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緝字第11號
自 訴 人 維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豐強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159 號24樓之1 下稱豐強公司)之負責人。民國87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間以 該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購電腦連接器等零件,總價新台幣( 下同)102萬2613元,自訴人依約送貨完畢,惟該公司所簽 發之貨款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效,其負責人 亦避不見面。88年1月12日到期之支票,則已為拒絕往來戶 。自訴人所支付之貨則已被處分一空,顯係自始即無付款誠 意。而豐強公司自87年2月27日起向自訴人訂購電腦零件, 迄87年7月21日止之貨款雖有給付,惟其每筆訂貨金額最高 不超過5萬元,甚至僅有數千元或數百元,總金額亦僅 209123元,惟本案之貨款高達102萬2613元分文未付,被告 先以少量進貨,均為付款,以取信自訴人,嗣都大量進貨, 隨即倒閉不再付款,其自87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4日共進貨 792782元,惟其87年2月27日起至87年7月21日止之進貨量, 5個月共進貨209127元,每月平均進貨僅41825元之19倍,其 短期內大量進貨,並將貨品全數處分完畢,收得售貨價款, 竟拒不支付自訴人貨款,嗣並逃逸無踪,足證被告自始惡意 詐欺,雖被告嗣自行寄送支票一紙61357元,雖經兌現,惟 自訴人從未同意免除被告公司其他給付義務。本案審理期間 ,自訴人並善意提出打折降低貨款之請求,惟被告斷然拒絕 ,毫無和解之意,足見被告自始無清償之意,又依證人豐強 公司總經理饒瑞章所證,豐強公司於結算前一星期才決定結 束營業,其在短短一星期結束公司,却在結束公司前向自訴 人大量進貨而不支付貨款,為典型之詐欺手法云云。二、訊據被告坦承向自訴人訂貨,貨款支票退票迄今除支付百分 之六之貨款61357 元外,餘未付款等情,惟否認有詐欺犯意 ,辯稱:豐強公司係受客戶倒閉之拖累,週轉不靈才倒閉, 欠債二千多萬元,87年請律師開二次債權人會議,出售公司 之生財器具,始得以決定以債權百分之六解決債務,嗣並依 決議寄送支票給債權人,積欠自訴人之貨款是數月累積之貨
款,並非一次進貨一百多萬元,伊未避不見面,伊一直住在 桃園老家,四十多年未搬家,自訴人應可找到伊,豐強公司 與自訴人公司往來數年,業務平常是由伊內弟即總經理饒瑞 章處理,豐強公司結束後,饒瑞章與自訴人代表人還有接觸 之後,自訴人代表人在大陸維康的事業經營不善,還是由伊 妻及其他朋友合夥出資頂下,自訴人於債權人會議出席,惟 未表示不同意見,亦未與伊討論解決方法,伊未逃逸無踪, 豐強公司因經營不善,一直苦撐,直到最後撐不下去了,才 結束營業,公司之機器還賣給自訴人,並派業務去指導使用 。自訴人之貨出售所得之價金即用以週轉,支付更緊急之款 項,絕未中飽私囊,一個月二、三十萬元之進貨在豐強公司 而言不算多,如係惡性倒閉,不會一次進貨才幾萬元之進貨 ,伊如有意詐欺,則可更大量進貨等語。
三、經查豐強公司結束營業前,其公司帳戶往來正常,有華南商 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在卷(本院89 年自字第366 號卷第48至53頁),其於向自訴人進貨期間迄 至結束營業止,均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存入金額,以供 該帳戶應付之票款,尤以10月間存入四筆共473 萬元,11月 份存入四筆共529 萬元,可知豐強公司於姞束營業之前猶然 支出1 千餘萬元之票款,於12月7 日尚存入9 萬5 千元支付 二張支票之票款,顯見豐強公司於87年12月7日之前猶努力 維持該支票帳戶之信用,其所售貨所得之價金,亦悉用以清 償債務,足見被告所辯豐強公司確係週轉不靈,苦撐不下而 結業,售貨所得價金未中飽私囊等情應為事實。再以自訴人 自陳豐強公司未退票前如豐強公司再訂貨80萬元,自訴人仍 會出貨(見本院94年6月13日筆錄第9頁),足見以被告當時 之信用當佳,如有意詐欺,自可更大量進貨。且證人即豐強 公司總經理饒瑞樟到庭結證稱:豐強公司與自訴人往來至少 超過二、三年,公司業務確是伊在掌管,電腦零件業應收帳 款要110天至120天左右,故會累積四、五個月之貨款,豐強 公司幾年前狀況就不是很好,都沒有賺錢,但仍盡量經營, 自訴人之貨出售之價款,支付公司開銷、付貨款,也欠其他 廠商共約1千多萬元,但後面幾年還過得去,豐強公司在業 界之風評不錯,伊與自訴人代表人徐烱芳彼此都認識,豐強 公司之前之經理徐建強與徐烱芳熟識,才會向自訴人訂貨, 豐強公司也因被人倒帳,只好向人借錢,必須支付利息,後 來週轉不來才倒閉。豐強公司一個月之營業額有1千多萬元 ,如真要惡性倒閉,可以倒個五、六千萬元,但公司結束後 ,總共才欠2千多萬元,豐強公司進連接器,每家都是上百 萬元之進貨,自訴人之貨品,因非豐強公司之產品,故客戶
訂貨多少,就向自訴人調多少貨,一進貨就可能出貨給十幾 家或七、八家公司,都已經出貨完畢等語。可佐證豐強公司 確係週轉不靈而退票。自訴人代表人亦稱與豐強公司往來有 二、三年等情,並不否認豐強公司結束後之機器賣給自訴人 ,豐強公司並派人到自訴人公司指導機器之操作等情,足見 豐強公司結束營業後,確有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公司之生財 器具,得款分償給各債權人,實非避不見面之惡性倒閉可以 認定。自不能僅以被告公司積欠自訴人貨款,即認被告有詐 欺故意。至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公司即將倒閉之際,才對自訴 人大量訂貨云云。惟依前揭帳戶明細表得知豐強公司於向自 訴人訂本件之貨時,其帳戶內其金額進出與數月前,或數月 後相較並無特殊之處,其存入金額高則二、三百萬元,少則 數萬元,一般多為數十萬元,支出每筆票款,多則一百餘萬 元,如本件之數額七、八十萬元之票款所在多有,足證以豐 強公司之營業額而言,七、八十萬元尚非所謂「大量進貨」 ,自訴人此部分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民事糾葛,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何犯罪事實,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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