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98號
TCDV,94,簡上,98,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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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楊國煜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三百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證人丙○○就尊龍酒店平日保全系統設定情形所為之證述   ,固與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明細表所載尊龍酒店保全系統設 定,解除之實際時間有所不符。惟此項不符之情形,至多 可認證人丙○○未確實依約履行其巡查之義務,尚不得據 以臆測系爭竊案必然發生於證人丙○○解除保全系統之時 間內。
㈡依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明細表所載,證人丙○○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三分設定保全系統前,尊龍酒店並 無異狀;至同年十月一日十三時十八分解除系統之時,尊 龍酒店即發生系爭竊案。是系爭竊案應發生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三分至同年十月一日十三時十八分之 間。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上開期間內其保全系統正 常運作。雖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進行系統測試時 正常,惟此至多可認測試時之情形,尚不得遽以認定於該 測試前被上訴人之保全系統必屬正常。
㈢系爭竊案發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三分至同 年十月一日十三時十八分之保全系統設定期間內,縱謂被 上訴人所設保全系統係屬正常(上訴人否認之),惟保全 系統之未發報,有可能為竊賊使用某種工具或方法,使保



全系統不發生作用所致,並非必為「保全系統經解除所致 。」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表 」,其中固記載系爭尊龍酒店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八 時五十九分解除保全系統,並於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設定, 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十三時十八分始行解除,其保全系統自 九十二年九月廿八日十一時十三分設定後,至同年十月一 日十三時十八分解除前,均無任何資料。惟證人丙○○到 庭供證:「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是其生日,故安排隔天三 十日休假,之前廿九日、廿八日、廿七日均有上班,每天 均至尊龍酒店巡視三次,每巡一次就會作一次解除與設定 ,該三日並沒看到被破壞或失竊情形,從九十二年九月廿 九日下午八點下班以後開始休假,當天最後一次巡視完, 有作系統設定。丙○○已證實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巡視 系爭尊龍酒店,並無任何異狀,足證其前一日即同年月廿 八日並非發生系爭竊案之時間。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流水訊 號列印表,其中並無丙○○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解除保全 系統之記錄,該流水訊號列印表記載不實,不足為判決之 基礎。
㈤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所謂「保全防護服務時 間」係指上訴人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除」止而言。 於「保全防護服務時間」內,被上訴人就系爭尊龍酒店應 負保全之責,竊案若發生於「保全防護服務時間」外者, 則被上訴人不負保全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竊案係發生 於上訴人解除保全系統之非「保全防護服務時間」內,就 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就上 訴人設定保全系統之後,至發生系爭竊案而解除保全系統 時止之「保全防護服務時間」,系爭尊龍酒店內之保全系 統由被上訴人所掌控,就系爭竊案是否發生於保全防護服 務時間內,及於保全防護服務時間內,有無發生「器材失 靈」、「人員失誤」、「人員洩漏秘密」等事由,均僅有 掌控保全系統之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外人難以探知。若謂 就系爭竊案係發生於保全防護服務時間內,且警報未發生 作用係因「器材失靈」、「人員失誤」、「人員洩漏秘密 」等事由所致等節,應由未掌控保全系統之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顯失公平。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 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舉證能力較強之被上訴人,就其免責 事由即「本件竊案係發生於上訴人解除保全系統之時期內 」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己○○、庚○○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台中市○○○街六八號失竊案」之相關案卷。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證一號及被證三號之流水訊號表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三  時十八分後陸續測試均有感應測試正常,故於九十二年九月 廿八日十一時十三分至同年十月一日十三時十八分解除前, 保全系統均屬有效運作。
 ㈡上訴人所稱保全系統未發報之原因,非必為「保全系統解除  」,也有可能為竊賊使用某種工具或方式,使保全系統不發 生作用,乃臆測之詞,實不足採。
 ㈢證人丙○○於原審稱受僱於尊龍酒店,於二審却稱受僱於尊  龍大舞廳;於原審稱尊龍酒店歇業期間(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至案發同年十月一日)每天三次不定時到尊龍酒店巡視,而 於二審却稱巡三次的情況是在他們還有營業時,歇業後就沒 有固定巡視時間;於原審供稱應該只有我有卡片,歇業期間 ,只有我會進出,沒有任何人會進出大樓,但於二審却稱我 休假時,卡片交給代理人覃遵宏,平時老闆也會叫別人拿卡 片去解除,設定,案發前九月二十八日八點五十九分至九月 廿八日十一時十三分,有個綽號「高刁」的人拿卡片出入大 樓;於原審稱十月一日早上九點多近十點時,隔壁瓦斯行老 闆通知我說尊龍酒店的玻璃有被打破。於二審却稱九點多老 闆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尊龍酒店去巡視,不是瓦斯行的人通 知我;丙○○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時供稱歹徒是由 左後方被打破玻璃進入行竊,於原審稱投影機較小,可由破 壞口進出,但於二審却稱失竊的東西由被打破之玻璃窗進出 時,警報器一定會叫,且小偷一個人也不可能做得到;丙○ ○於案發時向施世輝供稱九月廿八日八點五十九分至十一點 十三分係去拜土地公,但於二審却稱如果不是農曆初二、十 六,就不會拜拜,當天沒有拜拜,也沒有拿水果去;丙○○ 於二審補稱九月三十日晚上十點多,老闆打電話給我,告訴 我說,大舞廳在十月六日要大改裝,舞廳要搬到酒店營業。 如此重要事情却不見證人於原審提及。綜上,證人丙○○自 知其於原審之證詞諸多不實,乃於二審又編織更多不實之證 詞,以配合其他二位證人之證述,是其證言之真實性,大有 可疑。
 ㈣證人己○○供稱因舞廳要搬到酒店營業,故於九月底某天早  上有陪庚○○、丙○○過去看擴音器、投影機是否還可使用



,當時沒感覺玻璃被打破,其目的無非是配合丙○○不實之 陳述,其證詞不實。
 ㈤證人庚○○所為保全系統之測試正常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  其供稱「小偷可能從破壞之窗戶進去,而由地下室一樓之鐵 捲門出去」,此為猜測之詞,不足採信。其否認施世輝所稱 本件竊案有道德風險存在之供述不實在。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爭 點整理時,對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三之流水訊號並未爭執其真 實性,於二審才否認其真正,於法無據。
 ㈦被上訴人已充分舉證本件上訴人所申告之竊案發生時間,被  上訴人之保全防護系統並無疏失,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系爭竊案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營之台 中市○○○街六十八號尊龍酒店提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 間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止,在此 期間,被上訴人於「保全防護時間」(即上訴人將保全系統 「設定」至「解除」止之時間)內,負保全之責。如因被上 訴人所設保全器材失靈,致防護服務區內財物為外賊竊走, 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遭竊財物損失作補償,其補償之標準 為:貴重物品每件最高以二萬元為限,最高補償限額為九十 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因被上訴人所設 保全器材失靈,尊龍酒店竟遭外賊侵入而竊走投影機十九台 ,KTV擴效系統十九台、電腦三套、大量之各式酒類等物 品,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估算結果,損失金額達三百五十萬 三千一百七十四元,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三百 一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尚受有三十五萬零三百一十七 元之損失,爰依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三十五萬零三百一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被上訴人僅於 「保全防護時間」(即上訴人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除 」止之時間)內,負保全之責,於此時間之外所生之事故, 被上訴人即無庸負責。本件事故現場,尊龍酒店除左後方落 地牆面一塊強化玻璃遭擊破外,其餘外圍,地下室停車場鐵 捲門及一樓左側面鐵門均未遭破壞,而前述被破壞之侵入口 ,強化玻璃牆台面,碎玻璃堆積完整,顯無進出跡象。參之



案發後保全系統測試正常,並無故障情形,若有竊賊侵入抄 翻物品,必定觸動立體紅外線及磁鐵感知器發佈警報,然而 保全系統並未發報,被上訴人之保全系統運作正常,可徵上 訴人所稱竊案並非發生在「保全防護時間」內,依約被上訴 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廿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起至九十  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十八分止」之「保全防護時間」內是 否遭外賊侵入竊走財物?即系爭竊案是否發生在上開保全系 統設定期間內?
 ㈡本件舉證責任,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竊案發生於非保全防護  期間提出證據資料?或係上訴人應就系爭竊案發生於保全防 護期間提出證據資料?
 ㈢上訴人得否就保全系統於九十二年九月廿八日上午十一時十  三分設定,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十八分解除在原審 不爭之流水訊號,於二審再為爭執?
 ㈣上訴人未於事故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將竊損物品合法有效憑  證等資料交予被上訴人,是否發生失權效果?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顯失公平者,則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在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爭點整理時,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載明「本件系統設定期間為九十二年九月 廿八日十一時十三分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三時十八分」, 被上訴人提出流水訊號列印表為憑,上訴人主張「證人丙○ ○於原審供陳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為其生日,故安排隔天三 十日休假,之前就是二十九日、二十八日、二十七日伊都有 上班,每天都到尊龍酒店巡三次,每巡一次就作一次解除與 設定,巡視時間都很正常,每次都是一、二十分鐘,沒有特 別的拖延。伊休假前三天,每次巡視都很正常,沒發現有何 異狀,伊從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下午八點下班後開始休假, 當天最後一次巡視完畢,有作系統設定,一直休到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早上八點開始上班。」丙○○證實九十二年九月廿 九日巡視尊龍酒店後,有作保全系統之解除、設定,但該流 水訊號表却無此記錄,顯見該流水訊號表之記載不實,不足 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引述證人丙○○之證詞主張原審不爭 之流水訊號記載不實,如不准其提出此新攻擊方法,將有失 公平,爰准其提出。




 ㈡按舉證責任之分配者,即將舉證之責任,分配於兩造間之謂  。申言之,即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徒令該當事人負擔舉證 之責任,並使他造於某範圍內,亦同負舉證責任之謂。蓋假 定一切事實,均須由當事人一造負舉證責任,而他造只為事 實之否認,不為任何關於證據之陳述,則事實容易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且一切事實,均必須由當事人一造提出相當之 證據,若不能提出,結果即歸於敗訴,而他造可不為若何關 於證據上之陳述,即得有勝訴之希望。將使兩造地位不平等 ,此非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故使他造在適當之範圍內 亦負其舉證責任。至於如何將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 當事人,我民事訴訟法以明文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於 第二百七十七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之轉換者,即當事人之一造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因而轉由他造就主張之反對事實 負舉證責任之謂也。經查:
  ⑴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經營之坐落台中市○○○街六十八號   尊龍酒店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在此期間內,被上訴人於「保 全防護服務時間」(即上訴人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 除」止之時間)內,負保全之責。如因被上訴人所裝器材 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致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 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依 上訴人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補償之標準:貴重 物品每件最高以二萬元為限,最高補償限額為九十萬元。  ⑵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發現尊龍酒店   遭外賊侵入而竊走投影機十九台、KTV擴效系統十九台   、電腦三套、大量各式酒類等物品,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   估算結果,損失金額達三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扣   除自負額10%三十五萬零三百十七元,經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三百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上訴人依   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三十五萬零三百   十七元之損失及其法定利息。
  ⑶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被   上訴人對尊龍酒店標的物之防護服務範圍,以裝有防護器  材之區域為限(即如契約書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並以 上訴人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除」止為被上訴人「保   全防護服務時間」。是保全防護範圍為紅線標示之警備區



   ,保全防護時間為上訴人將保全系統「設定」時起至「解   除」時止之期間。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保全責任第一項   約定,被上訴人自雙方簽署保全服務開始日起,於「保全   防護服務時間」(即上訴人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除   」止之時間)內負保全之責。如因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   、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致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   ,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   人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是被上訴人僅就保全防   護時間內,因其所裝器材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等可   歸事由,致保全防護區域內上訴人之財物為外賊竊走之損   失負補償責任。且該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   上訴人應指定專人保管保全系統操作用鑰匙或卡片,於設   定後,標的物內即不能留住人員或進出。若屬臨時進入,   在人員未離開或未再設定前,發生任何損失概由上訴人自   行負責。
  ⑷訴外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應徵尊龍酒店員工   ,當總務人員,嗣升為總務主任,迄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離   職止均任總務工作。操作保全系統有一號、二號兩張卡片   ,丙○○持用一號卡片。因尊龍酒店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起歇業,但酒店內有許多值錢財物設備,主管囑其每天要   去巡視並拜拜財神爺。丙○○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審理時供稱:「其工作時間為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每   月排休假四日,不固定休那天,但最多只一次連休二天,   其餘都是一天一天休。尊龍酒店歇業期間,伊到隔壁棟二   樓尊爵視聽歌唱坊上班,每天三次不定時至尊龍酒店大樓   巡視,巡一次大約十五至二十分鐘左右,系統解除時間大   概在二十至二十五分鐘之間。尊龍酒店歇業期間,每逢農   曆每月初二、十六固定要拜拜,拜拜時要開門,系統也要   解除,拜拜時間約四十分鐘到一個鐘頭左右。拜拜時間都   在中午過後,沒有在早上拜的。」惟卷附記錄尊龍酒店保   全系統設定及解除時間之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表所載尊龍酒   店保全系統設定及解除之實際時間與丙○○所言截然不同   ,諸如:①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設定後,至九十二年九   月三日始解除,該五日內根本未有人按日進出巡查三次。   ②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設定後,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始解除   ,該五日內亦未有人按日進出巡查三次。③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二分解除,同日凌晨五時三十七分   設定,此非丙○○上班時間。丙○○復供稱:「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是其生日,伊刻意安排隔天三十日休假,之   前二十九日、二十八日、二十七日均有上班,每天都到尊



   龍酒店巡三次,每巡一次即作一次解除與設定,均很正常   ,無異狀。其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八點下班後開   始休假,當天最後一次巡視完畢,有作系統設定,直至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早上八點開始上班,近十點,隔壁瓦斯行   老闆告知尊龍酒店玻璃有被打破,伊到現場,看到保全系   統沒被解除,仍是正常設定中,到四周巡視,除左後方玻   璃牆有一塊強化玻璃被打破外,沒有其他破壞點,嗣蘇特   助、新光保全人員及警局人員到現場,才將系統解除,大   夥進去酒店檢查,發現其負責保管之十九台投影機不見了   ,還有其他不歸其保管之電腦、音響、酒類等財物也不見   了,經新光保全人員作系統測試,都很正常。」查上揭保   全系統流水訊號並無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巡視尊   龍酒店時保全系統設定與解除之記錄,丙○○亦未能供陳   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幾點幾分作巡視時系統之解除   與設定,是上訴人空言流水訊號之記錄不實,殊難採信。   況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該記錄屬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   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於二審始辯稱該記錄不實,與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有未合。又從客觀   之保全系統設定,解除時間記錄,丙○○所言,多與事實   不符,或有所隱瞞。尤有甚者,「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八時五十九分解除,迄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設定」,長達二   個小時又十四分,應非其巡視時間,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事故發生,會同保全人員檢查時,丙○○供稱該時段係渠   前往向土地公神位上香及巡視,經查該天係農曆初三非拜   拜日子,且依前述,拜拜時間係在下午,非上午,且每次   拜拜只需花四十分鐘至一個小時左右。丙○○知其所言與   事實不符,於二審却改稱:「該時段有位綽號叫『高刁』   的人拿他的卡片去作系統解除與設定。」顯係卸責之詞,   難以置信。證人己○○、庚○○到庭供證:「因舞廳要裝   潢,十月六日要搬到酒店營業,於九月底有和丙○○至尊   龍酒店去測試擴音器、投影機、發電機等設備。」究竟是   否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九分至同日十一時十   三分間之關鍵時刻去測試,未能確切予以證明,且丙○○   始終未供陳會同測試,是該二個多小時保全系統解除時段   上訴人未能作合理之交待。
⑸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事故現場勘驗及研判之約聘顧問施世輝 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供陳:「我於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十五時十分抵達尊龍酒店,當時上訴人方面有董 事長特別助理庚○○及總務主任丙○○在現場,我們公司 除了我之外,還有六、七位同仁一道去。我先觀察破壞口



侵入點為保全標的建物左後側之玻璃牆面,該玻璃為強化 安全玻璃,而碎玻璃在內外側之落點處均呈完整性堆積, 該建物之其他門窗都沒有被撬壞痕跡,若真有竊賊侵入, 只能循前開破壞口進入,如此落地玻璃應有被踩踏痕跡, 但是都沒有這樣的痕跡,堆積的碎玻璃都很完整。而且破 壞口進入後的走廊上方有一個立體紅外線偵測器,若有人 非法從破壞口進入,會觸發警報,但並沒有此現象。我們 研判歹徒侵入後的動線,可能是往地下室或往一樓走,不 管是往哪裡走,都會觸動我們裝設的紅外線偵測器。歹徒 若往地下室走,第一間會進入尊龍酒店的業務行政辦公室 ,該辦公室有被抄翻現象,其門上裝有磁鐵感知器,歹徒 進入却未發出警報。第二間是總經理辦公室,第三間是董 事長辦公室,其門上均裝有磁鐵感知器,歹徒進入抄翻, 亦未發報。會計室及總務倉庫均裝有立體紅外線及磁鐵感 知器,均有抄翻,却均未發出警報。基於這些疑點,我們 認為本件有很大的道德風險,可能是假竊盜事件,偽造事 故現場。我們的保全警報系統完全正常,我們沒有責任」 。提出全程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二十二張附原審卷可 證。證人庚○○、丙○○均供承保全系統經測試結果,都 很正常,警員甲○○亦到庭結證除建物左後方那塊安全玻 璃被打碎外,其他門窗沒被破壞。丙○○亦供陳如由該破 壞口進入,沒做閃避動作,即會觸動警報系統。益徵施世 輝之研判不虛。
  ⑹上訴人主張系爭竊案發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   十三分至同年十月一日十三時十八之間。惟依前述,被上   訴人就其負責保全之防護區域內所裝設之警報系統業已證   明為正常運作。上訴人主張警報系統之所以未發作,應係   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人員失誤」、「人員洩漏   秘密」所致。然依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就此變態事   實,依舉證責任之轉換,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之上訴人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各該可歸之事由,致警報系統未發作。但   上訴人却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⑺本件純屬上訴人管理上過失所造成損失,依約被上訴人不   負補償責任。
 ㈢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上  訴人應於事故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將被竊之有關資料及竊損  物品合法有效憑證等資料交予被上訴人及補具警方報案證明  ,逾期未提出,則視同自動放棄求償權,被上訴不負補償之  責。」上訴人主張該款約定為定型化條款,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然查保全服務契約各該條款約定,均經兩造同意,並



  表示願共同遵守,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逾期約 一年時間均未提出上開相關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依約生失權 效果,上訴人就其被竊財物之損失,自不得求償於被上訴人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竊案保全系統之未發報,係 被上訴人有可歸事由所致,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保全 系統於防護區域,防護時間內為正常運作,尚屬可信。從而 ,上訴人主張本於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被竊財 物之損失三十五萬零三百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
          法官 陳添喜
                   法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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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