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127號
TCDV,94,訴,1127,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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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貸款 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九十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 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應於每月二十日按 月計付利息(採機動利率),至第三十七個月再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一期不按時支付,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 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利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惟被告僅分別繳款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件、查詢單 二件、利息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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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