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重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徐金辟
徐松林
徐清泓
徐國照
徐黃數
徐煇能
徐吉昌
徐良賓
詹碧玉
盧茂專
徐振原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 卿
原 告 徐古川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劉碧英
複 代理人 徐 卿
原 告 徐淑慧
徐文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進通
被 告 徐國進
徐國楨
徐美秀
徐鴻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徐國益
被 告 徐國樑
徐國湖
徐柯玉鳳
徐劉秋
徐支原
徐張蕉
徐尉堂
徐秋益
徐秋雄
徐景民
徐益基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正雄
被 告 徐文英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十七行N4面積「零點零肆捌貳伍公頃」應更正為「零點零零肆捌貳伍公頃」;第二十四行「A部分面積零點零伍貳伍公頃」,應更正為「A部分面積零點零伍貳伍壹公頃」;附表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六行,分別為徐妙、徐國樑、徐國湖、徐柯玉鳳及徐劉秋及其應有部分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右正本係按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