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81號
TCDV,94,訴,281,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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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兆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邱茂利即茂利行鐵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035,130元,及自民國81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復主 張兩造已合意將上開貨款轉為借款,而就同一筆請求金額追 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5,130元,及自8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提早1日)。其中 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追加之訴部分,因與原訴請求金額相同, 僅須審究系爭貨款有無經兩造合意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精密螺絲起子之製造商,被告係獨 資經營之商號,被告自79年6月21日起至81年9月18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精密螺絲起子,貨款共計4,686,585元,惟被 告僅支付其中3,651,455元,尚餘1,035,130元迄未給付,為 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㈡被告於審理中 雖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於81年 5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核對帳款時,因被告表示手頭拮据,希 望原告將此筆貨款暫時借給被告周轉,4個月後歸還,原告 念及被告是多年客戶,遂答應被告之請求。嗣於約定清償日 後之81年9月18日被告仍未還款,原告去電詢問被告,被告 謂當日可先償還200,000元,其餘1,035,130元懇求原告准予 延期6個月,原告心想被告既然確實有困難,遂答應被告剩 餘款項再借被告周轉半年。82年3月底,被告又向原告表示 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無力償還款項,原告眼見被告



落魄至此再勉強也無用,只好答應待被告找到工作後慢慢償 還。此後原告每隔2月左右即去電詢問被告何時可償還借款 ,被告先是敷衍應付,之後更變本加厲否認積欠原告款項, 並避不見面。兩造間之貨款既已約定轉為借款,則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非2年,被告時效抗辯顯無理由。㈢綜 上,原告對被告應有貨款給付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二 者請法院擇一判決有理由即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5,130元,及自8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縱有積欠,原告之請 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期間而消滅。㈡兩 造間只有單純買賣關係,沒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從未同意 將貨款轉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並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係精密螺絲起子之製造商,被告係獨資經營之商號,被 告自79年6月21日起至81年9月18日曾向原告購買貨物。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貨款是否於81年間業經兩造合意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⒉系爭貨款若未於81年間經兩造合意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則 系爭貨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系爭貨款若業經兩造合意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或尚未罹於 時效,則被告尚欠原告之款項數額為何?
四、以下依兩造之爭點,敘述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此即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間合意將系爭貨款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復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 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 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既係精密螺絲起子之製造商,則其出售產品予被告之買 賣價金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為2年。原告遲至93 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9年6月21日起至81年9月18 日之買賣價金,顯已逾前述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貨款業經兩造合意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且該貨款請求權亦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 絕給付,則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貨款及積欠數額為何,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款業經兩造合意作為消費借 貸之標的,且其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 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基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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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