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丁○○
五樓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劉秉鈞律師
顏維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三三四九、二三三五一、二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丑○○、巳○○、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卯○○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核子醫 學部(下稱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間成立「國家多目標醫用迴旋加速器中心」(下 稱迴旋加速器中心),引進「迴旋加速器」與「正子電腦斷 層掃描攝影」等核醫技術。該中心係由臺北榮總核醫部負責 運作,設主任一名,由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兼任。另臺北榮 總核醫部內設醫師組、造影組、試管組、製藥組、工程組、 正子造影組及行政組等,各司其職,進行相關核子醫學之研 究及臨床診療工作,並由主任總其成負責監督工作。又於九 十年五月間,臺北榮總核醫部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研發成果 暨產官學合作計畫管理規範」,執行「正子斷層掃描儀應用 推廣之產官學合作計畫」,與臺灣欣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欣科公司;該公司原隸屬於美國欣科海外公司(Syncor Overseas Ltd.)之子公司,臺灣欣科公司在臺灣主要從事 放射性藥物銷售及醫學影像造影服務業務)簽訂BOT合約 ,臺灣欣科公司由前總經理壬○○負責所有業務(即綜理該 公司有關放射性藥劑銷售及與各公私立醫療院所成立醫學影
像造影中心之相關業務工作)。臺灣欣科公司並將後續之合 約管理業務推廣等事宜,交由欣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望 公司;由壬○○主要出資成立)董事長甲○○負責,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院區內成立「榮欣分子醫學影像中心」(下稱榮 欣中心),由臺灣欣科公司負責提供正子斷層掃描儀搭配週 邊設備及藥劑原料,臺北榮總核醫部則負責提供人員及場地 。於迴旋加速器中心的迴旋加速器製成需用之正子同位素藥 物FDG(因半衰期短,故需同時鄰近正子斷層掃瞄儀及迴 旋加速器,以利製成後速予使用),供臨床有需求病患以自 費方式檢查之用,計費方式依受檢部位之位置、多寡,分為 腦部(B)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心臟(H)二萬元,全 身(WB)五萬元,全身加腦部(WB+B)六萬元,全身 加心臟(WB+H)七萬元,全身加腦部加心臟(WB+B +H)八萬元不等(僅作單一腦部或心臟部分簡稱為半套, 其餘簡稱為全套)。相關營業收入則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依一 般醫檢收費方式收款後,每年就診察研究基數在六百人次以 內,則每案提撥百分之九十五予臺灣欣科公司扺付成本,若 超過六百人次,則每案僅提撥百分之九十的方式,依標準計 之。此外,依該合約臺灣欣科公司每年須撥付五百五十萬元 之年度計畫研究費及業務費予臺北榮民總醫院。 ㈡被告卯○○擔任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職務上負責主管、督 導該院核醫部、迴旋加速器中心及榮欣中心,包括核子醫學 研究及臨床診斷檢查作業之相關行政暨檢查報告之審核等業 務。被告丑○○係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 公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簽署之「核能電廠輻射傷害防制 第二期計劃特約醫院委託合約」所長期聘用之資訊處理技術 員(一年一聘,自七十七年起迄今),並納編為核醫部行政 組技術員,除負責臺灣電力公司有關輻射傷害體檢業務外, 並負責被告卯○○之行程安排、研究論文繕打等文書、病患 排檢協調聯繫、檢查報告整理歸檔等業務,即兼任被告卯○ ○之秘書,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九十年九月榮欣 中心成立後至同年十一月間,壬○○因發現榮欣中心營運績 效不如預期理想(九月僅六人次、十月僅十四人次、十一月 僅二十人次),將不敷營運成本,為提高營運業績,乃決定 仿照臺灣欣科公司與私立醫院之合作模式(例如臺北醫學院 附設醫院),自每名受檢者之受檢費中,提撥百分之五的金 額予欣望公司成立業務推廣基金,並支付一定比例之轉介費 予醫師或業務人員。榮欣中心之醫師,係由原即於院內迴旋 加速器中心擔任研究工作之主治醫師廖澍昆、朱任公、朱力 行、張承培等,共同以排班方式於榮欣中心輪值進行現場判
讀、解說,而被告卯○○負責監督,此均為其職務上原應包 含之工作內容。被告卯○○明知有關協助判讀榮欣中心所做 之正子造影掃描的診察研究報告、監督調劑及因病患病情需 要簽發轉介等業務,原即係其身為臺北榮總核醫部主任職務 上所應為之行為,且被告卯○○本人並非實際負責輪值讀片 醫師,亦不實際負責受檢藥劑之調劑工作(係由臺灣欣科公 司提供藥劑,並由臺北榮總核醫部其他醫事人員以迴旋加速 器調劑成病患受檢所需之正子同位素藥劑),況其本人亦僅 得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每年領 取二十四萬元不等之計畫主持人費(第二年計畫因臺北榮民 總醫院教研部尚未會簽,而仍未執行),竟為求個人私利, 利用其督導榮欣中心之機會,提高轉介病人,增加榮欣公司 營運之績效,且為了規避查核,乃以因為榮欣中心成立,造 成個人業務增加,及核醫部門因榮欣中心業務增加需額外配 合為由,假託「報告費」、「調劑費」名義(合稱藥劑報告 費)與壬○○達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交付賄款之合意, 即每受檢人次每項由被告卯○○收取二千元賄款,而實際係 以每一位病患若為半套檢查即收取賄款二千元,全套檢查則 收取賄款四千元。臺灣欣科公司為了支付被告卯○○上開約 定之賄款,遂先由榮欣中心書記丙○○依受檢人姓名、病歷 號碼、受檢部位、檢查日、轉介人、醫院、轉介醫師、檢查 費、付款方式、報告日、寄送日等製作排診表,轉送臺灣欣 科公司北區業務經理戊○○彙整製成統計報表,經轉陳壬○ ○核定後,壬○○即指示臺灣欣科公司出納乙○○自該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並製作簡式傳票書寫金額、醫院名 稱交予會計辛○○製作電子帳證傳送美國欣科海外公司,現 金賄款則交付予欣望公司會計唐嫦華,除九十一年一月十四 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初始兩次,係由臺灣欣科公司將不詳數目 之藥劑報告費與轉介費款項裝於信封內派人經甲○○轉送予 被告卯○○外,其餘均先行存入甲○○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卯○○於附表 一所列時、地,收受壬○○透過甲○○分次轉交以藥劑報告 費及轉介費為名之賄款。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美國欣科 海外公司之母公司美國欣科國際公司(Synco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擬由美國CARDINAL HEALTH INC.併購之際,美國欣科國際公司所組之特別委員會,持臺 灣欣科公司每月傳輸至美國之電子帳證,來臺就相關會計帳 目支用情形進行查核,發現臺灣欣科公司長期以佣金及轉介 費方式支付予公私立醫療院所醫師,疑涉有違反美國政府「 海外舞弊行為法」(United States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之情事,美國欣科國際公司來臺查核人員 向甲○○詢及有關上情,甲○○雖經壬○○指使而予以否認 ,惟事後深感不妥,遂自同年十二月間起,向被告卯○○表 示不願再轉送上述賄款。被告卯○○與壬○○商議後,為利 續行收受賄賂,乃於同年十二月底,與被告丑○○共同為收 取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借用不知情之其姐妹寅○ ○、子○○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署「正子掃描業務推廣聘 約書」,訂約日期則分別倒填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 年七月二十二日,轉介費比例則分別調訂為百分之十六及百 分之十八,以利用寅○○、子○○收取臺灣欣科公司轉介費 方式達成被告卯○○續行收受賄款之目的。臺灣欣科公司隨 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匯款方式,將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 元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子○○帳戶第0000000 00000帳號,及匯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至合作金 庫銀行石牌分行寅○○帳戶第0000000000000 帳號,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灣欣科公司復匯款八萬二千六百 二十元、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至子○○、寅○○前開帳戶, 總計被告卯○○與丑○○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 年三月四日止,共以上開方式,收取臺灣欣科公司壬○○交 付之四百二十萬零二千一百四十元之賄賂。
㈢被告巳○○自七十九年間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核子醫學 科(下稱高雄榮總核醫科)主任,負責主管該科行政事項業 務及督導該科各醫師的醫療及研究工作,並另需對醫院核醫 部門有關核子醫療用途顯影藥劑之採購提出需求及就有關規 格進行審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三、八十四 年間起,高雄榮民總醫院因醫務需要,即由核醫部門提出需 求,經院內採購流程,以比價方式向臺灣欣科公司購買核醫 用顯影藥劑使用,而與臺灣欣科公司間有正面之接觸,並利 用向臺灣欣科公司購買藥品其職務審查之機會,自八十四年 七月三十日起,連續收受臺灣欣科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賄款。又被告巳○○明知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核醫科醫務 有關之實際使用狀況,對造影藥劑提出採購需求,並對藥劑 使用規格採購提出一定意見,本屬其身為核醫科主管之職務 上行為與權責,而一般核子醫學造影所用之如鎝(Tc99m) 、鎵(Ga67)、鉈(Tl201)、碘(I131)等放射性顯影藥 劑,僅臺灣欣科公司研發生產具市場獨佔性(MOLOPOLY)之 單一劑量(Unit-Dose)藥劑,一旦採用單一劑量藥劑規格 ,臺灣欣科公司即成為高雄榮民總醫院核醫顯影藥劑之獨家 供應商;且政府推動採行醫藥分業,對藥師數量不足之情,
亦應可採其他變通方式因應,然因其長期接受臺灣欣科公司 交付賄款,為了繼續謀取私利,被告巳○○即與臺灣欣科公 司達成收受、交付賄款之合意,如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放射 性顯影藥劑之購買改採單一劑量藥劑規格,臺灣欣科公司將 以出售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放射性顯影藥劑銷售總金額之百分 二十歸被告巳○○所有。被告巳○○遂於八十六年間高雄榮 民總醫院院務會議中,以政府將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推動採 行醫藥分業制度,而該院核醫科僅編制一名藥師,遇有休假 即可能造成業務停擺等為由,提案要求對於放射性顯影藥劑 改採單一劑量藥劑採購,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不察被告巳○ ○已與臺灣欣科公司達成收賄之合意而予批准,高雄榮總核 醫科遂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將一般核子醫學造影藥劑規格 改採單一劑量藥劑方式採購,臺灣欣科公司因而成為高雄榮 總核醫科有關一般核子醫學造影藥劑之獨家供應商,此有利 臺灣欣科公司該項市場獨家業務銷售金額提升。臺灣欣科公 司再分別於附表二所列時期間,依雙方之約定,藉被告巳○ ○北上洽公機會,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國賓飯店等處,招待 被告巳○○飲宴,並在飯席間,被告巳○○連續收受壬○○ 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之賄款。總計自八十四年間起至九 十一年間止,被告巳○○計收受壬○○所交付之現金賄款計 八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
㈣被告丁○○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前為臺北市立忠 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核子醫學科(下稱忠孝醫院核醫科 )主任,忠孝醫院核醫科放射性藥劑之採購流程,係年度採 購方式,先由該科呈報預估年度使用量(包含藥劑種類、規 格及預估數量),經該院採購小組訪價後交由底價稽核委員 會辦理招標程序。惟核醫科主任對於上開藥劑種類、規格及 預估數量之提出有實際之決定能力,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從八十一年底起,忠孝醫院核醫科即開始向臺灣欣科 公司採購放射性試劑,惟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被告丁○○接 任忠孝醫院核醫科主任後,即利用對於其職務對於忠孝醫院 採購臺灣欣科公司單一劑量放射性藥劑有決定權之機會,與 臺灣欣科公司達成收取、交付賄款之協議,由被告丁○○提 高採購單價,再由臺灣欣科公司依忠孝醫院年度採購核醫藥 劑款中之百分之十歸交被告丁○○,被告丁○○即以此方式 ,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即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 九月間止,連續自臺灣欣科公司收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 款,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
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卯○
○、丑○○、巳○○、丁○○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卯○○ 等人之供述、證人壬○○、辛○○、甲○○、戊○○、乙○ ○、林鴻、寅○○、子○○、林慧甄、劉崇德、己○○、辰 ○○○、邱莉穎、曾長安、庚○○、鍾肇雄、胡政隆之證述 、美國會計師與臺灣欣科公司會計辛○○共同製作之查核報 告、臺灣欣科公司與美國加州中區聯邦檢察官辦公室、美國 司法部刑事司簽署之認罪協商協議書、美國加州檢察官起訴 書、美國Skadden Arps. Slate, Meagher & Flom LLP法律 事務所製作訪談壬○○及林鴻備忘錄(訪談紀要)、子○○ 、寅○○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客戶介紹明細表、「查核被告」 致送藥品佣金統計表、臺灣欣科公司支付佣金、轉介費及帳
戶進出情形比對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 處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輔政處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七號書 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涉嫌違失資料一份、榮欣中心技術顧問 費分配情形及作業收入明細、搜索欣望公司扣押之電腦資料 、甲○○提供支付卯○○藥劑費、報告費及轉介費記錄、卯 ○○收取藥劑費報告費統計表、甲○○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 戶資料、卯○○、鄭麗華、劉乃維、劉乃潔、丑○○、子○ ○、寅○○帳戶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八十 五年至九十一年採購合約、高雄榮民總醫院支付臺灣欣科公 司藥品貨款明細、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會 議記錄、巳○○資金進出明細、巳○○、龔佩華、蔡豪軒、 蔡怡萱帳戶資料、忠孝醫院採購藥品清冊、忠孝醫院支付臺 灣欣科公司藥品貨款明細、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北市政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六四九00號函附忠孝 醫院核醫科主任丁○○辦理「核醫造影檢查試劑」疑似收受 回扣資料、丁○○、林宜勳、林明、林明德帳戶資料、臺灣 欣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臺灣欣科公司帳戶資料 及其他本案扣押證物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卯○○、巳 ○○、丁○○均辯稱:並未收受臺灣欣科公司報告、藥劑、 轉介費用或其他任何賄款等語,被告丑○○辯稱:係自己利 用寅○○、子○○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約,收取轉介費用 ,與被告卯○○無關等語。
五、關於被告卯○○、丑○○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卯○○、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共同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借用不知情之其姐妹 寅○○、子○○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署「正子掃描業務推 廣聘約書」,訂約日期則分別倒填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轉介費比例則分別調訂為百分之十六 及百分之十八,以寅○○、子○○收取臺灣欣科公司轉介費 為幌,達成被告卯○○續行收取賄款之目的,臺灣欣科公司 遂依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卯○○等情, 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以寅○○、子○○帳戶收受臺灣欣 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金錢,惟否認貪污犯行。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卯○○、丑○○涉犯此部分罪嫌,固據提出 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寅○○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起訴書證據欄 編號四二,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一七二號贓證物品單編號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㈢第四三五頁、第四四一
頁)、寅○○、子○○分別與臺灣欣科公司簽訂之「正子掃 瞄業務推廣聘約書」為證(同卷宗第四三三、四三四頁、第 四三八至四四0頁),且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後來因美國律師來,壬○○要我配合說明,我認為不妥,所 以就對傅先生表示不願意(交付現金予卯○○)(同卷宗第 三九二頁);證人即臺灣欣科公司會計辛○○九十二年六月 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丑○○、子○○與臺灣欣科公司沒有關 係,是因為要支付卯○○之轉介費所以才簽約的等語(同卷 ㈡第三三六頁);證人戊○○偵查中亦證稱:甲○○不交付 轉介、報告、調劑費用後,壬○○要我製作二份業務推廣合 約,給子○○及寅○○,並告訴我提成數及日期,成數是十 五及十八(同卷㈢第四0三頁)等語。
㈡惟查:
⒈寅○○於調查局證稱:與卯○○並無往來,「正子掃瞄業務 推廣聘約書」是我妹妹丑○○借用我名義與臺灣欣科公司簽 約,丑○○告訴過我要用我的名義簽約,但我並沒有問她簽 約內容詳情,丑○○因借用我名義簽約,不定時支付我三千 至五千元不等的車馬費等語(同卷㈢第四三一、四三二頁) ;子○○於調查局證稱: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我曾以口頭方 式授權我姊姊丑○○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約,我與丑○○是姊 妹,介紹費沒有算得很清楚,我曾介紹立法院的同事及朋友 與丑○○聯繫」等語(同卷㈢第四三六、四三七頁),衡之 寅○○陳稱與卯○○並無往來,係丑○○借用其名義簽約, 及子○○陳稱確有介紹同事朋友與丑○○聯繫受檢等情,該 二份「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是否係供被告卯○○收受 金錢之目的而簽訂,已非無疑。
⒉次參以證人辛○○先於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詢問時 證稱:子○○、寅○○二人是依據與臺灣欣科公司簽訂的合 約,推廣榮欣中心業務所應得的報酬,我是依據業務推廣單 據載明係由何人介紹病人,我再對照受檢者排檢表確認無誤 後載入帳冊中等語(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九0六號卷第五七 頁),可知當時證人辛○○僅稱子○○、寅○○係依約推廣 業務獲得報酬,並未指子○○、寅○○簽約之目的係代被告 卯○○收取金錢,此與證人辛○○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亦有矛盾。況辛○○於本院證稱: 「(在調查局詢問時,說子○○、寅○○與欣科沒有關係是 因為要支付卯○○的轉介費所以才簽約等語)那是我聽來的 ,辦公室有人傳詹小姐(丑○○)是劉主任(卯○○)的秘 書,辦公室有人猜這筆錢可能是給劉主任」等語(本院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足見證人辛○○上
開證稱:寅○○、子○○與臺灣欣科公司簽約,是為了要支 付被告卯○○轉介費云云,並非可信。
⒊而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並沒有指示戊○○製作子○○、 寅○○之推廣合約用以支付卯○○報告費、藥劑費、轉介費 ,九十一年十月底開始,外國總公司來查帳,所以我不可能 有時間與任何人接觸,同年十一月四日我去大陸,同月五日 接到總公司電話,通知我休假不准進辦公室,到年底就通知 我離職,我從十一月四日開始就沒有進過公司,我記得有子 ○○、丑○○的合約,所以不可能是十一月以後才簽約,… 十一月十七日我已離開公司,…我十一月五日以後就沒有指 示欣科公司業務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 至十一頁)。衡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美國欣科國際公司董 事會之特別委員會派員來臺就相關會計帳目支用情形進行查 核,認為臺灣欣科涉嫌違反美國政府「海外舞弊行為法」等 情,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詳確,且有「Taiwan Commission Payment」(下稱臺灣佣金支付報告,外放證物 ,見九十二年藍保管字第三0二三號贓證物品單編號7)可 稽,足見證人壬○○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美國總公司 派員查帳等情,並非子虛,則證人壬○○該期間既遭美國欣 科國際公司派員調查,其上開證稱:該期間內受美國總公司 指示休假,並禁止進辦公室接觸帳證資料等語,尚符常情, 從而,自難認為證人壬○○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指示證 人戊○○製作寅○○、子○○之「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 」,以便遂行交付金錢予卯○○之目的。況參以子○○上開 證稱:係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授權丑○○簽訂「正子掃瞄 業務推廣聘約書」等情,益見公訴人指寅○○、子○○之「 正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係壬○○指示戊○○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間做成等情,與事實不符。
⒋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子○○、寅○○之「正 子掃瞄業務推廣聘約書」上所載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虛偽倒填,或臺灣欣科 公司匯入子○○、寅○○帳戶內如附表一邊號八至十一之金 錢,係輾轉由被告卯○○取得,公訴人指被告卯○○利用丑 ○○提供之子○○、寅○○帳戶收受附表八至十一所示金錢 云云,難以採信。
㈢公訴人另認被告卯○○收受臺灣欣科公司委由甲○○交付附 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調查局證 述明確(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卷㈢第四七四至四七六 頁、第四八八頁以下、第四九三頁以下),甲○○在檢察官 偵查中復證稱:卯○○本身有領轉介費,傅先生(壬○○)
與劉主任(卯○○)應在第一次交付前就談好,我並未參與 。付給卯○○的現金包括轉介費、報告費、調劑費。第一次 九十一年元月份,欣科公司的人將錢放在信封袋由我轉交在 莎諾餐廳(小吃店)。就所我知,會計將欣科交付的現金先 存入個人戶頭(開始時我並不曉得)待我與卯○○碰面時再 提領支付。另有關轉介費及報告調劑費,唐會計應該是用不 同科目存款,故應可查得出來。(交付金錢給卯○○時)只 有一次丑○○在場,但我並未交付予卯○○,等他走後才交 付。後來因美國律師來,壬○○要我配合說明我認為不妥, 所以就對傅先生表示不願意交付(同卷宗第三八九、三九0 頁)。藥劑報告及轉介費是由唐嫦華紀錄,基金收付記錄是 唐嫦華做的,確實有在調查局筆錄內所指時間,於莎諾、老 爺、福華等地交付現金予卯○○等情明確(同卷宗第三九二 頁以下),並據甲○○整理提出莎諾小吃店等發票及榮欣醫 學影像中心排檢記錄、支付劉主任藥劑報告及轉介費記錄附 卷為憑(同卷宗第四九0、四九一頁、第四七七至四八七頁 、第四九三至五一0頁)。且證人即欣望公司行政助理戊○ ○偵查中亦證稱:「(就你所知,榮總有無支付轉介費給醫 生?)有」、卯○○有收取報告費調劑費,計算標準一個人 次是各二千元,是由甲○○去支付,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 (同卷宗第四0一至四0三頁)。「(甲○○提出藥劑報告 費及轉介費用明細表共二十七頁有何意見?)當時欣望留存 磁片滅失,我向榮欣再要一份清單,依當時計算比例重新製 作一份客戶及報告藥劑明細表,格式與當時不完全相符,但 內容完全相符」。轉介費記錄是唐嫦華會計做的。「(第五 二項加註卯○○及詹姐記載意思為何?)有如此記載是卯○ ○轉介,空白部分是由其他人介紹轉介,因為要計算轉介費 ,所以其他非劉主任轉介,我們希望能夠保密」。「(為何 卯○○轉介人數很多,各月份起伏情形蠻大?)因為院內病 人在填單,單上有說明要先轉到核醫部,丑○○就將這些病 人記錄卯○○轉介,但實際上他們與病人不認識,這樣也造 成困擾,所以透過王先生與卯○○討論,經改善後,後期才 會有單月只有幾個人」等語在卷(同卷宗第三九二至三九四 頁)。而本院勘驗扣案欣望公司電腦檔案資料光碟片、磁碟 片結果(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三一七二號贓證物品單編號 伍之四一、伍之四二),其檔案內容中,部分表格例如「榮 欣分子醫學中心月報表」、「榮欣分子醫學影像中心排檢記 錄」等,設有轉介醫師欄位,並記載部分受檢者之轉介醫師 係被告卯○○,並在轉介醫師欄位旁載有四千元不等之數額 (例如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勘驗筆錄附件編號十二之九十
一年十二月份表格、編號十五之九十一年三月表格等是), 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㈡可稽。綜上 事證,公訴人指被告卯○○收受臺灣欣科公司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固屬有據。
㈣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據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意旨略謂:「上訴人李某固受 該醫院之委託,代行收取該等電話費,然此非特僅屬民事上 之委任,且該等電話費係病人使用電話所應支付之代價,其 收取之行為,並非該醫院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 基於私法上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亦與前開貪污條例第 二條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間,應無該 條例之適用」;同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 旨亦以:「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 )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 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 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 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 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 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 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同 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決意旨略以:「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必其所委任者,係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 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者,方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 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 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 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由前揭最高法院歷次判決揭載之意旨以 觀,可認貪污治罪條例所定犯罪主體,固兼指「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均 應以本乎公務上之職權,基於權力主體身分,執行機關公權 力範圍內之公務者,方屬之,如所從事或受委託承辦者,係 基於私經濟關係之私法上行為,或僅受民事上之委任,非受 委託承辦「公務」,未涉公權力,均難認係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罪主體,不能適用該條例處斷。
㈤本院查: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簽 訂「臺北榮民總醫院受委託產官學合作計畫及先期成果技術 授權合約書」(下稱授權合約書),以合作進行「榮欣正子
斷層掃瞄儀應用推廣計畫」,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灣欣科 公司共同成立榮欣中心,由臺灣欣科公司提供正子斷層掃瞄 儀及藥劑,臺北榮民總醫院提供場地並指派人員,此有授權 合約書、正子掃瞄檢查合作計劃書可憑(見外放證物九十二 年綠保管字第三一七二號贓證物品編號伍—、編號1)。 觀之授權合約書約定,榮欣中心之營業模式,係供臨床有需 求病患自費檢查。關於榮欣中心硬體設備方面,授權合約書 第四條第二、三項約定,該計畫所需之正子斷層掃瞄儀及周 邊檢查設備、藥劑原料、耗材等,及所需裝潢工程、設備維 修保養費用,均由臺灣欣科公司提供,臺灣欣科公司保有設 備所有權,而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同條第九項約定 ,係負責提供場地,並配合臺灣欣科公司施作土木、水電、 防護、裝潢、設備安裝。人員方面,依授權合約書第四條第 六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臺灣欣科公司並應提供技 術員、護士助理等四名,並自行負擔人事費用,臺北榮民總 醫院則依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負責指派核醫部、癌病中 心、教學研究部、研發成果管理中心與本計畫相關主持人, 並提供設備操作人員,及以臺北榮民總醫院現有迴旋加速器 等設備,將臺灣欣科公司提供之藥劑原料製成FDG藥劑。 關於經費及營收分配方面,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臺灣欣 科公司應每年度提供五百五十萬元予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年 度受檢個案達一千人次時,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之總收入予 臺北榮民總醫院。並依同合約第十條約定,個案檢驗收費標 準依局部或全身照影服務定之,其收入應提撥百分之九十五 予臺灣欣科公司,如每年個案達六百人次時,臺灣欣科公司 應視超過六百人次之人數,補助臺北榮民總醫院該個案收入 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綜上可知,榮欣中心雖非獨立法 人,且設址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然其營運經費均由臺灣欣 科公司提供而非政府編列預算,且營運最主要之照影設備亦 屬臺灣欣科公司所有,榮欣中心營運收入又絕大多數歸屬臺 灣欣科公司而非歸屬國庫,而參以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甲方同意於年度研究個案服務量達一千人 次(含)時,提撥該年度不低於百分之二之總計畫收入…一 次撥付乙方(臺北榮民總醫院),做為乙方參與本計畫臨床 部門之研發經費與計畫業管部門之管理費」,及授權合約書 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臺北榮民總醫院)同意就本計 畫成立專屬會計科目,並按月結算本計畫項下相關收入,以 支付雙方投入本合作研發之各項軟、硬體資源(金)成本… 」,可知授權合約書雖約定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可分配少部分 榮欣中心營運收入,然其用意亦係為支付臺北榮民總醫院因
合作案而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且應以專屬會計科目為之, 此亦與依法令規定執行公務而收取應歸屬國庫之款項有別, 已難認為榮欣中心性質上係附屬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而屬公務 機關。再參以關於榮欣中心之成立、營運,臺北榮民總醫院 與臺灣欣科公司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授權合約書約定,核其 合約內容,無非基於私法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臺北榮民 總醫院關於榮欣中心事務之執行尚與公權力行使無涉,況榮 欣中心係以接受病患自費接受檢驗為業務如前述,兼有醫療 及營利性質,榮欣中心與病患間亦僅成立民法上承攬或其他 私法契約而不涉公權力行使(榮欣中心雖無法人格,惟無論 係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或臺灣欣科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為契約當 事人與病患締結契約,該契約均不涉公權力行使而屬私法契 約),則臺北榮民總醫院基於上開與臺灣欣科公司之授權合 約,指派被告卯○○擔任榮欣公司主管或督導該中心業務, 被告卯○○於榮欣中心內部業務之執行,僅能認為係履行臺 北榮民總醫院依授權合約書所定之私法上義務,實與依法令 執行公務或受委託承辦公務有別,被告卯○○對於榮欣中心 照影檢查結果判讀、報告製作等醫療專業行為,除履行臺北 榮民總醫院上開私法契約義務以外,亦僅另履行榮欣中心與 受檢病患間之契約義務,是被告卯○○參與榮欣中心包括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