 科公司北區業務經理戊○○彙整製成統計報表,經轉陳壬○ ○核定後,壬○○即指示臺灣欣科公司出納乙○○自該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並製作簡式傳票書寫金額、醫院名 稱交予會計辛○○製作電子帳證傳送美國欣科海外公司,現 金賄款則交付予欣望公司會計唐嫦華,除九十一年一月十四 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初始兩次,係由臺灣欣科公司將不詳數目 之藥劑報告費與轉介費款項裝於信封內派人經甲○○轉送予 被告卯○○外,其餘均先行存入甲○○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卯○○於附表 一所列時、地,收受壬○○透過甲○○分次轉交以藥劑報告 費及轉介費為名之賄款。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美國欣科 海外公司之母公司美國欣科國際公司(Synco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擬由美國CARDINAL HEALTH INC.併購之際,美國欣科國際公司所組之特別委員會,持臺 灣欣科公司每月傳輸至美國之電子帳證,來臺就相關會計帳 目支用情形進行查核,發現臺灣欣科公司長期以佣金及轉介 費方式支付予公私立醫療院所醫師,疑涉有違反美國政府「 海外舞弊行為法」(United States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之情事,美國欣科國際公司來臺查核人員 向甲○○詢及有關上情,甲○○雖經壬○○指使而予以否認 ,惟事後深感不妥,遂自同年十二月間起,向被告卯○○表 示不願再轉送上述賄款。被告卯○○與壬○○商議後,為利 續行收受賄賂,乃於同年十二月底,與被告丑○○共同為收 取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借用不知情之其姐妹寅○ ○、子○○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署「正子掃描業務推廣聘 約書」,訂約日期則分別倒填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 年七月二十二日,轉介費比例則分別調訂為百分之十六及百 分之十八,以利用寅○○、子○○收取臺灣欣科公司轉介費 方式達成被告卯○○續行收受賄款之目的。臺灣欣科公司隨 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匯款方式,將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 元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子○○帳戶第0000000 00000帳號,及匯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至合作金 庫銀行石牌分行寅○○帳戶第0000000000000 帳號,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灣欣科公司復匯款八萬二千六百 二十元、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至子○○、寅○○前開帳戶, 總計被告卯○○丑○○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 年三月四日止,共以上開方式,收取臺灣欣科公司壬○○交 付之四百二十萬零二千一百四十元之賄賂。
㈢被告巳○○自七十九年間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核子醫學 科(下稱高雄榮總核醫科)主任,負責主管該科行政事項業 務及督導該科各醫師的醫療及研究工作,並另需對醫院核醫 部門有關核子醫療用途顯影藥劑之採購提出需求及就有關規 格進行審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三、八十四 年間起,高雄榮民總醫院因醫務需要,即由核醫部門提出需 求,經院內採購流程,以比價方式向臺灣欣科公司購買核醫 用顯影藥劑使用,而與臺灣欣科公司間有正面之接觸,並利 用向臺灣欣科公司購買藥品其職務審查之機會,自八十四年 七月三十日起,連續收受臺灣欣科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賄款。又被告巳○○明知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核醫科醫務 有關之實際使用狀況,對造影藥劑提出採購需求,並對藥劑 使用規格採購提出一定意見,本屬其身為核醫科主管之職務 上行為與權責,而一般核子醫學造影所用之如鎝(Tc99m) 、鎵(Ga67)、鉈(Tl201)、碘(I131)等放射性顯影藥 劑,僅臺灣欣科公司研發生產具市場獨佔性(MOLOPOLY)之 單一劑量(Unit-Dose)藥劑,一旦採用單一劑量藥劑規格 ,臺灣欣科公司即成為高雄榮民總醫院核醫顯影藥劑之獨家 供應商;且政府推動採行醫藥分業,對藥師數量不足之情,



亦應可採其他變通方式因應,然因其長期接受臺灣欣科公司 交付賄款,為了繼續謀取私利,被告巳○○即與臺灣欣科公 司達成收受、交付賄款之合意,如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放射 性顯影藥劑之購買改採單一劑量藥劑規格,臺灣欣科公司將 以出售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放射性顯影藥劑銷售總金額之百分 二十歸被告巳○○所有。被告巳○○遂於八十六年間高雄榮 民總醫院院務會議中,以政府將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推動採 行醫藥分業制度,而該院核醫科僅編制一名藥師,遇有休假 即可能造成業務停擺等為由,提案要求對於放射性顯影藥劑 改採單一劑量藥劑採購,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不察被告巳○ ○已與臺灣欣科公司達成收賄之合意而予批准,高雄榮總核 醫科遂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將一般核子醫學造影藥劑規格 改採單一劑量藥劑方式採購,臺灣欣科公司因而成為高雄榮 總核醫科有關一般核子醫學造影藥劑之獨家供應商,此有利 臺灣欣科公司該項市場獨家業務銷售金額提升。臺灣欣科公 司再分別於附表二所列時期間,依雙方之約定,藉被告巳○ ○北上洽公機會,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國賓飯店等處,招待 被告巳○○飲宴,並在飯席間,被告巳○○連續收受壬○○ 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之賄款。總計自八十四年間起至九 十一年間止,被告巳○○計收受壬○○所交付之現金賄款計 八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
㈣被告丁○○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前為臺北市立忠 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核子醫學科(下稱忠孝醫院核醫科 )主任,忠孝醫院核醫科放射性藥劑之採購流程,係年度採 購方式,先由該科呈報預估年度使用量(包含藥劑種類、規 格及預估數量),經該院採購小組訪價後交由底價稽核委員 會辦理招標程序。惟核醫科主任對於上開藥劑種類、規格及 預估數量之提出有實際之決定能力,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從八十一年底起,忠孝醫院核醫科即開始向臺灣欣科 公司採購放射性試劑,惟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被告丁○○任忠孝醫院核醫科主任後,即利用對於其職務對於忠孝醫院 採購臺灣欣科公司單一劑量放射性藥劑有決定權之機會,與 臺灣欣科公司達成收取、交付賄款之協議,由被告丁○○提 高採購單價,再由臺灣欣科公司依忠孝醫院年度採購核醫藥 劑款中之百分之十歸交被告丁○○,被告丁○○即以此方式 ,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即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 九月間止,連續自臺灣欣科公司收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 款,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
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卯○



○、丑○○巳○○丁○○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卯○○ 等人之供述、證人壬○○、辛○○、甲○○、戊○○、乙○ ○、林鴻、寅○○、子○○、林慧甄劉崇德、己○○、辰 ○○○、邱莉穎曾長安、庚○○、鍾肇雄胡政隆之證述 、美國會計師與臺灣欣科公司會計辛○○共同製作之查核報 告、臺灣欣科公司與美國加州中區聯邦檢察官辦公室、美國 司法部刑事司簽署之認罪協商協議書、美國加州檢察官起訴 書、美國Skadden Arps. Slate, Meagher & Flom LLP法律 事務所製作訪談壬○○及林鴻備忘錄(訪談紀要)、子○○ 、寅○○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客戶介紹明細表、「查核被告」 致送藥品佣金統計表、臺灣欣科公司支付佣金、轉介費及帳



戶進出情形比對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 處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輔政處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七號書 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涉嫌違失資料一份、榮欣中心技術顧問 費分配情形及作業收入明細、搜索欣望公司扣押之電腦資料 、甲○○提供支付卯○○藥劑費、報告費及轉介費記錄、卯 ○○收取藥劑費報告費統計表、甲○○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 戶資料、卯○○、鄭麗華、劉乃維、劉乃潔、丑○○、子○ ○、寅○○帳戶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八十 五年至九十一年採購合約、高雄榮民總醫院支付臺灣欣科公 司藥品貨款明細、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會 議記錄、巳○○資金進出明細、巳○○、龔佩華、蔡豪軒蔡怡萱帳戶資料、忠孝醫院採購藥品清冊、忠孝醫院支付臺 灣欣科公司藥品貨款明細、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北市政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六四九00號函附忠孝 醫院核醫科主任丁○○辦理「核醫造影檢查試劑」疑似收受 回扣資料、丁○○林宜勳、林明、林明德帳戶資料、臺灣 欣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臺灣欣科公司帳戶資料 及其他本案扣押證物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卯○○、巳 ○○、丁○○均辯稱:並未收受臺灣欣科公司報告、藥劑、 轉介費用或其他任何賄款等語,被告丑○○辯稱:係自己利 用寅○○、子○○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約,收取轉介費用 ,與被告卯○○無關等語。
五、關於被告卯○○丑○○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卯○○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共同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借用不知情之其姐妹 寅○○、子○○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署「正子掃描業務推 廣聘約書」,訂約日期則分別倒填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轉介費比例則分別調訂為百分之十六 及百分之十八,以寅○○、子○○收取臺灣欣科公司轉介費 為幌,達成被告卯○○續行收取賄款之目的,臺灣欣科公司 遂依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卯○○等情, 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以寅○○、子○○帳戶收受臺灣欣 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金錢,惟否認貪污犯行。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卯○○丑○○涉犯此部分罪嫌,固據提出 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寅○○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起訴書證據欄 編號四二,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一七二號贓證物品單編號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㈢第四三五頁、第四四一



頁)、寅○○、子○○分別與臺灣欣科公司簽訂之「正子掃 瞄業務推廣聘約書」為證(同卷宗第四三三、四三四頁、第 四三八至四四0頁),且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後來因美國律師來,壬○○要我配合說明,我認為不妥,所 以就對傅先生表示不願意(交付現金予卯○○)(同卷宗第 三九二頁);證人即臺灣欣科公司會計辛○○九十二年六月 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丑○○、子○○與臺灣欣科公司沒有關 係,是因為要支付卯○○之轉介費所以才簽約的等語(同卷 ㈡第三三六頁);證人戊○○偵查中亦證稱:甲○○不交付 轉介、報告、調劑費用後,壬○○要我製作二份業務推廣合 約,給子○○及寅○○,並告訴我提成數及日期,成數是十 五及十八(同卷㈢第四0三頁)等語。
㈡惟查:
⒈寅○○於調查局證稱:與卯○○並無往來,「正子掃瞄業務 推廣聘約書」是我妹妹丑○○借用我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 約,丑○○告訴過我要用我的名義簽約,但我並沒有問她簽 約內容詳情,丑○○因借用我名義簽約,不定時支付我三千 至五千元不等的車馬費等語(同卷㈢第四三一、四三二頁) ;子○○於調查局證稱: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我曾以口頭方 式授權我姊姊丑○○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約,我與丑○○是姊 妹,介紹費沒有算得很清楚,我曾介紹立法院的同事及朋友 與丑○○聯繫」等語(同卷㈢第四三六、四三七頁),衡之 寅○○陳稱與卯○○並無往來,係丑○○借用其名義簽約, 及子○○陳稱確有介紹同事朋友與丑○○聯繫受檢等情,該 二份「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是否係供被告卯○○收受 金錢之目的而簽訂,已非無疑。
⒉次參以證人辛○○先於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詢問時 證稱:子○○、寅○○二人是依據與臺灣欣科公司簽訂的合 約,推廣榮欣中心業務所應得的報酬,我是依據業務推廣單 據載明係由何人介紹病人,我再對照受檢者排檢表確認無誤 後載入帳冊中等語(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九0六號卷第五七 頁),可知當時證人辛○○僅稱子○○、寅○○係依約推廣 業務獲得報酬,並未指子○○、寅○○簽約之目的係代被告 卯○○收取金錢,此與證人辛○○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亦有矛盾。況辛○○於本院證稱: 「(在調查局詢問時,說子○○、寅○○與欣科沒有關係是 因為要支付卯○○的轉介費所以才簽約等語)那是我聽來的 ,辦公室有人傳詹小姐丑○○)是劉主任卯○○)的秘 書,辦公室有人猜這筆錢可能是給劉主任」等語(本院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足見證人辛○○上



開證稱:寅○○、子○○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約,是為了要支 付被告卯○○轉介費云云,並非可信。
⒊而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並沒有指示戊○○製作子○○、 寅○○之推廣合約用以支付卯○○報告費、藥劑費、轉介費 ,九十一年十月底開始,外國總公司來查帳,所以我不可能 有時間與任何人接觸,同年十一月四日我去大陸,同月五日 接到總公司電話,通知我休假不准進辦公室,到年底就通知 我離職,我從十一月四日開始就沒有進過公司,我記得有子 ○○、丑○○的合約,所以不可能是十一月以後才簽約,… 十一月十七日我已離開公司,…我十一月五日以後就沒有指 示欣科公司業務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 至十一頁)。衡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美國欣科國際公司董 事會之特別委員會派員來臺就相關會計帳目支用情形進行查 核,認為臺灣欣科涉嫌違反美國政府「海外舞弊行為法」等 情,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詳確,且有「Taiwan Commission Payment」(下稱臺灣佣金支付報告,外放證物 ,見九十二年藍保管字第三0二三號贓證物品單編號7)可 稽,足見證人壬○○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美國總公司 派員查帳等情,並非子虛,則證人壬○○該期間既遭美國欣 科國際公司派員調查,其上開證稱:該期間內受美國總公司 指示休假,並禁止進辦公室接觸帳證資料等語,尚符常情, 從而,自難認為證人壬○○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指示證 人戊○○製作寅○○、子○○之「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 」,以便遂行交付金錢予卯○○之目的。況參以子○○上開 證稱:係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授權丑○○簽訂「正子掃瞄 業務推廣聘約書」等情,益見公訴人指寅○○、子○○之「 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係壬○○指示戊○○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間做成等情,與事實不符。
⒋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子○○、寅○○之「正 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上所載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虛偽倒填,或臺灣欣科 公司匯入子○○、寅○○帳戶內如附表一邊號八至十一之金 錢,係輾轉由被告卯○○取得,公訴人指被告卯○○利用丑 ○○提供之子○○、寅○○帳戶收受附表八至十一所示金錢 云云,難以採信。
㈢公訴人另認被告卯○○收受臺灣欣科公司委由甲○○交付附 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調查局證 述明確(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㈢第四七四至四七六 頁、第四八八頁以下、第四九三頁以下),甲○○在檢察官 偵查中復證稱:卯○○本身有領轉介費,傅先生(壬○○)



劉主任卯○○)應在第一次交付前就談好,我並未參與 。付給卯○○的現金包括轉介費、報告費、調劑費。第一次 九十一年元月份,欣科公司的人將錢放在信封袋由我轉交在 莎諾餐廳(小吃店)。就所我知,會計將欣科交付的現金先 存入個人戶頭(開始時我並不曉得)待我與卯○○碰面時再 提領支付。另有關轉介費及報告調劑費,唐會計應該是用不 同科目存款,故應可查得出來。(交付金錢給卯○○時)只 有一次丑○○在場,但我並未交付予卯○○,等他走後才交 付。後來因美國律師來,壬○○要我配合說明我認為不妥, 所以就對傅先生表示不願意交付(同卷宗第三八九、三九0 頁)。藥劑報告及轉介費是由唐嫦華紀錄,基金收付記錄是 唐嫦華做的,確實有在調查局筆錄內所指時間,於莎諾、老 爺、福華等地交付現金予卯○○等情明確(同卷宗第三九二 頁以下),並據甲○○整理提出莎諾小吃店等發票及榮欣醫 學影像中心排檢記錄、支付劉主任藥劑報告及轉介費記錄附 卷為憑(同卷宗第四九0、四九一頁、第四七七至四八七頁 、第四九三至五一0頁)。且證人即欣望公司行政助理戊○ ○偵查中亦證稱:「(就你所知,榮總有無支付轉介費給醫 生?)有」、卯○○有收取報告費調劑費,計算標準一個人 次是各二千元,是由甲○○去支付,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 (同卷宗第四0一至四0三頁)。「(甲○○提出藥劑報告 費及轉介費用明細表共二十七頁有何意見?)當時欣望留存 磁片滅失,我向榮欣再要一份清單,依當時計算比例重新製 作一份客戶及報告藥劑明細表,格式與當時不完全相符,但 內容完全相符」。轉介費記錄是唐嫦華會計做的。「(第五 二項加註卯○○及詹姐記載意思為何?)有如此記載是卯○ ○轉介,空白部分是由其他人介紹轉介,因為要計算轉介費 ,所以其他非劉主任轉介,我們希望能夠保密」。「(為何 卯○○轉介人數很多,各月份起伏情形蠻大?)因為院內病 人在填單,單上有說明要先轉到核醫部,丑○○就將這些病 人記錄卯○○轉介,但實際上他們與病人不認識,這樣也造 成困擾,所以透過王先生與卯○○討論,經改善後,後期才 會有單月只有幾個人」等語在卷(同卷宗第三九二至三九四 頁)。而本院勘驗扣案欣望公司電腦檔案資料光碟片、磁碟 片結果(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三一七二號贓證物品單編號 伍之四一、伍之四二),其檔案內容中,部分表格例如「榮 欣分子醫學中心月報表」、「榮欣分子醫學影像中心排檢記 錄」等,設有轉介醫師欄位,並記載部分受檢者之轉介醫師 係被告卯○○,並在轉介醫師欄位旁載有四千元不等之數額 (例如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勘驗筆錄附件編號十二之九十



一年十二月份表格、編號十五之九十一年三月表格等是), 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㈡可稽。綜上 事證,公訴人指被告卯○○收受臺灣欣科公司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固屬有據。
㈣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據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意旨略謂:「上訴人李某固受 該醫院之委託,代行收取該等電話費,然此非特僅屬民事上 之委任,且該等電話費係病人使用電話所應支付之代價,其 收取之行為,並非該醫院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 基於私法上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亦與前開貪污條例第 二條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間,應無該 條例之適用」;同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 旨亦以:「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 )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 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 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 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 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 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 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同 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決意旨略以:「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必其所委任者,係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 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者,方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 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 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 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由前揭最高法院歷次判決揭載之意旨以 觀,可認貪污治罪條例所定犯罪主體,固兼指「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均 應以本乎公務上之職權,基於權力主體身分,執行機關公權 力範圍內之公務者,方屬之,如所從事或受委託承辦者,係 基於私經濟關係之私法上行為,或僅受民事上之委任,非受 委託承辦「公務」,未涉公權力,均難認係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罪主體,不能適用該條例處斷。
㈤本院查: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簽 訂「臺北榮民總醫院受委託產官學合作計畫及先期成果技術 授權合約書」(下稱授權合約書),以合作進行「榮欣正子



斷層掃瞄儀應用推廣計畫」,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 公司共同成立榮欣中心,由臺灣欣科公司提供正子斷層掃瞄 儀及藥劑,臺北榮民總醫院提供場地並指派人員,此有授權 合約書、正子掃瞄檢查合作計劃書可憑(見外放證物九十二 年綠保管字第三一七二號贓證物品編號伍—、編號1)。 觀之授權合約書約定,榮欣中心之營業模式,係供臨床有需 求病患自費檢查。關於榮欣中心硬體設備方面,授權合約書 第四條第二、三項約定,該計畫所需之正子斷層掃瞄儀及周 邊檢查設備、藥劑原料、耗材等,及所需裝潢工程、設備維 修保養費用,均由臺灣欣科公司提供,臺灣欣科公司保有設 備所有權,而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同條第九項約定 ,係負責提供場地,並配合臺灣欣科公司施作土木、水電、 防護、裝潢、設備安裝。人員方面,依授權合約書第四條第 六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臺灣欣科公司並應提供技 術員、護士助理等四名,並自行負擔人事費用,臺北榮民總 醫院則依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負責指派核醫部、癌病中 心、教學研究部、研發成果管理中心與本計畫相關主持人, 並提供設備操作人員,及以臺北榮民總醫院現有迴旋加速器 等設備,將臺灣欣科公司提供之藥劑原料製成FDG藥劑。 關於經費及營收分配方面,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臺灣欣 科公司應每年度提供五百五十萬元予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年 度受檢個案達一千人次時,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之總收入予 臺北榮民總醫院。並依同合約第十條約定,個案檢驗收費標 準依局部或全身照影服務定之,其收入應提撥百分之九十五 予臺灣欣科公司,如每年個案達六百人次時,臺灣欣科公司 應視超過六百人次之人數,補助臺北榮民總醫院該個案收入 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綜上可知,榮欣中心雖非獨立法 人,且設址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然其營運經費均由臺灣欣 科公司提供而非政府編列預算,且營運最主要之照影設備亦 屬臺灣欣科公司所有,榮欣中心營運收入又絕大多數歸屬臺 灣欣科公司而非歸屬國庫,而參以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甲方同意於年度研究個案服務量達一千人 次(含)時,提撥該年度不低於百分之二之總計畫收入…一 次撥付乙方(臺北榮民總醫院),做為乙方參與本計畫臨床 部門之研發經費與計畫業管部門之管理費」,及授權合約書 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臺北榮民總醫院)同意就本計 畫成立專屬會計科目,並按月結算本計畫項下相關收入,以 支付雙方投入本合作研發之各項軟、硬體資源(金)成本… 」,可知授權合約書雖約定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可分配少部分 榮欣中心營運收入,然其用意亦係為支付臺北榮民總醫院因



合作案而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且應以專屬會計科目為之, 此亦與依法令規定執行公務而收取應歸屬國庫之款項有別, 已難認為榮欣中心性質上係附屬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而屬公務 機關。再參以關於榮欣中心之成立、營運,臺北榮民總醫院 與臺灣欣科公司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授權合約書約定,核其 合約內容,無非基於私法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臺北榮民 總醫院關於榮欣中心事務之執行尚與公權力行使無涉,況榮 欣中心係以接受病患自費接受檢驗為業務如前述,兼有醫療 及營利性質,榮欣中心與病患間亦僅成立民法上承攬或其他 私法契約而不涉公權力行使(榮欣中心雖無法人格,惟無論 係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或臺灣欣科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為契約當 事人與病患締結契約,該契約均不涉公權力行使而屬私法契 約),則臺北榮民總醫院基於上開與臺灣欣科公司之授權合 約,指派被告卯○○擔任榮欣公司主管或督導該中心業務, 被告卯○○於榮欣中心內部業務之執行,僅能認為係履行臺 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所定之私法上義務,實與依法令 執行公務或受委託承辦公務有別,被告卯○○對於榮欣中心 照影檢查結果判讀、報告製作等醫療專業行為,除履行臺北 榮民總醫院上開私法契約義務以外,亦僅另履行榮欣中心與 受檢病患間之契約義務,是被告卯○○參與榮欣中心包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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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