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8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太平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銘桂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77,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