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古宗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古正森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古宗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霧峰鄉○○村○○路六五一巷二九號)為被繼承人古正森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古正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正森於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 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三 號)准予全部拋棄繼承在案,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 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為 被繼承人古正森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據提出戶籍謄本正 本九份、及債權憑證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函乙份、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乙份、被繼承人繼 承系統表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古正森,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 第八0三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三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屬實。惟 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 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 優先選任為宜,查相對人古宗民(男、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繼承 人之子,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
知之甚詳,其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 古宗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古正森之遺產 管理人,爰依職權指定相對人古宗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