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55號
TCDV,94,訴,555,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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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重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徐金辟
        徐松林
        徐清泓
        徐國照
        徐黃數
        徐煇能
        徐吉昌
        徐良賓
        詹碧玉
        盧茂專
        徐振原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 卿
  原   告 徐古川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劉碧英
  複 代理人 徐 卿
  原   告 徐淑慧
        徐文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進通
  被   告 徐國進
        徐國楨
        徐美秀
        徐鴻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徐國益
  被   告 徐國樑
        徐國湖
        徐柯玉鳳
        徐劉秋
        徐支原
        徐張蕉
        徐尉堂
        徐秋益
        徐秋雄
        徐景民
        徐益基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正雄
  被   告 徐文英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十七行N4面積「零點零肆捌貳伍公頃」應更正為「零點零零肆捌貳伍公頃」;第二十四行「A部分面積零點零伍貳伍公頃」,應更正為「A部分面積零點零伍貳伍壹公頃」;附表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六行,分別為徐妙徐國樑徐國湖徐柯玉鳳徐劉秋及其應有部分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右正本係按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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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