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 同)77年間,向他人購得坐落於臺北市○○段○○段205地 號、同小段202之26地號及202之2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93號之建物,惟該建物因無權占用前開土 地,經臺北市○○段○○段205地號土地員所有權人乙○○ 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勝訴後,於81年3月31日將前開建物坐 落於臺北市○○段○○段205地號土地部分,暫保留十幾平 方公尺未拆外,其餘均拆除完畢。嗣乙○○將前開臺北市○ ○段○○段20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果公司),僑果公司並於83年間借予林美倫、甲 ○○等人搭建競選總部。詎被告丙○○明知其對於臺北市○ ○段○○段205地號土地並無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要求林美倫、甲○○需保留如起訴書附圖標示C走 道部分(公訴意旨原認定為如起訴書附圖標示B及C部分,惟 公訴人於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22125號補充理由書中縮減為C 部分)供其通行,始同意林美倫、甲○○等人順利搭蓋競選 總部,藉此支配、使用僑果公司之上開土地,嗣於90年10月 間,為橋果公司發現上情,請求被告丙○○返還上開土地, 詎其仍不遵從而繼續竊佔使用收益。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 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 足參。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 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 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 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 思始可,先此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僑果公司 代表人之指述、僑果公司91年橋實字第002號函、租賃契約 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筆錄、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及全案卷宗、證人陳文福、乙○○、甲○○之證 述及證人甲○○之陳報狀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則 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C部分走道上之鐵皮屋並非 伊所建,伊係將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202之20地號 土地及該土地伊所有之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未竊佔告 訴人之土地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C部分走道上之鐵皮屋 部分係與接臨土地上之房屋一體建築,並非伊所搭蓋,核 與告訴代理人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實際搭 建之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係自行搭建而保留通道,復經 證人即里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故系爭C部分之鐵皮建物係甲○○興建時所保 留之通道,確非被告所建甚明。
(二)再告訴人所有之205地號土地,前雖曾遭被告佔用,惟前 所有人乙○○於79年間已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 ,並獲勝訴,並經乙○○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且已執行 完畢,被告並已確實履行,有本院79年度訴字第4322號、 80年度訴字第1278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及80年度民執宇字第335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81年3月24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先前在告 訴人所有之205地號上所建之建物業經拆除完畢。查系爭C 部分走道上之鐵皮屋建成後,因屬二樓建物,形成樓上由 告訴人使用、樓下有一通道之情形;而系爭C部分土地所 在之原有房屋因於經強制執行拆除中間部分後,形成前後 二棟建物及中間空地之情形(參偵續卷第78頁及本院卷第 79頁現場照片2張),然被告必須經由此空地通行前後棟 建物,故而向案外人即借地搭蓋競選總部之林美倫要求保 留通道以供被告通行,且要求林美倫須於選後拆除,此有
林美倫出具之保證書附卷可考(參91年度偵字第10190號 卷第59頁),然證人即實際興建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土地部分是乙○○的,建物部分是我的,我不拆除,地 主也同意繼續留,跟被告有何關係?」(參偵續卷第76頁 ),因而鐵皮屋之狀況乃繼續留存,故C部分樓下之通道 亦因此而續存。復觀之80年度民執宇字第3355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81年3月24日執行筆錄上確載明「另債權人 同意債務人使用屬於債權人部分約十幾平方公尺,暫由債 務人使用」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足佐告訴人205地 號土地之建物非新搭建,而係舊建,且經債權人同意使用 ;又被告將房屋出租他人,於租約中亦明示鐵皮屋部分不 在租賃範圍,此有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足憑(參本院 卷第85頁)。是依上陳,C通道之存在現況,非因被告之 支配或要求所致,而係證人甲○○知悉被告非地主,無權 要求其拆除回復空地,且地主即告訴人亦同意不拆除所致 ;而被告要求通行並希望事後回復空地原狀等情,係屬合 理使用之要求,C部分走道上鐵皮建物事後未拆除而形成 現況,並非被告所能決定,亦無從藉此支配、使用、收益 ,顯見被告亦無佔為己用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C部分土地 有搭蓋鐵皮通道之情況,該鐵皮建物既非被告所建,尚乏明 確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意在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而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