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緝
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與庚○○○為夫妻,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在 其等住處即臺北市○○區○○街七之四號六樓召集民間互助 會,由乙○○擔任會首,含會首之會員人數共七十一人,每 月會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三千元,會期自八十六 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每月五日下午二時, 在乙○○與庚○○○前開住處開標,每年三月二十日、七月 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採內標制,由庚○○○ 主持開標,參與標會之競標者在空白紙上書寫金額作成標單 競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會款則由乙○○與庚○ ○○共同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詎乙○○、庚○○○因 債務週轉不靈、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等上址住處,連 續利用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標單上僅書寫 競標金額,未必書寫會員姓名及會員間亦欠缺聯繫之機會, 分別在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書寫各該附表所示之競標 利息,持以參與競標並順利得標,得標後將其書寫之投標單 丟棄,再佯以該金額係由某一活會會員所出具之方式,向當 次會期除被冒標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會員得標 ,另向被冒標會員詐稱係他人得標,或在當次活會會員未詢 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利用活會會員誤認當次合會必有人得 標之想法,而仍向各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各該附表 所示會期之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以為他人得標 ,而分別如數交付每月會金二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會款予 乙○○與庚○○○,以此方式冒標互助會,向各該會期之活 會會員詐取款項。總計詐得九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元。嗣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開互助會無故停標後,經互助會之活 會會員相互核對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子○○、癸○○及卯○○訴請臺灣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庚○○○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子○○、癸○○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寅○○、壬 ○○○、己○○、丁○○、鄭李秀英、辛○○、甲○○○、 劉麗華、丑○○、辰○○及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證屬實,又有互助會芳名錄、互助會會單、標金及得款 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合會)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第七百 零九條之一增訂前除有特別約定外,原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 立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 ,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若會首冒標會款,其詐欺之 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 無詐欺可言,詐欺之金額,亦應以活會會款為計算之標準, 不包括死會會款。本件被告二人冒標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會期 互助會,詐騙各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等先後十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就各該附表所示之 詐欺犯行,均係以一冒標行為詐欺互助會各該當期活會會員 ,而同時侵害互助會各該當期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前均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 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冒標之次數、 詐得會款高達九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元,造成被害人等莫大 損失,又前開冒標行為多由被告庚○○○所為,但被告等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得到被害人甲○○○、汪如碧、汪如玉 、汪國雄、汪如真、王麗珍及汪國隆等人之諒解,但尚未與 全部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該活會會員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乙○○犯罪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乙○○ 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 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乙○○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 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 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 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 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 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 七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本件被告乙○○、庚○○○為冒標之詐欺行為時,固 有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金額,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書寫被 冒標會員之姓名或代號,自無生損害於他人可言,參酌前揭 規定,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或準文書罪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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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冒標日期 │競標利息 │受詐欺之│ 詐得金額 │
│ │ │ │活會人數│ │
├──┼─────┼─────┼────┼──────────────────┤
│ 一 │八十六年七│四千六百元│六十八人│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元 │
│ │月二十日 │ │ │〔(20,000-4,600)×68=1,047,200〕│
├──┼─────┼─────┼────┼──────────────────┤
│ 二 │八十六年八│四千八百元│六十八人│一百零三萬三千六百元 │
│ │月五日 │ │ │〔(20,000-4,800)×68=1,033,600〕│
├──┼─────┼─────┼────┼──────────────────┤
│ 三 │八十六年十│五千三百元│六十五人│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元 │
│ │一月二十日│ │ │〔(20,000-5,300)×65=955,500〕 │
├──┼─────┼─────┼────┼──────────────────┤
│ 四 │八十七年一│六千元 │六十四人│八十九萬六千元 │
│ │月五日 │ │ │〔(20,000-6,000)×64=896,000〕 │
├──┼─────┼─────┼────┼──────────────────┤
│ 五 │八十七年十│五千二百元│五十三人│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元 │
│ │一月五日 │ │ │〔(20,000-5,200)×53=784,400〕 │
├──┼─────┼─────┼────┼──────────────────┤
│ 六 │八十八年二│五千一百元│五十人 │七十四萬五千元 │
│ │月五日 │ │ │〔(20,000-5,100)×50=745,000〕 │
├──┼─────┼─────┼────┼──────────────────┤
│ 七 │八十八年三│五千二百元│五十人 │七十四萬元 │
│ │月五日 │ │ │〔(20,000-5,200)×50=740,000〕 │
├──┼─────┼─────┼────┼──────────────────┤
│ 八 │八十八年七│四千七百元│四十六人│七十萬三千八百元 │
│ │月五日 │ │ │〔(20,000-4,700)×46=703,800〕 │
├──┼─────┼─────┼────┼──────────────────┤
│ 九 │八十八年十│五千四百元│四十三人│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元 │
│ │月五日 │ │ │〔(20,000-5,400)×43=627,800〕 │
├──┼─────┼─────┼────┼──────────────────┤
│ 十 │八十八年十│五千四百元│四十三人│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元 │
│ │一月五日 │ │ │〔(20,000-5,400)×43=627,800〕 │
├──┼─────┼─────┼────┼──────────────────┤
│十一│八十九年一│五千五百元│四十一人│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元 │
│ │月五日 │ │ │〔(20,000-5,500)×41=59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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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九年三│五千七百元│三十九人│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元 │
│ │月二十日 │ │ │〔(20,000-5,700)×39=557,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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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八十九年五│五千八百元│三十八人│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元 │
│ │月五日 │ │ │〔(20,000-5,800)×38=539,600〕 │
├──┼─────┴─────┴────┴──────────────────┤
│總計│詐得金額:九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