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
參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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