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甲○○、戊○○、丙○○、乙○○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步 行至台中市○○路○段497號 4樓時,突然有該樓層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員工即被告丁○○、甲○○、戊○○、丙 ○○、乙○○等人,分別持電風扇、鐵筒、椅子及球棒 等凶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撓骨骨折 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 同)44,000元、計程車費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5,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與到庭之被告丁○○均辯稱:原告係精神病 患者,當天持滅火器、鐵鎚毀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公 室內之物品,復拿榔頭揮打攻擊被告丁○○、乙○○, 被告等為制止原告之不法行為,遂不得不共同將原告壓 制在地上,是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就 原告受所受傷害,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之防 衛或避難行為過當,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
免除或減輕被告百分之九十之責任。另被告丁○○、乙 ○○遭原告攻擊,致被告丁○○受有右手擘擦傷、右上 臂三處裂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 肘擦傷等傷害,各得向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 2,000,000 元之賠償,爰以此項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 以:被告甲○○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資訊室主任,僅 事後根據相關事證對採訪記者發布新聞稿,當時並未在 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台中市○ ○路 ○段497號4樓,因被告丁○○、戊○○、丙○○、 乙○○等人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撓 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 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報92年 6月10日A8版報導 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 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對於現時不法 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 責。民法第 149條另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 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 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 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 ,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 ,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戊○○、 丙○○、乙○○固有侵害原告成傷之行為,惟其主張原 告係精神病患者,案發當時持滅火器、鐵鎚毀損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辦公室內之物品,復拿榔頭揮打攻擊被告丁 ○○、乙○○,被告等為制止原告之不法行為,乃共同 將原告壓制在地上,被告等因遭原告攻擊,致被告丁○ ○受有右手擘擦傷、右上臂三處裂傷等傷害;被告乙○ ○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二紙、被破壞現場照片數幀為證,核與證
人何宗雲、林婉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2749號偵查案件到庭證稱:「那時候己○○拿鐵鎚 把我們那一棟四樓及五樓的電源總開關搞壞,然後又拿 著鐵鎚及滅火器擲向我們的同事,我們的同事才趕過去 制止他,並沒有毆打他,只是把他壓在地上」等語相符 ,且原告於92年6月9日警詢時,亦供述其當日中午12時 30分許,用鐵鎚破壞4、5樓電源總開關,用盆栽破壞公 佈欄玻璃,將滅火器丟出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86號偵查卷宗第7頁),並有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認定:「個案(即 原告)自91年5、6月時,開始發現有中子光束穿透牆來 攻擊他時,發展出明顯精神病症狀及其日後一連續的異 常行為,案發當時已出現妄想及幻覺,思考判斷錯誤混 亂,精神病症狀不穩定,以致產生對人及物之攻擊破壞 行為,因此其案發行為期間之精神狀況應屬心神喪失」 之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第1894號偵查卷宗第28至31頁為證,自可信屬真實。又 原告身高為 186公分,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紋卡 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1786號 偵查卷宗第23頁)、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 296號偵查卷宗第26 頁)為證,足見原告身體壯碩,為制壓其因精神疾病所 引發之攻擊行為,被告等勢必施以相當之強制力量,其 因此使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撓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 傷害,依客觀情事及兩造主觀上之認識,當可認被告丁 ○○、戊○○、丙○○、乙○○係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 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是不論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是 否在場參與制壓原告之行為,被告丁○○、戊○○、丙 ○○、乙○○等人既係對於原告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 衛自己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權利所為制止之行為,且 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核屬適法之正當防衛,雖造成原告 身體受有傷害,依民法第 149條之規定,自均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
(三)原告指稱聯合報92年 6月10日A8版報導內容可以證明其 於92年6月9日未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公室破壞設備物 品云云,惟該聯合報之新聞報導指出:「測量局王姓課 長(指被告甲○○)說,昨天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己 ○○又持一把鐵槌,腰藏一把螺絲起子,搭電梯到五樓 的測量局辦公室,一路砸毀配電箱、走廊盆栽和公布欄 玻璃等。測量局政風室梁主任(指被告丁○○)、張姓
(指丙○○)、湯姓(指戊○○)、林姓(指被告乙○ ○)等員工見狀,上前制止,己○○不理,持續破壞, 並企圖攻擊丁○○等人‧‧‧」等語,且原告於92年 6 月 9日警詢時,亦供述其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用鐵鎚 破壞4、5樓電源總開關,用盆栽破壞公佈欄玻璃,將滅 有器丟出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11786號偵查卷宗第7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 主張其在案發時無破壞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公室設備及 物品之不法行為,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請求調 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設備受損向內政部報備及內政部 核准備查之函稿,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調 查之必要。另原告主張有證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6月3日偵查時,證述被告丁○○以滅火器毆打原 告,並請求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2月17日 中檢守羽93他1894字第 13236號函案卷,惟經本院遍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894號偵查卷宗 ,並無原告所指之偵訊期日及證人之證詞,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難以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屬正當防衛,依法不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縱 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