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27號
TCDV,94,訴,327,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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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甲○○
            號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乙○○
            一
      林雅儒 律師
被   告 丁○○
            七號
      黃志清即翠古園藝企業社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3年度交附民
字第235號),本院於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玖拾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黃志清即翠古園藝企業社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867,71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00,000元整,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㈡被告黃志清即翠古園藝企業社部分: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丁○○為被告黃志清即翠古園藝企業社所僱用之搬運 盆栽花材之工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9日下午,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Y二-九七六二號自小貨車,載運盆栽花 木,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同日十四 時十五分許,行經同路二段六二六號前下坡路段,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 時速近百公里之速度,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甲○ ○所駕駛沿長龍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E九-六 二九○號自小客車,致原告甲○○頸部挫傷合併第五、六 節頸椎滑落,及搭載之乘客原告丙○○左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上唇開放性傷口、左眼下撕裂傷、下唇開放性傷口 脫落、下頷開放性傷口、上顎前齒槽骨開方性骨折、上頷 骨硬顎開放性骨折、上顎右側門齒、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 門齒、側門齒脫落等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93年度交 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告丁○○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甲○○合計請求867,714元:
⑴醫療費用:8,514元。
⑵看護費用:109,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第五、六節頸椎脫位須戴頸圈三個月 ,致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照護,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3 年3月15日止,以每日1200元支出看護費用計109,200元 。
⑶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原告受傷後原必須手術始能痊癒,但因接受化學治療而 無法手術,戴頸圈時日甚久,使原告生活不便精神痛苦 萬分,是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⑷以上合計為867,714元。原告甲○○經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之8,224元。
⒉原告丙○○合計請求3,000,000元。 ⑴醫療費用:127,622元。
迄至起訴時計支出112,682元。因原告丙○○顏面受傷 遺留右上唇及左臉頰疤痕嚴重,嗣分別於94年4月13日 、4月18日再接受複診及第一次顏面手術,並因創傷症 候群於同年4月19日就診精神科,計支出14940元。 ⑵食品營養費用:34,011元。
原告丙○○因外傷導致內分泌失衡,引發多處身體功能 障礙,經醫師建議採飲食療法,進食流質食品改善內分 泌失衡,是原告依醫師處方簽,支出各項食品費用,計 34011元。
⑶植牙重建手術費用:466,000元。
原告丙○○因上顎齒槽、上頷骨硬顎骨折,需重建上顎 齒槽脊及植牙手術,需手術費用430,000元,另就顏面 受傷部分亦需經多次手術,所需手術費用約50,000元, 此部分扣除已支付之第一次顏面手術費用14,000元後, 計466,000元。
⑷就診車資:42,000元。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受傷治療期間需維持平躺或臥之固定姿勢,而無法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就診,雇車往返台中至桃園林口長庚醫院 接受治療,支出就診車資計42,000元。
⑸慰撫金:2,500,000元。
原告丙○○正值青春年華,面貌原本清秀,並就讀於東 海大學企業管理係碩士班,卻因被告肇事而顏面毀容, 雖進行顏面整型手術及齒槽重建,但原告左側臉頰已留 下永久性疤痕,無法藉整形手術回復原來面貌,原告丙 ○○因而憂鬱成疾,形成創傷性症候群,導致環境適應 不良,事發迄今已歷年餘,但仍需藥物及飲食控制,並 因而休學中,其所受精神打擊深難以平復與計量,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⑹以上合計為3,169,633元、扣除原告陳慧已獲理賠強制 險金額117,872元後,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051,761元, 爰於3,000,000元內請求之。
㈢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國軍台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本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7號起訴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七件、自用小客車牌照影本一件、長庚紀念醫院估價 單影本三件、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件、國軍台中總醫院附



十件、長庚紀念醫院估價單影本一件、內分泌失衡證明書 一件、姜醫師用簽影本一件、發票收據影本五件、車資收 據影本一件、車資發票影本六件、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件、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二件、成績通知暨 證明影本一件、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 影本一件、照片五幀、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暨開刀 門診手術回診通知書影本各一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四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一件、收據影本五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㈠被告黃志清部分:
黃志清所經營之翠古園藝企業社,於92年12月9日為協 助家父送椰樹至台中醫院種植,乃至臨時工人介紹所僱 工即被告丁○○。被告黃志清當時即檢查被告丁○○之 駕駛執照,並詢問其有無喝酒,經答覆昨晚吃燒酒雞殘 留之酒味,且觀其舉止正常並無異樣,乃僱用其協助開 車送椰樹至台中醫院挖土種植,椰樹裝上車,被告黃志 清亦協助是否綁緊,開車前也檢查一切應檢查之事項, 更叮囑不得開快車,遵守交通規則等,則被告黃志清顯 已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所應有之相當注意 ,惟不幸行至車禍現場附近,停放路旁之自行車,突被 山風吹倒,大包之寶特瓶倒至路中,被告丁○○情急剎 車,為免右側多數人遭撞,讓車稍向左,竟滑向對向車 道,因而衝撞原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此乃為應 付突發狀況所採之合理處置方式,縱加以相當注意仍有 不免發生之車禍,確屬民法第188條但書所定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另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丁○○ 酒測值為0.06,距違規開車之酒測值0.25甚遠,應無 所謂酒後駕車之事實,且由事發現場觀之,無可能高速 行駛百公里,是被告丁○○於偵查筆錄一再表明其車速 二十公里左右,應可採信。
⒉被告黃志清對於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8,514元、原 告丙○○請求醫療費用112,682元,均不爭執,惟主張 原告甲○○無看護之必要、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原告 丙○○請求飲食費用及就診車資之金額均過高、植牙重 建手術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準、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審理卷(內含



本院93年交易字第180號審理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24229號偵查卷、93年度偵字第837號偵查 卷)。
參、原告與被告黃志清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為被告黃志清即翠古園藝企業社所僱用之搬運 盆栽花材之工人,於92年12月9日下午,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Y二-九七六二號自小貨車,載運盆栽花木,沿台中縣 太平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 行經同路二段六二六號前下坡路段,駕車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原告甲○○所駕駛沿長龍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 號碼E九-六二九○號自小客車,致原告甲○○頸部挫傷 合併第五、六節頸椎滑落,及搭載之乘客原告丙○○左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唇開放性傷口、左眼下撕裂傷、下 唇開放性傷口脫落、下頷開放性傷口、上顎前齒槽骨開方 性骨折、上頷骨硬顎開放性骨折、上顎右側門齒、正中門 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脫落等傷害,案經本院93年度 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告丁○○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
二、如認被告黃志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 甲○○請求之醫療費用8514元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 丙○○請求之醫療費用112,682元部分,不爭執。對於原 告丙○○所提之營養費34011元部分,不爭執。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黃志清是否應負雇主 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如認被告黃志清應就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負雇主之侵 權行為責任,則本件就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是否係必 要費用?慰撫金是否過高?對於原告丙○○請求之植牙費 用、車資是否係必需及過高?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就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部分: ㈠經查被告丁○○係受僱於翠谷園藝社種植椰子樹,於92年 12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Y二-九七六二號自小貨車 載運椰子樹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至署立臺中醫院種植,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許, 丁○○駕車途徑同路二段六二六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及此,駕車駛入對向 車道,撞擊由甲○○所駕駛,沿長龍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之車牌號碼E九-六二九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甲○○丙○○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93年10月14日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丁○○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而疏未 注意,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丁○○所為業已符合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合先敘明之。
三、次查民法第188條規定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 ,此項責任,並不因受僱人在被選任之前,已否得行政機 關之准許而有差異,蓋行政機關之准許,係僅就其技術加 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之監督範圍,僱 用人漫不加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亦顯有過失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丁○○駕車疏於注意闖入對向車道,其過失情節顯見被告 丁○○係性情疏忽之人,故被告黃志清辯稱其選任被告丁 ○○並無疏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可免責云 云,尚無足取。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原告本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所得主張之金



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8,514元。
就此金額業據原告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 告黃志清亦不爭執,原告甲○○請求該金額,自屬可採 。
⒉看護費用:109,200元。
就此項支出,兩造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國軍台中總醫院 ,該院認為原告甲○○頸部雖有神精壓迫,但運動功能 正常,感覺神精雖有損傷,但無看護必要等語,此有該 院94年4月12日醫質第0940002006號函可憑。故原告甲 ○○此項支出,尚難認係必要費用,其縱有支出,亦不 得對被告二人請求賠償該金額。
⒊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原告甲○○係高商肄業,開設童裝店,房屋及土地各二 筆,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又被告黃志清經營園 藝社,被告丁○○係國中肄業(見警訊調查筆錄),本 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甲○○之非財產上賠償請求以100,000元為適當。 ⒋以上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8,514元( 8514+100000=108514元),又原告甲○○因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8,224 元,依法予以扣除後,原告理麗蘭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100,290元(000000-0000=100290元)。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127,622元。
就此金額業據原告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 告黃志清亦不爭執,原告丙○○請求該金額,自屬可採 。
⒉食品營養費用:34,011元。
按原告丙○○購買此營養食品係應主治醫師之指示,此 有證明書一紙可稽,故本項支出自屬必要費用。而就此 金額業據原告丙○○提出收據五紙為證,且被告黃志清 亦不爭執,原告丙○○請求該金額,自屬可採。 ⒊植牙重建手術費用:466,000元。
原告丙○○主張其因上顎齒槽、上頷骨硬顎骨折,需重 建上顎齒槽脊及植牙手術,需手術費用430,000元,另 就顏面受傷部分亦需經多次手術,所需手術費用約 50,000 元,此部分扣除已支付之第一次顏面手術費用



14,000元後,計466,000元尚須支出等情,業據提出長 庚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植牙估價單一紙(附原告94年1 月25日準備書狀證9)、及長庚紀念醫院94年4月13日診 斷證明書一紙(94年4月22日準備書㈢狀證20)為證, 應堪採信,故就此等將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丙 ○○自可請求被告賠償。
⒋就診車資:42,000元。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受傷治療期間需維持平躺或臥之固定姿勢,而無 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診,雇車往返台中至桃園林口長 庚醫院接受治療,支出就診車資計42,000元乙節,業據 提出車資收據7紙為為證,應屬真實。有疑問者,係該 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經查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應 可認定係必要之支出,而本件原告丙○○所受之傷勢嚴 重並損及顏面,實難苛求其必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 ,故原告僱專車往返醫院,應無不當。從而,就本件車 資金額,原告丙○○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2,500,000元。
原告丙○○係研究所肄業,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顏 面受傷,已留下永久性疤痕,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嚴重 ,又被告黃志清經營園藝社,被告丁○○係國中肄業( 見警訊調查筆錄),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繪能之非財產上賠償請求以 600,000元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69,633元( 127622+34011+466000+42000+600000=0000000元),又 原告丙○○因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經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之117,872元,依法予以扣除後,原告 理麗蘭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09,761元(0000000-000 000=00000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甲○○100,290元,給付原告丙○○1,151,761元 ,及被告丁○○自93年10月15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被告黃志清自93年10月20日(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就原告甲○○部分係未逾五十萬元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丙○○部分其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依其聲請及依被告之聲請(黃志清 部分)及依職權(被告丁○○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假執行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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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