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247號
TCDV,94,重訴,247,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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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茂公司)於民國90年2月 2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輔 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000000 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2月2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被告寶茂 公司於90年2月2日及90年2月21日分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000 0000元及00000000元,雙方原約定利息按年息6.52%計算,嗣 變更為按年息3.24%計算,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 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利息改按原告銀行一般放 款利率(起訴時為年息8.031%)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茂公司就上開借款, 均自94 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新臺幣0000000元



未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㈡又被告寶茂公司於民國93年3月5日,邀同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5日 起至98年1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2.7%計算,按年息百分 之3.24%計算,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利息改按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年 息3%(起訴時為年息6.3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寶茂公司於93年3月5日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6,850,000元,惟自94年3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新臺幣0000000元未還,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另被告寶茂公司於民國93年3月8日,邀同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 額度為美金700000元, 動用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94年3月8 日止。被告寶茂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一筆,並於93年6月2日 向原告申請墊款美金693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12%計算, 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 為到期,利息改按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起訴時為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惟被告寶茂公司自94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二、被告寶茂公司、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自認為本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
三、本件被告寶茂公司、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線作業查詢 單、外匯匯率表、牌告利率表、外幣客戶短放利率表、輔導 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 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寶茂公司、乙○○二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甲○○亦到庭自認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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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