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21號
TPDM,91,易,62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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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己○○、丁○○、戊○○、 劉學元(下稱己○○等四人)為其所招攬之保戶,詎其利用 保戶己○○等四人委託其代為繳納續期保險費之機會,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前往臺北市○○區○○街五十七 號二樓己○○等四人之住處,向己○○之母庚○○○收取保 戶己○○、丁○○之八十八年續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二 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及戊○○、 劉學元之八十九年續期保險費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二萬 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並於取得持有後即易持有為所有,未交 付予南山人壽公司,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所示)。嗣 南山人壽公司區經理辛○○告知庚○○○上開保險契約因未 繳納續期保險費而停效,經庚○○○及戊○○向南山人壽公 司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向庚○○○收取現金,受保 戶己○○等四人委託代繳續期保險費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伊收到庚○○○交付己 ○○等四人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續期保險費後,因庚○○ ○想將醫療保險部分作調整,且庚○○○在投資上需要用錢 ,向伊借款二十五萬元,伊沒有答應,但表示可以幫忙延緩 保險費繳納期間,故將已收取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續期保 險費退還庚○○○,後來伊告知庚○○○保險契約因未繳納 續期保險費而停效,必須填寫復效申請書,並給予南山人壽 公司之劃撥帳號,請其自己劃撥繳交保險費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南山人壽公司職員潘秋玲指證綦詳,核



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先生丁○○、兒子 劉學元、女兒己○○、戊○○在八十七年時經被告招攬投保 並繳納第一年保險費,第二年即八十八年年底有通知單通知 繳交保險費,我即打電話請被告到遼寧街家中收取,我是現 金交付被告,並幫己○○將八十八年之保險費轉交被告,交 付保險費時,被告有寫證明單證明收到保險費,後來在八十 九年接獲南山人壽公司通知保險契約失效,要繳納原來之保 險費才能復效,我才很緊張打電話去申訴專線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證人即保戶戊○○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七年底我向被告投保,八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要繳納之保險費,是請被告到家裡收錢,請母親庚○○ ○將現金轉交被告,後來南山人壽公司辛○○打電話告知被 告未將續期保險費繳入南山人壽公司致保險契約停效,我才 與母親庚○○○至告訴人公司申訴,要求告訴人公司回復原 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九頁),並有 被告出具之收取續期保險費證明單二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六三號偵查卷第 一○二頁至第一○三頁),且保戶己○○保單號碼N000 00000號之保險契約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停效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回復原狀;保戶丁○○保單號碼Z 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 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停 效,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回復原狀,保戶戊○○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亦於八十九年三月 五日停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回復原狀;保戶劉學元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亦於八十九年三 月五日停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回復原狀,有南山人壽 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陳報 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九頁、第一五六頁),足見 被告受己○○等四人之委託代為繳納續期保險費,被告未將 取得持有之續期保險費繳入南山人壽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已將所收之款項返還予庚○○○云云置辯。惟查: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八年繳交續期保 險費予被告時,有跟被告說要變更保險契約,我想要幫丁 ○○多投保意外險五十萬元,後來這部分沒有投保,我有 向被告要回一萬多元,八十七、八十八年時,我並未因投 資需要用錢向被告借款二十五萬元,而係被告向我借款五 萬元,後來被告有返還。因被告並未返還我所交付己○○ 等四人之續期保險費,所以南山人壽公司告訴我因為未交



保險費致保險契約停效,我才很緊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家中經濟沒 有問題,我母親庚○○○之經濟也沒有困難等語甚明(見 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頁),足見被告所辯:庚 ○○○想將醫療保險部分作調整,且因投資上需要用錢, 故伊將己○○等四人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續期保險費 退還庚○○○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在我將續期保險費 交付被告後,我知道停效前,被告告訴我說保險公司有免 費之健康檢查,並帶丁○○去體檢,我不知道八十九年五 月間為何要簽復效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至 第一二○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繳完 續期保險費後,除己○○外,被告通知有投保之人要體檢 ,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問被告,被告說那是投保之福利, 我有去體檢,被告、辛○○都有拿復效申請書給我們簽過 ,我問被告為何要簽,被告之說詞是業務員有權利將保戶 之契約停效,後來我們打南山人壽公司消費者專線詢問有 關復效、回復原狀、業務員有無權利將保單停效、保戶有 無健康檢查之福利等問題,此時我才知道保險契約出問題 ,我才跟我母親庚○○○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趕緊到南山 人壽公司申訴,要求南山人壽公司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頁),與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 區經理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問我為何戊○○ 、丁○○要體檢,體檢報告要作何用途,我就聯絡丁○○ 家人,丁○○、庚○○○的答覆是他們是南山人壽公司之 優質保戶,所以公司送他們免費作體檢,但有關優質保戶 免費作體檢之事,我之前從未聽過。後來我帶著復效申請 書到戊○○家中,告知庚○○○說戊○○之保單處於停效 狀況,庚○○○說不可能,因為他們是優質保戶又去作體 檢,而且有繳納保險費不可能停效,我也有告訴戊○○, 但戊○○不相信我說的事情,所以我告訴戊○○我們公司 免費服務專線,請戊○○與公司聯繫確認等語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頁),並有南山人壽公 司契約復效申請書、體檢申請照會單、檢驗報告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第一五五頁、第一八六頁至第 一九二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足證被告將己○ ○等四人之續期保險費侵占入己未繳交予南山人壽公司, 致保險契約停效後,為圖彌縫,再訛以優質保戶可免費體 檢,進而辦理復效,以掩飾其侵占犯行。




⒊南山人壽公司通知證人庚○○○補繳續期保險費後,庚○ ○○並未劃撥補繳,業據證人庚○○○結證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一一八頁),己○○等四人並於查證後,於八十九 年九月八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申述,業如前述,復有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保戶申訴案件處理追蹤記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十四頁)。證人即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年底在 南山人壽公司客戶申訴部服務之林巧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丁○○等人是向我申訴,親自到申訴部門寫申訴單, 並提供簽收之字據給公司,所以我馬上聯絡被告,那時我 聯絡被告說有保戶來申訴,確實經查保險費尚未入庫,被 告說她會處理,在這段時間,我有與被告保持聯絡,在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有電話進來跟我說她已經將保險 費匯入公司戶頭,也會將劃撥單收據傳真,然後我將之傳 真給我們收費部門小姐以協助入帳,在保戶申訴資料上有 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我都是以該電話號碼 與被告聯絡,接電話之人也不否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四頁至第七頁),亦與卷附南山人壽公司保戶申訴案 件處理追蹤記錄記載:「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處理進度:AG(指業務員)將保險費劃撥至公司並傳真 影本予本部,通知收費部張碧華協助後入帳事宜,另將劃 撥單傳予慶豪」內容一致(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復有 其上記載己○○等四人保單號碼及金額:「Z00000 0000,三二六三八;Z000000000,一六九 ○○;Z000000000,二八八八四;Z0000 00000,二五八四九;Z000000000,二三 二○九」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之傳真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被告雖矢口否認劃撥己○○等 四人之續期保險費予南山人壽公司,惟經本院向交通部郵 政總局調取該二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存款單(見本 院卷一第一七○頁),其上字跡與被告親自繕寫出具予己 ○○等四人之續期保險費證明單(見同上第一三三三六三 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筆跡相符。被告亦曾 於本院坦承該二紙存款單上收款帳號「00000000 」,戶名「南山人壽」及「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正、 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正」應係其所繕寫(見本院卷一第 一七六頁、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參諸證 人林巧徽撥打之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當時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據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七頁),且己○○等四人既已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訴續期保 險費遭侵占,豈有再自行劃撥繳交保險費之理?若被告確



實已將己○○等四人之續期保險費返還予庚○○○,何以 未將出具之證明單取回?是被告辯稱:劃撥款項係庚○○ ○自行劃撥入帳,非其所為云云,要屬子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 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 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 查保險業務員之工作,主要係從事人壽保險之招攬、要保申 請書及首期保險費之轉送,至於保險業務員有無續期保險費 之收取權,應視壽險公司是否有授權予保險業務員而定,本 件被告之業務範圍不含收取續期保險費一節,業據證人即南 山人壽公司業務推廣科主任羅慶豪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一三四頁),足證南山人壽公司並未賦予被告續期保險費之 收取權,本件被告既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其與庚○○○及 己○○等四人之委任關係而持有其等委託繳納之續期保險費 ,並將之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侵占金額、對 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 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原為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主任,受保戶之委託處理人壽 保險相關事務,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保戶李偉徵(嗣改 名為楊緯璿)、楊美美(嗣改名為丙○○)佯稱欲為二人轉



換保單,使李偉徵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 000000000號之空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簽名, 楊美美在Z000000000號之空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內簽名,並於二人簽名後,趁機在前開空白契約變更申請 書之其他事項欄簽填具辦「減額繳清」等字樣,並持之向南 山人壽公司辦理減額繳清,使李偉徵、楊美美及其子李國碩 之保額減少,足生損害於李偉徵等人(詳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四所示)。
㈡被告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在楊美美之保單號碼Z00000 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填減額繳清字樣並偽簽 「楊美美」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楊美美,被告復持該申請書 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此保單之減額繳清,使楊美美之保額減 少(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同年九月間,藉詞前揭轉 換保單亦須簽立新要保書為由,使不知情之李偉徵於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空白 要保書上簽名,使不知情之楊美美於保單號碼Z00000 0000號之空白要保書上簽名,並填具必要事項後,持之 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使南山人壽公司誤信李偉徵、楊美美 欲投保而予以核准,並給付被告佣金共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九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告利用李偉徵不知其所有之保單已遭減額繳清,而繼續依 原保單繳納保險費之機會,挪用被告李偉徵繳交其他保單之 支票繳交被保險人張秋金葉明俊、己○○、李國碩之首期 保險費(詳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嫌云云(見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代 理人潘秋玲之指訴、證人李偉徵、楊美美、丁○○、張秋金葉惠芬之證述,及保戶申訴函、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 、首期保險費送金單、支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李偉徵、楊美美謊 稱轉換保單使渠等簽署變更申請書將保險契約減額繳清,契 約變更申請書及要保書都是李偉徵、楊美美自己簽名,減額 繳清及購買新保單之事伊與李偉徵、楊美美溝通過,渠等均 知悉並同意。繳付葉明俊張秋金、己○○保險契約首期保 險費之支票係伊向李偉徵借入墊繳等語。經查: 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 號、Z000000000號辦理減額繳清,涉嫌背信、業 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證人楊美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先生李偉徵有投保 儲蓄險,就是二十年期滿可以一次領回一定金額之保險金 ,當小孩李國碩出生後也有買教育基金險就是小孩滿幾歲 就領一筆錢,一直領到小孩滿二十一歲為止,後來被告告 訴我公司有新保單是可以直接轉換過去的,只要再繳納後 面的十五年,要繳納之費用差不多,但領回的錢比較多, 小孩的費率與其出生時相同,所以費用不會提高,但最後 領的錢會比較多,被告要我們簽名在變更契約書上面,我 先生本來不同意,但我說服我先生,所以我們就簽了契約 變更申請書。被告告知我們三張保單併成一張,只要再繳 十五年,要保人好像是我或是我先生,被保險人是李國碩 ,不知道轉換成何種險種,當時被告要我們開成兩張不同 之金額支票,這開支票是在轉換保單前,是被告要我們開 的金額,我不知道新的保單名稱為何,新保單契約內容被 告有講過,我不知道轉算保單是換成什麼什麼保單,只知 道將來都是可以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六頁至第 九十七頁、第一○○頁)。證人李偉徵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被告確實告訴我們要轉換保單,減額繳清是保險之 名詞,至於我是否瞭解,我無法知道,當時被告告訴我們



保單本來是要繳納二十年之保險費,但是改了之後,只要 繳納十五年的保險費。變更保單是被告跟楊美美講的,我 沒有當場在旁邊聽,但是楊美美後來轉述說,有更好的保 單,對於減額繳清、轉換保單等名詞並不懂,我們只有知 道保障、保費要繳納多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五 頁、第五十頁、第五十八頁)。由證人李偉徵、楊美美上 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向證人李偉徵、楊美美講述減額 繳清及新保險契約之內容,證人李偉徵、楊美美並親自於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
⒉經本院當庭訊之被告,證人楊美美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之被 告於當日書寫計算之壽險、儲蓄險、兒教險等及利息計算 式之紙張上所載數字代表之意義(見同上第一三三三六三 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被告清楚應答以:第二欄EP儲 蓄部分,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 00000號,但是我有幫忙加上保單號碼Z00000 0000號兒童教育保險,所以一共為六二九六五,但是 若開的票期較遠的話,還要另外加計利息,所以才在下面 寫二八七五,而兒童教育保險的部分於十月份才到期,李 偉徵並未開立該部分之保險費支票給我,儲蓄保險部分, 因為主管機關曾經開放十四歲以下小孩可以自己投保,所 以李偉徵夫妻希望可以以小孩名義投保於期滿後可以每年 領一定金額之保險金,而非到期領一筆保險金,所以我建 議李偉徵夫婦,若要這樣做的話,李偉徵夫妻之儲蓄險、 兒童教育保險一起轉成小孩之儲蓄險,但因李偉徵夫妻已 經繳納儲蓄險部分五年保險費,當時公司有推出十五、十 八、二十年三個保險單組合,所以才有後來之保單編號Z 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 00000000號,這是期滿可以領一輩子,至於原來 之三個保單,我建議李偉徵夫妻辦理減額繳清,這樣子到 保險期滿後,還可以領回殘餘價值,這種方法對於李偉徵 夫妻比較有利,因為同額之保險費轉成作為小孩之保險, 而原來繳納出去之保險費,還有保障及保險殘餘價值存在 ,辦理下之殘餘價值為二三八二五,保單號碼Z0000 00000號、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部分, 殘餘價減額繳清後,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部 分,剩值為一四三二五,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部分,剩餘殘餘價值為一四七五○,這是因為李偉徵夫 妻有用三個保險契約去貸款,所以殘餘價值才會這麼少, 而二十年期滿後還會有殘餘價值之二點多倍之增值保險金 可以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



而被告計算前開三個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後之殘餘價值 ,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代理人潘秋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當庭提出之殘餘價值計算表所計算之數字相同(見本院 卷二第七十八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二頁),且八十六年 間南山人壽公司確曾推出被保險人為十四歲以下之人十五 、十八、二十年期之保單,業據證人羅慶豪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二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 南山人壽公司之DM一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四十六 頁)。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份保單,保險期間各為十五 年、十八年及二十年,較之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辦 理減額繳清之保險契約繳費年限短,且被保險人均係證人 李偉徵、楊美美之子李國碩,此與被告辯解均相符合。 ⒊又證人楊美美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之被告當時書寫計算之壽 險、儲蓄險、兒教險等及利息計算式之紙張上確實記載六 一九○五—二七五○五、三四四○○之金額,而其中金額 二七五○五與用以繳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之首期保險費一萬零三百元及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之首期保險費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由李偉徵簽發 支票票面金額二萬七千五百零五元之金額相符,另金額三 四四○○亦與用以繳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之首期保險費三萬四千四百元,由李偉徵簽發支票票面金 額三萬四千四百元之金額一致,有南山人壽公司預收第一 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在卷可佐(見同上第一三三三六三 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足證證人李偉徵、楊 美美當時確購買前開三份保單,並由證人李偉徵並簽發二 紙支票用以支付上開三份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無訛。 ⒋綜上各情,參相以析,被告辯稱:辦理減額繳清,及訂立 新保單之事,曾與證人楊美美溝通、講解,經證人李偉徵 、楊美美同意等語,應非虛妄,證人李偉徵、楊美美縱未 全然瞭解而有認知上之差異,惟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 之行為,及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 ,自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相繩。 ㈡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 號、Z000000000號,涉嫌詐取業務佣金部分: 證人李偉徵、楊美美均不否認保單號碼Z00000000 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之要保書為其等所親自簽名,縱因認知差異誤辦理舊約之減 額繳清,而另立新約,惟衡諸上開㈠所載各節,難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行為,其依規定領取業務佣金,亦難認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且辦理減額繳清及新購上開三份保單之事,應係



被告與其等認知差異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證人李偉徵 、楊美美既新購前開三份保單,則被告自告訴人南山人壽公 司取得上開三份保單之佣金計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即難 認係施以何詐術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偽造契約變更申請書,涉 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除要保人簽名欄及總公司批註欄以外之文字為其所 書寫,惟其與證人楊美美均否認該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內「 楊美美」之署押為其等所簽署。觀諸該申請書上「楊美美」 之筆跡與被告於該申請書上之其餘筆跡,以肉眼觀之二者並 不相同,經本院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因被告 於書寫「楊美美」字跡時並不具有穩定慣性,致無法歸納其 筆畫特徵,難以進行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四四三四○號鑑定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三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且此部分辦理減 額繳清後,證人楊美美並未新購保單,被告亦無從獲取佣金 之利益,被告實無偽造「楊美美」署名之動機甚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楊美美」之署押為被告所偽簽, 尚難以證人楊美美證述該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內「楊美美」 之署押非其所簽署,即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 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涉嫌 業務侵占部分:
⒈證人李偉徵於偵查中雖證述未借支票予被告(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偵查卷第二 十七頁),然證人李偉徵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在這件 事情發生之前,我確實很少借給別人支票,但我無法確定 有無曾經借給被告支票,因為我與被告是親戚,而被告有 時會跟我說要拿票,但在我的立場,我覺得就是被告要向 我拿支票來繳納我們的保險費給南山人壽公司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足見證人李偉徵並 不能確定其從未借支票予被告。
⒉證人李偉徵指證之三張遭挪用繳交他人保險費之支票,票 面金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二萬三 千二百十二元,與保戶葉明俊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保單、張秋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 單、己○○Z000000000號保單之首期保險費金



額完全吻合,衡情證人李偉徵之支票既係用以支付其家人 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則李偉徵對於其家人保險費應 於何時,開具多少金額之支票,應有所瞭解,若非被告向 證人李偉徵借票並告知開票金額,李偉徵豈有在未問明繳 交其家人何筆保險費之情形下,開立金額與他人之保單首 期保險費完全相符之支票而毫不懷疑之理,是被告辯稱其 係向證人李偉徵借票一情,應堪採信。
⒊再參以證人張秋金於偵查中證稱:保單號碼Z00000 0000號之保單之首期保險費我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現 金支付,我的保險費沒有被侵占,有拿到收據等語屬實( 見同上第一三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證人葉惠芬 於偵查中證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單 被保險人是我弟弟葉明俊,當時要投保時,係採月繳方式 繳交保險費,無法一次將保險費繳足,因被告要作業績, 所以由被告先幫我繳保險費,我再每月繳給被告,且目前 保單沒有停效等語(見同上第一九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 二頁至第三十三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己○○ 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首期保險費係由我 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也有給我收據等語(見同上第一三 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而保單號碼Z00000 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 000號之首期保險費應繳費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一 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入帳 日各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且均以證人李偉徵簽發之支票入帳, 支票兌現日各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上開保險契約均生效 ,皆無遲延繳付首期保險費之情形,業據告訴人南山人壽 公司代理人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一六四頁反面 ),並有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南山人壽公司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同上第一 三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九頁 、本院卷三第一五五頁),足證葉明俊張秋金部分,被 告為爭取業績而先向李偉徵借得支票代為墊付後,始向葉 惠芬、張秋金收取葉明俊張秋金之首期保險費,而丁○ ○雖未陳明交付首期保險費予被告之時間,惟被告既於該 三名保戶首期保險費繳交期限前,即以向李偉徵借得之支 票交付南山人壽公司入帳,顯見其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 圖。被告以他人支票代墊保險費之行為,縱違反南山人壽 公司內部規定,惟其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論以刑法



業務侵占罪。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徒以被告持李偉徵之支 票繳交張秋金葉明俊、己○○之首期保險費,遽指被告 業務侵占,容有誤會。
⒋另證人李偉徵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二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及 三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二紙,係用以繳交證人李偉徵之子 李國碩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 0000號、Z000000000號之首期保險費,被 告並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將 該二紙支票繳入南山人壽公司,有卷附南山人壽公司預收 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可稽(見同上第一三三三六三 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且該三份保險契約分 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六 年九月十五日生效,有南山人壽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九頁),該二紙 支票被告既用以繳付證人李偉徵之子李國碩上開保險契約 之首期保險費,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為 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㈤綜前析論,被告係經證人李偉徵、楊美美同意辦理減額繳清 及新購附表四之二所示三份保單,並係向證人李偉徵借得支 票繳交附表四之一所示三份保單之首期保險費,主觀上既欠 缺犯意,客觀上亦與背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相左,自難以該等罪名相 繩。此外公訴人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供本院憑查被告有何其所 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蒞庭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無從併予審究部分: 蒞庭檢察官雖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認被告偽造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變更身故受益人附加醫療險、傷害險附 約契約變更申請書、健康告知書、Z000000000號 附加醫療險傷害險附約健康告知書並持以行使,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一頁反面)。惟檢察官 起訴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部分即無由 認定與本案有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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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