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453號
TPDM,93,易,1453,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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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乙○○、己○○、丁○○、庚○○、甲○○及丙 ○○均為座落於臺北市○○○路○段三四八、三五0及三五 二號伯爵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伯爵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正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投票結果乙○○當選 為主任委員,戊○○○當選為副主任委員,己○○、丁○○ 、庚○○、甲○○及丙○○則當選為委員,詎戊○○○竟否 認該次選舉之效力,而前開改選後之管委會,先於九十一年 九月五日開會決議向戊○○○催繳其所積欠之管理費,並將 會議紀錄公告伯爵大廈住戶週知,同時委任庚○○律師發函 戊○○○催繳管理費;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召開「伯爵大 廈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通過委託律師請求 戊○○○返還所占有之地下防空避難室之決議後,戊○○○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前 址伯爵大廈一樓公告欄張貼公告記載「伯爵大廈住戶乙○○ 等人聚眾謀議欺騙伯爵大廈全體住戶,妄圖侵奪本人財產, 集資興訟,法所不容,爰揭其奸,公告週知。」、「該自命 為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乙○○,自此即以『偽主 任委員』之名義招搖過市。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竟聚合其 徒眾多人,召開所謂『伯爵大廈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 人會議』,圖謀侵奪先夫趙伯章自建之大廈地下室產權,欺 煽大廈全體住戶,每戶投資八千元作為『官司本錢』,.. .」等文字,使出入伯爵大廈之人均得共見共聞該內容,指 摘足以毀損管委會主任委員乙○○及其他委員己○○、丁○ ○、庚○○、甲○○及丙○○等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己○○、丁○○、庚○○、甲○○及丙○○訴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伯爵大廈 一樓公告欄張貼上開公告,惟辯稱伊係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 並對公眾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言與事實相當云云。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於前揭時地張貼如前開文字記載之 公告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背面),核與 告訴人等之指訴相符,並有前揭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一四四號卷第三 十四頁),而依前揭公告所記載之文字內容觀之,被告指摘 告訴人等欺騙伯爵大廈全體住戶,並向住戶集資興訟用以侵 奪被告財產,於客觀上已足以造成他人對告訴人等之品格產 生負面之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被告雖以前詞 為辯,惟被告對其所占有地下室之產權歸屬問題,基於自衛 自辯之立場固得發表意見與評論,然其內容仍不得流於情緒 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否則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被告於前 揭公告內使用如「聚眾謀議欺騙」、「妄圖侵奪」、「爰揭 其奸」、「圖謀侵奪」、「欺煽」等負面評價之文字,顯已 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且亦不能證明其為真實,所辯自 不足採。又被告張貼公告之地點係伯爵大廈一樓之公告欄, 任何住戶及進出於該伯爵大廈之人均得因出入該大廈而閱覽 該公告之文字內容,足見被告具有將該公告內之文字散播於 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之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等六人之人格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因管理費繳納問題及地下室產權爭議,不循正當管道請 求救濟,竟以此違法方式訴諸公眾,造成他人名譽破壞,其 手段甚為可議,惟其平日素行尚佳,其因爭議未果一時氣憤 致罹刑章,及被告年事已高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 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將記載「因遭受強烈迫害不得已將置 於伯爵大廈全部產業退出自行管理,...,爾等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之住戶大會程序違法,...爾等又以 切斷水電為恫嚇要素不法所有之行為,...本人不能接受 此等迫害,特鄭重聲明脫離此種非法迫害之環境,定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一日退出違法組織之管理委員會,...」內容 之存證信函,影印散發於伯爵大廈各住戶之信箱,又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四日於伯爵大廈一樓公告欄張貼記載「伯爵大廈 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住戶大會舉行 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舉程序違法,...,本人所有座 落於本大廈之十個業產單位依法已退出該依法無效之偽組織 ,...不意有乙○○者,竟以該偽組織之管理委員會名義 強行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內容之公告,足以毀損乙 ○○、己○○、丁○○、庚○○、甲○○及丙○○等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 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 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 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 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二)經核前揭存證信函及公告之內容,其主旨為被告抗議 管委會之選舉過程及組織違法,並聲稱將退出管委會 自行管理等情,就前揭信函及公告全篇觀之,被告係 以個人立場陳述其對管委會產生過程及組織之意見, 與其將欲採取之行動,所用「遭受強烈迫害」、「以 切斷水電為恫嚇要素不法」、「非法迫害」、「違法 組織之管理委員會」等措辭,雖有不當、誇大之情形 ,然僅在凸顯其受害之形象,尚非任意不實之指摘, 客觀上亦不足以造成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結果,自與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 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派遣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人士, 強行將置於伯爵大廈一樓門廳之候客沙發搬離,並自行擺設 辦公桌椅供其所聘之管理員王康男(另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使用,經主任委員乙○○發覺後,通知管理員吳泓毅將候 客沙發搬回原處,詎戊○○○復承前犯意,又派人強行將沙 發搬離,乙○○為免與戊○○○發生爭執,遂指示吳泓毅王康男未上班之際,將候客沙發搬回並以鐵鍊固定,嗣戊○ ○○發覺後,竟承前犯意,遣人將鐵鍊剪斷(毀損部分未經 告訴)將候客沙發搬離,再於原處置放辦公桌椅供王康男使 用,因認戊○○○涉犯連續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 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係



以被告未經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強行將公用之候 客沙發搬離原處,已妨害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對 該候客沙發之使用權利為論據,並提出證人乙○○、黃柏曆 、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及照片為證。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多次遣 人搬離該候客沙發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將一樓門廳之候客沙 發由門廳左側移至右側,並未影響全體住戶對該候客沙發之 使用,並不成立強制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 ,惟其行為對權利人如不構成行使權利上之妨害,自不成立 該罪。查,被告先後多次將一樓門廳之候客沙發移至門廳右 側靠牆之位置,而在原沙發置放地點擺放辦公桌椅供王康男 使用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九十八頁),惟本院經衡以 告訴人所提之一樓門廳及沙發相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一四四號卷第三十一頁),依該相片 所示,被告將該公用候客沙發移至門廳右側靠牆之位置後, 沙發之位置雖遭變更,然住戶及進出訪客仍得自由使用該沙 發,並未受何妨害,而一樓門廳之出入亦未受何影響,足認 包括告訴人等在內之全體住戶對該沙發之使用及一樓門廳之 出入,均未受被告妨害,自不成立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強制罪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被訴強制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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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