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159號
TPDM,91,訴緝,159,200507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七九五三、一八二二三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拾伍張、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伍拾張、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十七、十八號、附表四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偽造署押、「彭志偉」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壹張及偽造之A九─五一八八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連續在臺北市 ○○○○段七十三號「福客多」便利商店及臺北縣福和橋等 處,見他人遺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健保卡、駕駛執照及國 民身分證等物,竟將該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丙○○與戊 ○○(另案起訴),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街二十六號九樓之三 ,經丙○○交付其個人照片一張予戊○○後,由戊○○以換 貼該照片於彭志偉之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予以變造,足生損 害於彭志偉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二、丙○○與不詳姓名綽號「阿義」及「阿倫」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間七月下旬起,在臺 北縣新莊昌平街八二巷十三弄二○四號四樓丙○○住處,以 丙○○所有之燒錄器、錄碼器、燒錄程式光碟及凸字機等設 備,由丙○○以自不詳姓名之前揭成年男子處取得之密碼, 燒錄於空白信用卡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十五張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號所示之信用卡五十張,旋推 由丙○○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 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前去附表所示臺北縣林口鄉○○○路 三九號「武昌電器化商品林口分公司」等特約商店,持偽造 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並在附表五所示之簽帳 單上偽造「彭志偉」之署押後,用以表示真正持卡人彭志偉 購物之意思表示,再持向各該店員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店



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彭志偉購物,因而交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丙○○收受,且丙○○並於店員 查詢身分時,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 經變造之彭志偉國民身分證向各該店員行使,均足以生損害 於彭志偉、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三、丙○○復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中旬某 日及同年八月間某日,明知友人「阿義」所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第五十一至五十六號所示之信用卡六張及丁○○(所 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所持有懸掛偽 造車牌號碼:A九─五一八八號車牌二面之自小客車乙輛均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清揚企業有限公司遭竊車輛、該 二面車牌之真正所有人則為宗久實業有限公司),仍以每張 信用卡五千元及自小客車三十萬元予以買入,旋又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市等處,以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之方式,連續行使前揭二偽造車牌,均足以生損害於 清揚企業有限公司宗久實業有限公司及監理單位管理車牌 資料之正確性。
四、嗣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三時許,在臺北市○○○ 路與農安街口處,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自丙○○身上及駕 駛之車號:A九-五一八八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十五張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循線於同日上午 六時許至丙○○上開新莊市住處查扣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 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見偵字第一八二二三號卷第八至十頁、三一頁背面、三 二頁、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卷第十九頁背面)、張俊明(見 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戴淑菁(見偵字第 一七九五三號卷第一七九頁)、林慶欣(見偵字第一七九五 三號卷第一八0頁)、壬○○(見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卷第 一九七、一九八頁)、乙○○(見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卷第 二0一頁)、己○○(見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卷第二0四頁 )、子○○(見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卷第二0六頁)、彭志 偉(見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卷第二一二頁)、丁○○(見本 院卷二第五一至六二頁)及游宗敏之證詞互核一致(見偵字 第一七九五三號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且有中國農民銀



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函(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萬泰商 業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函(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四頁)、 台新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函(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 、聯邦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函(見本院卷二第四一五頁) 、大眾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 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卷第一八 一頁)、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卷 第一八二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見偵字第一 七九五三號卷第一八三頁)、宗久實業有限公司行車執照( 見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卷第二三四頁)、財團法人信用卡處 理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二)聯卡商管字第一八四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五至一五0頁)及附表五所示之各該 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七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然業據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如上 述;見本院卷二第七五頁)。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公布增訂,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行為時行使偽造信用 卡之行為,本質上含有詐欺之目的,即新法修正後之獨立罪 名雖與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 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比較新舊法後,依舊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部分與「阿義」、「阿成」間,及就變造特種文書 部分與戊○○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在「武昌電器化商品林口分公司」及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提起公訴,然 被告其餘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論究,特予敘明。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犯 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並均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係因一時貪念、犯罪所得、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次數及犯罪 手段、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影響、扣案偽造信用卡之數量 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 ,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 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 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 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 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 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 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已如前述,故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號、附表 三編號三至五、十七、十八號、附表四編號一至六號、彭志 偉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見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卷 第六八頁)及偽造之A九-五一八八號車牌二面,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名,則均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重低音喇叭一個 、擴大器一台、DVD一台、伴唱錄放影機一台、行動電話 六具均係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所購得物品,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身分證件以及附表二編號五一至五六號所示之信用 卡,核屬被害人所有之物,另扣案之監視器一組,係被告裝 置於新莊住處以供過濾訪客之用,尚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 ,均無庸併予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六年一月確定,並發監執行而於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且其假釋付保護管束係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行終結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三一至三三頁), 是衡諸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依據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 定,其上開假釋應予撤銷,故本件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併 予敘明。




五、至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簽帳單,雖另有多筆以賴俊成等人名 義所簽署者,亦係遭行使偽造信用卡所冒刷,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堅決否認該等犯行係渠所肇犯,且卷內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執行羈押期 間,仍有不詳之人以賴俊成名義冒刷信用卡,有簽帳單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五頁),故足認該等行使偽造信用 卡犯行確非被告所為,從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論究,特此 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於九 十年七月間遭通緝,即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 臺北縣中和市廟口附近,明知「李永機」身分證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與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自己照片交由「小白」換貼在上開身 分證上後,以一萬五千元代價予以收買,足生損害於李永 機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另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下午七時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新莊 出口違規超車,經警攔停時,即持前開身分證供警查驗, 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上,偽 造李永機之署名,作成不實文書後,交還交通警察,足生 損害於李永機及監理機關取締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 贓物罪嫌等語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二號偽 造文書等案件:被告與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某時,在臺北縣某處,由 被告持自己照片,委請「小白」偽造他人汽車駕駛執照, 並於隔日取得「小白」所交付之偽造邱家彬駕駛執照,致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邱家彬。被告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 一時許,持上開偽造之邱家彬駕駛執照,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六0六之一號之永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邱家 彬名義,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邱家彬之署名,而施用詐術 租得小客車一部後即不知去向,至生損害於邱家彬,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二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號部分:
①被告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之二號偽造信用卡 ,並由被告指派車手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 五日盜刷多次得逞,足生各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 ②被告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自跳蚤雜 誌故買身分證、駕照等他人失竊或遺失遭侵占之贓物,並 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同年六月初,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 下,購得換貼有自己照片之陳基宏張書維汽車駕駛執照 ,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國道一號北上四十 七公里八百公尺處,因駕車違規遭警攔查,竟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基宏簽名,復於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在國道一號南下五十八公里三百公尺處,因 違規再遭警盤查,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偽造張書維簽名,均足生損害於警察與監理機關、陳 基宏、張書維
③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 之二號,以換貼其妻陳鳴敏相片於何平芝之身分證上方式 ,變造身分證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桃園縣 平鎮市○○路五十九巷十二弄二號附近,持上開變造身分 證,由陳鳴敏偽造何平芝署名於租賃契約書上,向陳達誠 承租房屋,足生損害於何平芝陳達誠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八號竊 盜案件:被告與林敬貴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四時許,由被告載同林敬貴前去臺北市 ○○街三十九巷四號二樓許淑媛住處行竊新台幣二萬元、 加幣五百元、日幣五千餘及首飾一批得逞,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五)上開各該案件應分別退由前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偵查之理由:
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至九十 一年一月間,距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已有 二年之久,難認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二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年八月間,距本院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亦有一年之久,難認有何 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且該移送併案審理案件係持變造 汽車駕駛執照承租車輛,客觀上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亦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
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二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號部分:
Ⅰ、偽造進並行使信用卡部分:查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持 搜索票前去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之二號查獲,被 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訊中供稱:查獲偽造信用 卡及機器是朋友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寄放於伊住處(見 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0一二三號卷第十七頁),復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製造偽造信用卡,那是 九十年間朋友寄放的扣案信用卡是買的,從九十一年 年初買到九十一年七、八月,伊九十年間出事情後, 就沒有再碰那些東西,伊是會做偽卡,但伊沒有做了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卷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復參酌被告業已供明九十一年 八月十八日另案被查獲時,另案扣押之物品與本案扣 案之信用卡及證件等無關(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三、一 七四頁),是由被告遭查獲後之歷次供述以觀,被告 所涉該部分犯行尚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概 括犯意,另參酌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盜刷時間係自 九十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核與本院 論罪科刑犯行部分相距超過一年,且被告自八十九年 九月遭查獲後至九十年初均因本案執行羈押,故足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係遭釋放後另行起意,自無從併予 審理論究。
Ⅱ、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部分,核其 犯罪時間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相距亦已達一年六 月之久,無從認定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存在。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八號 竊盜案件,核該件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犯法條與構成 要件均不相同,難認有何連續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一
┌──┬─────────┬─────────┬────┐
│編號│銀行名稱 │卡號 │數量 │
├──┼─────────┼─────────┼────┤
│一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二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三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四 │誠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五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六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七 │聯合信用卡中心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八 │誠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九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十 │郵政龍卡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十一│誠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十二│誠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十三│誠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十四│誠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十五│聯合信用卡中心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附表二
┌──┬─────────┬─────────┬────┐
│編號│銀行名稱 │卡號 │數量 │
├──┼─────────┼─────────┼────┤
│一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十一│中國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十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十四│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十五│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十六│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十七│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十八│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十九│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二十│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二一│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二二│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二三│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二四│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二五│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二六│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二七│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二八│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二九│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三十│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三一│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三二│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三三│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三四│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三五│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三六│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三七│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三八│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三九│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四十│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四一│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四二│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四三│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四四│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四五│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四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四七│誠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四八│華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四九│華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五十│美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五一│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 │ │(真卡)│
├──┼─────────┼─────────┼────┤
│五二│美國運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 │ │(真卡)│
├──┼─────────┼─────────┼────┤
│五三│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 │ │(真卡)│
├──┼─────────┼─────────┼────┤
│五四│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 │ │(真卡)│
├──┼─────────┼─────────┼────┤
│五五│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 │ │(真卡)│
├──┼─────────┼─────────┼────┤
│五六│誠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 │ │(真卡)│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 姓 名 │數量 │
│ │ │(金額) │ │
├──┼─────────────┼─────┼────┤
│一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二千七百三│一張 │
│ │一發票 │十三元 │ │
├──┼─────────────┼─────┼────┤
│二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一千三百元│一張 │
│ │發票 │ │ │
├──┼─────────────┼─────┼────┤
│三 │信用卡簽帳單 │二千七百七│一張 │
│ │ │十三元 │(上有偽│
│ │ │ │造「彭志│
│ │ │ │偉」署名│
│ │ │ │一枚) │
├──┼─────────────┼─────┼────┤
│四 │信用卡簽帳單 │一萬五千四│一張 │
│ │ │百元 │(上有偽│
│ │ │ │造「彭志│
│ │ │ │偉」署名│
│ │ │ │一枚) │
├──┼─────────────┼─────┼────┤
│五 │信用卡簽帳單 │一千六百四│一張 │
│ │ │十元 │(上有偽│
│ │ │ │造「彭志│
│ │ │ │偉」署名│
│ │ │ │一枚) │
├──┼─────────────┼─────┼────┤
│六 │健保卡 │庚○○ │一張 │
├──┼─────────────┼─────┼────┤
│七 │駕駛執照 │辛○○ │一張 │
├──┼─────────────┼─────┼────┤
│八 │駕駛執照 │壬○○ │一張 │
├──┼─────────────┼─────┼────┤
│九 │駕駛執照 │己○○ │一張 │
├──┼─────────────┼─────┼────┤
│十 │身分證 │子○○ │一張 │




├──┼─────────────┼─────┼────┤
│十一│身分證 │乙○○ │一張 │
├──┼─────────────┼─────┼────┤
│十二│身分證 │癸○○ │一張 │
├──┼─────────────┼─────┼────┤
│十三│身分證 │己○○ │一張 │
├──┼─────────────┼─────┼────┤
│十四│身分證 │壬○○ │一張 │
├──┼─────────────┼─────┼────┤
│十五│身分證 │甲○○ │一張 │
├──┼─────────────┼─────┼────┤
│十六│身分證 │彭志偉 │一張 │
├──┼─────────────┼─────┼────┤
│十七│偽造信用卡密碼筆記簿 │ │三本 │
├──┼─────────────┼─────┼────┤
│十八│製作偽卡凸字機 │ │一部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姓名 │ 數量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