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許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 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於九十一年七、八月 間某日,曾受甲○○委託辦理免服兵役之手續,並收受甲○
○交付之新臺幣三十萬元,嗣後甲○○並未達成免服兵役目 的,丙○○即避不見面,拒不退還款項,甲○○為此委託丁 ○○向丙○○催討債務。甲○○、丁○○明知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該 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甲○○因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智澔」之友人與丙○○約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 山女高)前見面,為避免與丙○○商談解決債務事宜時遭遇 不測,竟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 ○○路○段二七○號B一—一「 Sonic Lemon音速檸檬」( 原名雅宴)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五萬元之代價,借得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 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上午某時,再行委託丁○○相約戊○○及己○○一同前往中 山女高前向丙○○催討債務。嗣於同日下午某時,甲○○將 上述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分別置於一只黑色小背包 內,持之搭乘己○○所駕駛車號五E—○二四一號自用小客 車,並於上車後,在未告知丁○○、戊○○及己○○其持有 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情形下,將該黑色小背包放置於 其座位即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方,與丁○○、戊○○一 同前往中山女高前。待丙○○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出現 後,甲○○、丁○○、戊○○及己○○等四人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先行下車,自丙○○身 後,分別一左一右攔住丙○○之腰部,對其稱:「五百(指 甲○○)要過來,你等他一下。」等語,甲○○、己○○於 丙○○之行動自由已遭丁○○及戊○○非法剝奪後,旋即下 車與丁○○、戊○○共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丙○○, 丁○○並持電擊棒電擊丙○○(甲○○、丁○○、戊○○及 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丙○○告訴),待丙○○暈 眩倒地後,甲○○、丁○○、戊○○及己○○等四人共同將 丙○○強行押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因丙○○在該車輛上一 直大喊救命,丁○○即順手將甲○○置放於其座位下方黑色 小背包內之前述改造手槍一枝取出,並持前揭改造手槍恐嚇 丙○○不得妄動,甲○○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戊○○、丙○○、己○○往臺北縣汐止市方向行駛,欲 找尋丙○○在遭受毆打前表示可借貸金錢用以償還其積欠甲
○○債務之友人住處。嗣經當時目擊丙○○遭甲○○、丁○ ○、戊○○及己○○等四人強押上車之路人,撥打電話報請 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後,經警循線在臺北縣汐止 市○○街八八五巷口,攔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於該車內扣 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顆,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戊○○及己○○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單影本一紙及照片十五幀在卷可憑,以及扣案之改造 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 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鑑定,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仿BERETTA廠九二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而送 鑑制式子彈三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 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七九○二號 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 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行為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日施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與第十條、 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為修正條文第八條,原條例第十條 、第十一條刪除,其中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四項規定之法定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同 構成要件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刑比較,法定刑由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斷。核被告甲○○、丁○○、戊○ ○及己○○四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 甲○○、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 制式子彈之行為,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四人就上揭妨害自由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 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甲○○、丁○ ○所違反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甲○○上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嫌,尚有 未洽,惟此部分既經蒞庭之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 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於妨害自由 行為繼續中,持槍恐嚇被害人丙○○不得妄動一語,自屬包 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與前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 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另被告甲○○ 將其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攜帶至被告己○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時,並未告知其他被告,而被告丁○ ○在被害人丙○○大喊救命之情形下,亦未告知其他被告, 即順手將上開改造手槍取出恐嚇被害人丙○○,被告甲○○ 就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丁○○就前開 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均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其他被告就前揭被告甲○○、丁○○分別持有改造 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自不以共同被告論之,併此敘明。 查被告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 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 審酌槍砲、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甲○○、丁○○無故 持有上開改造模型槍及制式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 危害社會安全,而被告甲○○、丁○○及己○○均無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戊○○有前述傷害罪之前科,此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等四人 為催討被害人丙○○積欠被告甲○○之債務,竟非法剝奪被 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害人丙○○之生命、身體安 全已造成嚴重之威脅、危險,形成社會治安及社會秩序之不 安與混亂,惟被告等四人均年少識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丙○○對被告等四人之傷害及 妨害自由行為亦均不願追究,被告甲○○、丁○○持有前揭 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丁○○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己○○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己○○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 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 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三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