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州富
楊州斌
楊蔡碧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
日106 年度簡字第60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 年
度偵字第17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州富、楊州斌、楊蔡碧鸞與車芳儀為鄰居,素來不睦。楊 州富、楊州斌與楊蔡碧鸞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16時許,因 燃燒金紙一事而與車芳儀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聯絡,在車芳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住所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分別由楊州富以 「死客家人(臺語)」,楊州斌以「沒有天良」、「瘋女人 (臺語)」,楊蔡碧鸞則多次以「瘋女人(臺語)」等語, 接續辱罵車芳儀,足以貶損車芳儀之人格評價及聲譽。二、案經車芳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楊州富 、楊州斌與楊蔡碧鸞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 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楊州富、楊州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簡上 卷第41頁);被告楊蔡碧鸞於原審時,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 狀,內載願意坦認犯行,有該刑事答辯暨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 諱(見簡上卷第26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 車芳儀先罵人,伊才罵回去,伊被告訴人欺負的很慘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指證歷歷(見 交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易字 卷第42頁至第55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 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楊州富確實有以「死客家人(臺語 )」,被告楊州斌則以「沒有天良」、「瘋女人(臺語)」 ,被告楊蔡碧鸞另多次以「瘋女人(臺語)」之詞辱罵告訴
人,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 ,足認被告楊州富、楊州斌與楊蔡碧鸞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 之犯行。況細譯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告訴人並未有何辱罵 被告楊蔡碧鸞之舉,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先以相機拍照、攝 影而致被告楊蔡碧鸞不悅,亦無解於其上開辱罵告訴人之犯 行,是被告楊蔡碧鸞上開所辯,洵不可採。是被告3 人上開 所犯,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 人,分別對 告訴人口出「死客家人(臺語)」、「沒有天良」、「瘋女 人」字句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一般道路旁 ,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而被告3 人公然 在上開地點所使用之上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 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 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核被告3 人上 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3 人先後以上開詞彙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之 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楊蔡碧鸞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4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為滿80歲之人,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8 條、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 為鄰居關係,不循理性合法之手段解決糾紛,反對告訴人發 怒而數次口出惡言,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3 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 念被告3 人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3 人素行良好, 且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而衡量被告3 人本件犯罪動機及目的,起因於被告3 人及家
人與告訴人之母親先起口角後,見告訴人持相機拍攝存證, 被告3 人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上開惡言,業據被告楊州斌、楊 州富供陳在卷,兼衡以被告3 人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與被告3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州富、楊州斌共同犯公然侮辱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而被告楊蔡碧鸞則量處罰金新臺 幣3,000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 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檢 察官上訴指摘被告3 人為警察眷屬,且被告楊州斌具有博士 學歷,理應知法守法,惟經原審判決後,仍無悔意,猶刻意 影響告訴人生活,且考量相類公然侮辱案件,亦有判處拘役 30日之前例,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 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是檢 察官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